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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铁路物流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上海现代电梯制造有限公司、中德联电梯工程(福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205民初3413号
原告(反诉被告):厦门铁路物流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东孚街道龙井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685251127T。
法定代表人:蔡立群,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有限,福建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冬冬,福建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现代电梯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练塘镇小蒸贞溪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6072537331。
法定代表人:孙承洙,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告(反诉原告):中德联电梯工程(福建)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南路**厦门光大银行大厦******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3260145986Q
法定代表人:王冠铭,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列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志华,福建尚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邹丽婷,福建尚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厦门铁路物流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铁路物流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上海现代电梯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代电梯公司”)、被告(反诉原告)中德联电梯工程(福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德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铁路物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有限、谢冬冬,被告(反诉原告)现代电梯公司和中德联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志华、邹丽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铁路物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铁路物流公司与被告现代电梯公司和中德联公司于2017年7月29日签订的《电梯设备安装合同》和于2017年7月31日签订的《电梯设备销售合同》;2.判令被告现代电梯公司和中德联公司返还原告铁路物流公司已支付的价款2539200元;3.判令被告现代电梯公司和中德联公司向原告铁路物流公司支付违约金819600元;4.判令被告现代电梯公司和中德联公司于前述合同解除之日(起诉状送达被告现代电梯公司和中德联公司之日)起10日内将位于厦门市海沧区大型物流园区(一期)项目启动工程的全部电梯设备拆除、移走并恢复原状;5.判令被告现代电梯公司和中德联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位于厦门市海沧区大型货场物流园区(一期)项目启动工程电梯设备采购及安装项目,系由原告铁路物流公司委托厦门市公物采购招投标有限公司进行公开招标,被告现代电梯公司和中德联公司组成联合体参与投标,并在投标文件中承诺,其销售、安装的电梯将符合GB/T10058-1997《电梯技术条件》第4条规定的可靠性要求,故障率为交付使用后电梯的年平均故障次数2次≤(常规易损件的定期更换不计入故障),额定载重为3000KG,且其将免费提供电梯培训。基于上述承诺,被告现代电梯公司与中德联公司最终被确定为上述电梯项目的联合体中标人,并于2017年7月29日、2017年7月31日与原告铁路物流公司签订了《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电梯设备销售合同》。前述合同均约定,合同价款包含人员培训费和招标文件规定的该合同未约定内容。其中,《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第十条约定,该合同签订后,因一方违约而解除合同的,违约方必须按合同总价的20%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并赔偿由此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现代电梯公司和中德联公司还应退还铁路物流公司已付所有款项;若该项目销售合同的卖方实际提供设备(包括其部件)的品牌、商标、产地等,与其投标时承诺不符,视为严重的违约行为,由现代电梯公司和中德联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电梯设备销售合同》第八条第四款约定,因已签订《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现代电梯公司和中德联公司应当全面负责产品的制造和监督安装质量,并承担连带责任。该合同第九条约定,经过现代电梯公司和中德联公司维修、更换工作仍不符合,铁路物流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向其索赔相应设备总金额20%的违约金,现代电梯公司和中德联公司返还铁路物流公司支付的所有费用。此外,前述合同还约定,如因前述合同引起的争议协商解决不成的,可依法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前述合同签订后,原告铁路物流公司按约履行义务,已向被告现代电梯公司和中德联公司支付合同价款共计2539200元。但是,前述合同项下的电梯于2018年5月28日取得《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并在投入使用后,却频发各种故障,多次发生电梯停止运行并关人的严重事故,完全不符合可靠性要求。截至本案第一次庭审之日(2018年12月6日),因电梯自身原因发生的故障次数共计49次。被告现代电梯公司和中德联公司对此亦怠于履行保修义务,响应故障并予以修复的时间并不符合投标文件及合同的承诺、约定。同时,被告现代电梯公司和中德联公司作为专业电梯制造、安装与维修保养单位,在明知电梯将用于大型货场物流园区的工程使用之用途的情况下,却对电梯不具备使用叉车的性能未能事先说明,并在电梯投入使用前,从未对电梯使用叉车容易造成电梯损坏或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等问题采取任何警示标志或者进行任何中文警示说明,且至今未向原告铁路物流公司交付产品使用说明书和提供培训服务,致使电梯至今完全不能满足工程使用需要,导致合同目的完全无法实现,因此已经并继续遭受极其重大的经济损失。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现代电梯公司和中德联公司辩称,1.现代电梯公司和中德联公司依约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不存在违约情形。(1)现代电梯公司和中德联公司均是业内知名企业,具有相应资质及履约能力,且在履约过程中,免费为电梯开门净高度提高100mm,表明了履约的诚意。(2)现代电梯公司和中德联公司严格按招标文件规定的载重、速度、适用的国家标准、销售合同约定的技术参数及铁路物流公司确认的电梯土建布置图、电梯施工图纸施工安装,并无违约。(3)货梯经相关部门检验合格并取得相应检验合格报告、登记证、使用标志。铁路物流公司、现代电梯公司和中德联公司均在《厦门市电梯竣工报检申请表》、《曳引驱动电梯施工前土建工程检查记录》、《施工自检报告》上签字确认。2018年5月14日,讼争电梯经厦门市特种设备检验检测院检验合格,该院出具《电梯监督检验报告》。2018年5月28日,厦门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发讼争电梯的《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4)讼争合同双方当事人对讼争货梯进行了两个月的满载、偏载测试,每天的测试记录均有双方签字确认,满载测试600次未出现故障,偏载测试900次,仅出现2次故障,测试结果合格,完全符合质量要求。(5)现代电梯公司和中德联公司派维保人员常驻工程现场,及时响应维修要求。综上,现代电梯公司和中德联公司提供的货梯和服务符合质量标准和合同约定,系合格产品。2.讼争电梯频发故障的主要原因是:(1)使用和管理不当。铁路物流公司提供了49次故障记录,但不能证明该故障与电梯产品质量和安装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障原因均系铁路物流公司对电梯使用、管理不当或易损品自然损耗所致。维修单中的“故障描述”(如“升降车撞到轿门,轿门开关触点接触不良”等),可以证明铁路物流公司存在严重的不当使用和管理电梯的行为。(2)电梯严重超载。铁路物流公司在现场进入货梯的叉车自重2269㎏,额定承受能力1600㎏,总计3869㎏,明显已经超过了讼争货梯的额定载重3000㎏,严重超载也是电梯故障频发的原因。(3)机房温度过高,导致经常抱闸。根据国家标准GB/T10058-2009,电梯“机房内的空气温度应保持在+5-+40℃之间”。中德联公司建议铁路物流公司在机房安装空调,但其未予采纳。现场机房仅靠开窗户和小排气扇通风,在货梯交付使用初期正值炎热夏季,高温是导致抱闸的主要原因(但从入秋后,8月份以来,很少有抱闸记录)。(4)违规使用重型叉车。因铁路物流公司在招标文件中并未特别标明需要进重型叉车,故现代电梯公司根据正常货梯供货需求设计制造电梯,因此,讼争电梯不满足重型叉车进入作业的条件,而铁路物流公司又使用重型叉车频繁驶入,造成电梯故障频发。(5)管理不到位,未配备持证的电梯安全管理员。根据福建省地方标准DB35/T1297-2012《机电类特种设备使用管理规范》4.6.1,货梯每台每班持证司机不少于1名。但铁路物流公司在电梯投入使用后并未配备专职持证的电梯安全管理员。(6)未配备电梯监控设备。根据2016年《厦门市电梯安全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公共聚集场所使用的电梯应配备视频监控设备,实施实时监控,监控数据的保存期限不少于2个月。中德联公司在电梯投入使用初期就建议铁路物流公司配备监控设备以便现场管理,但铁路物流公司未予采纳。铁路物流公司应配备电梯监控设备而未及时配备,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合分析以上原因,可知电梯频发故障与电梯的质量和安装无关。3.讼争合同的初衷不包含重型叉车进入电梯作业的情形。(1)铁路物流公司委托招标的厦门市公物采购招标公司是专业采购单位,具备专业的资质、技术、知识等能力,可以预见叉车进入电梯作业的风险,但未予提示或提前公布、告知相关合同风险,应当明确委托人的需求。(2)招标文件中未特别注明货梯需要进入叉车,因此现代电梯公司只需按普通货梯标准生产制造满足合同要求和国家标准即可。(3)从市场价格上看,能进叉车的电梯价格在40万元/台以上,而本案招标文件上公示的每台电梯最高价为22.5万元/台,说明铁路物流公司在招标时就预期讼争货梯系不能使用重型叉车的普通货梯。(4)从额定载重上看,能进重型叉车的货梯大多数是4吨以上,远远超过额定载重3吨的讼争电梯。综上,铁路物流公司主张解除合同并由现代电梯公司和中德联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铁路物流公司的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现代电梯公司和中德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铁路物流公司向反诉原告现代电梯公司和中德联公司支付所欠电梯设备款3375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375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8年6月12日计算至铁路物流公司实际支付之日止);2.判令反诉被告铁路物流公司向反诉原告现代电梯公司和中德联公司支付电梯安装款10164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以7392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8年6月12日计算至反诉被告铁路物流公司实际支付之日止;以2772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8年6月23日计算至反诉被告铁路物流公司实际支付之日止;3.判令本案反诉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铁路物流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现代电梯公司与中德联公司组成联合体,通过投标的方式取得铁路物流公司位于厦门市海沧区大型货场物流园区(一期)项目启动工程电梯设备采购及安装项目,与铁路物流公司于2017年7月29日签订《电梯设备安装合同》、2017年7月31日签订《电梯设备销售合同》。《电梯设备销售合同》约定,现代电梯公司与中德联公司向铁路物流公司提供电梯设备,铁路物流公司向现代电梯公司与中德联公司支付电梯设备款2250000元。该合同第四条第三款约定,合同范围内所有电梯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并经政府部门验收合格且办理完结算手续(含结算经第三方审核)十个工作日内,铁路物流公司支付至合同结算价的95%。现,反诉原告现代电梯公司与中德联公司已如约提供合安装同约定的电梯设备,铁路物流公司已对电梯设备完成验收,并于2018年5月28日经过厦门特检机构验收合格,符合铁路物流公司支付95%货款的合同结算付款条件。但铁路物流公司仅向现代电梯公司与中德联公司支付总价80%的电梯设备款即1800000元,尚欠现代电梯公司与中德联公司总价15%的电梯设备款337500元。《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约定,现代电梯公司与中德联公司向铁路物流公司提供电梯安装、调试等工作。铁路物流公司应向现代电梯公司与中德联公司支付设备安装款1848000元。安装合同第三条第三款约定,电梯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并经过当地政府主管部门验收取得“二证一书”(即检验合格证、电梯使用证、产品说明书)后十个工作日内,铁路物流公司向现代电梯公司与中德联公司支付安装合同总价40%;该合同第三条第四款约定,合同范围内所有电梯移交完毕、结算完成后(含结算经第三方审核)十个工作日内,铁路物流公司应支付至合同结算价的95%。现,反诉原告现代电梯公司与中德联公司已如约提供合同约定的电梯设备并安装调试完成,并于2018年5月28日取得特检机构出具的“二证一书”,铁路物流公司最迟应于2018年6月11日(取得“二证一书”十个工作日内)向现代电梯公司与中德联公司支付总价40%的设备安装款即739200元;电梯设备已经于2018年6月8日移交完毕,铁路物流公司最迟应于2018年6月22日(电梯移交完成十个工作日内)向现代电梯公司与中德联公司支付277200元。但是,铁路物流公司尚欠现代电梯公司与中德联公司电梯设备安装款1016400元未支付。反诉原告现代电梯公司和中德联公司认为,《电梯设备销售合同》和《电梯设备安装合同》已成立并生效,现代电梯公司和中德联公司已经如约履行合同义务,反诉被告铁路物流公司未按时足额支付合同价款,已构成违约。故反诉原告现代电梯公司和中德联公司特提起反诉,望判如所请。
反诉被告铁路物流公司辩称,1.讼争的《电梯设备销售合同》和《电梯设备安装合同》因现代电梯公司与中德联公司违约而依法应予以解除,其提出的反诉请求已被吞并、消灭,依法应予以驳回。2.退一步而言,暂且不论讼争合同是否应当解除,现代电梯公司与中德联公司主张支付剩余价款的条件尚未成就,其反诉请求依法应当予以驳回。《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第三条约定,电梯安装调试完毕并经当地政府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取得两证一书(即:特检所检验合格证、电梯使用证、产品使用说明书)后十个工作日内,铁路物流公司向现代电梯公司与中德联公司支付安装合同总价的40%。合同范围内所有电梯移交完毕结算完成后(含结算经第三方审核)1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合同结算价的95%。《电梯设备销售合同》第四条约定,合同范围内所有电梯设备安装调式完成并经政府部门验收合格且办理完结算手续(含结算经第三方审核)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根据上述约定,现代电梯公司与中德联公司至今未提供电梯的产品使用说明书,且未向铁路物流公司提交剩余价款结算材料,其主张铁路物流公司支付剩余价款的条件尚未成就。综上所述,反诉被告铁路物流公司请求依法驳回反诉原告现代电梯公司和中德联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诉原告铁路物流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招标公告、招标文件、《现代电梯公司和中德联公司联合体投标文件节选》、结果公示、《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电梯设备销售合同》、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中国工商银行进账单、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电梯故障统计表、联系函、通报函、签收单、快递单、紧急维修单、《关于前场铁路大型货场物流园区(一期)项目启动工程电梯设备采购及安装项目电梯故障处理事宜》、《关于载货电梯使用规范要求咨询的回复函》、《律师函》、快递单及妥投记录、《关于贵司委托外部律所寄发的“前场铁路大型货场物流园区(一期)项目启动工程电梯设备安装”项目律师函的回复函》、《关于前场铁路大型货场物流园区(一期)项目启动工程电梯设备改造方案》、《律师函》、《结果公告》、《消防办事大厅公告信息》、《讼争电梯现场照片》佐证。本诉被告现代电梯公司和中德联公司依法提交电梯询价清单、GW2017-QY071C《招标文件》、各单位投标价、巨人通力投标时提供的电梯产品彩页、《电梯土建布置图前场铁路大型货场物流园(一期)》、《产品合格证》、《厦门市特种设备安装改造重大维修监检申请表》、《厦门市电梯竣工报检申报表》、《曳引驱动电梯施工前土建工程检查记录》、《曳引驱动电梯施工自检报告》、《电梯监督检验报告》、《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电梯使用标志》、《前场铁路物流园电梯资料移交单》、《厦门市电梯安全管理办法》、紧急维修单、现场照片、现场叉车图片、国家标准GB/T10058-2009、机房现场照片、福建省地方标准DB35/T1297-2012《机电类特种设备使用管理规范》、厦门市公物采购招标公司简介、《金种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灌装中心电梯部分技术要求》、《更新有机房载货电梯需求公示》、向厦门市特种设备检验检测院咨询函及回复函、铁路物流公司不当使用电梯造成电梯泡水的照片、产品使用说明书、国家标准(偏载)。反诉原告现代电梯公司和中德联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电梯设备销售合同》、《电梯监督检验报告》、《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佐证。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综合认定并在卷佐证。
根据铁路物流公司与现代电梯公司和中德联公司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7年4月11日,原告铁路物流公司委托厦门市公物采购招投标有限公司,发布位于厦门市海沧区大型货场物流园区(一期)项目启动工程电梯设备采购及安装的投标邀请(招标文件编号:GW2017-QY071)。2017年5月26日,铁路物流公司委托厦门市公物采购招标公司重新发布投标邀请(招标文件编号:GW2017-QY071C),规定“本项目的最高限价为450万元”,平均一台货梯最高价为22.5万元,为标前询价每台单价的一半。之后,现代电梯公司和中德联公司组成投标联合体,向招标公司提交了投标文件(投标价为409.8万元,平均每台电梯的价格为20.49万元),中间价中标。现代电梯公司和中德联公司投标联合体中标后,铁路物流公司作为甲方,现代电梯公司与中德联公司联合体作为乙方,分别于2017年7月29日、2017年7月31日签订《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电梯设备销售合同》。其中,《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约定:电梯安装施工地点为前场铁路大型货场物流园区(一期)项目启动工程电梯设备安装项目;安装合同总价为1848000元,20台电梯每台安装价9.24万元;乙方负责电梯的安装、调试及叁年保修、保养工作;合同签订时,乙方应提供的经甲方确认的合同总价的10%履约保函;在收到乙方提供的并经甲方确认的合同总价款的40%的预付款保函、履约保函及其他有效付款凭证后,甲方在乙方进场施工前7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安装合同总价款的40%预付款;电梯安装调试完毕并经当地政府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取得“两证一书”(即:特检所检验合格证、电梯使用证、产品使用说明书)后十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安装合同总价的40%;合同范围内所有电梯移交完毕、结算完成后(含结算经第三方审核)十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至合同结算价的95%,保留合同结算价的5%作为质保金,至三年质保期满,且无遗留质量问题后30个工作日内结清,质保金不计利息;乙方的常驻保修机构应开通24小时全天候召修电话,设备运行发生故障时,乙方维修人员应在接到甲方通知后1小时内到达现场维修响应,2小时内修复。若在规定时间内未修复,甲方有权委托有资质维修单位维修,经甲方审核确认的维修金从保修款中列支,乙方不得提出异议。在质保期内,因甲方使用、管理不当所造成的设备损失,乙方提供有偿服务。本合同签订后,甲、乙双方任何一方无正当理由单方面提出解除合同或者因一方违约而解除合同的,违约方必须按合同总价20%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并赔偿由此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乙方还应退还甲方已付所有款项。此外,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电梯设备销售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品牌为HYUNDAI、规格型号为STVF-F0_(3000)2SCO60(03/02)货梯20台,每台11.25万元,合同总价2250000元;交货地点为厦门市海沧区05-03东孚片区前场一路与前场二路交叉口东北侧;合同签订并在收到乙方提供的并经甲方确认的合同总价的10%履约保函、30%的预付款保函及其他有效付款凭证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应将合同总价的30%作为预付款支付给乙方;电梯运至工地并经报验确认后甲方将到货电梯的设备款的50%支付乙方;合同范围内所有电梯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并经政府部门验收合格且办理完结算手续(含结算经第三方审核)10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至合同结算价的95%,保留合同结算价的5%作为质保金,至设备两年质保期满,且无遗留质量问题后30个工作日内结清,质保金不计利息;质量保证期以电梯取得政府相关部门颁发的电梯准用证,并从正式交付所有设备及相关资料移交甲方或甲方委托的物业公司之日起36个月,若移交时仍存在质量问题尚未整改,则质量保证期从整改合格之日起算。质保期内乙方对电梯质量提供免费保修服务。在设备安装及保质期内,发现有属于乙方责任质量问题,乙方应在接收甲方或甲方委托的物业公司发出维修通知后0.5小时内派人到现场解决问题,对于紧急维修,乙方应于2小时内予以解决,乙方未在约定时间内解决或故意拖延的,甲方有权委托第三方维修,费用从保修金中列支,不足部分有权向中德联方追偿;产品品质由工程所在地技术监督局或质量监督站等权威机构检验,如因乙方原因不符合所约定的质量要求的,乙方负责更换或经甲方同意后进行维修工作并承担由此产生的全部费用,且赔偿甲方因此造成的直接损失。经过乙方维修、更换工作仍不符合,则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向乙方索赔相应设备总金额20%的违约金,乙方返还甲方支付的所有费用;在合同签定后甲方应向乙方提供土建图一份,乙方按照土建图纸向甲方提供设备布置图一式两份,甲方确认签字后其中一份交回乙方,乙方按确认图纸生产。此外,该合同还对其他条款进行了约定。合同生效后,现代电梯公司和中德联公司向铁路物流公司交付了合同约定的20台电梯及合格证。2017年8月7日,铁路物流公司签字确认《电梯土建布置图前场铁路大型货场物流园(一期)》。2017年9月25日,中德联公司入驻工程现场,安装电梯。2018年5月14日,经厦门市特种设备检验检测院检验并出具《电梯监督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案涉电梯合格。2018年5月28日,厦门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出具案涉电梯的《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并颁发电梯使用标志。2018年6月8日,涉案电梯交付铁路物流公司使用。在电梯使用过程中,涉案的20台电梯多次发生故障,截至本案第一次庭审之日(2018年12月6日),铁路物流公司认为系现代电梯公司和中德联公司责任的电梯故障共计49次。铁路物流公司提交的《紧急维修单》故障记录中描述的故障情况原因:升降车撞到轿门、轿门开关触点接触不良、门厅滑块槽有异物开关门不到位、一层厅门门板撞击变形、水泥块卡到厅门滑块槽、灯坏、货物堆放不均匀、偏载、超载、电梯淹水等。其中,A1、C1、C2电梯因在作业过程中遭受撞击、A2电梯因被淹水,发生故障频次较多。从《紧急维修单》的记载可以看出铁路物流公司提出维修需求,中德联公司均能按合同约定及时响应维修,经排除故障后电梯均能恢复正常运行。
2018年10月10日,铁路物流公司以现代电梯公司和中德联公司怠于履行保修义务,响应故障并予以修复的时间不符合投标文件及合同的约定,同时,被告现代电梯公司和中德联公司作为专业电梯制造、安装与维修保养单位,明知电梯将用于大型货场物流园区使用的情况下,却对电梯不具备使用叉车的情况未予事先说明,导致讼争电梯不能进入大型叉车使用,致使电梯完全不能满足使用需求,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1.2018年12月17日,本案庭审中,铁路物流公司确认已向现代电梯公司与中德联公司支付电梯安装款739200元和设备款1800000元,尚欠现代电梯公司与中德联公司电梯设备款337500元(已扣除质保金112500元)及安装款1016400元(已扣除质保金92400元)。2.2018年12月6日,在本案庭审中,现代电梯公司与中德联公司以提交证据副本的方式,将电梯使用维护手册交付铁路物流公司。3.位于厦门市海沧区大型货场物流园区(一期)项目启动工程有仓库5幢,分别为A、B、C、D、E,每幢安装涉案电梯4台。4.讼争电梯为一般货梯,载荷3000kg,不能进入大型叉车作业。可进入大型叉车作业的电梯为特殊用途电梯。5.本案讼争货梯招标询价时相同载荷的一线品牌电梯报价为40万元/台左右;能使用叉车等特殊用途电梯的市场价格为40万元/台左右。6.2018年7月30日,厦门市特种设备检验检测院针对本案讼争电梯回复“载货电梯是不允许叉车载货进入轿厢作业”。
本院认为,铁路物流公司与现代电梯公司和中德联公司签订的《电梯设备销售合同》、《电梯设备安装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该合同对缔约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现反诉原告现代电梯公司和中德联公司已按约定将讼争电梯安装于铁路物流公司所属前场铁路大型货场物流园区(一期)项目五幢仓库且调试完毕,铁路物流公司与现代电梯公司和中德联公司共同确认电梯具备检验条件,可进行整机检验。讼争电梯经厦门市特种设备检验检测院验收合格,取得《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电梯使用标志,2018年6月8日,涉案电梯已全部交付铁路物流公司使用。因此,现代电梯公司和中德联公司已经履行了相应合同义务。铁路物流公司除已向现代电梯公司和中德联公司支付电梯安装款739200元和电梯设备款1800000元外,尚欠现代电梯公司和中德联公司电梯设备款337500元(已扣除质保金112500元)及安装款1016400元(已扣除质保金92400元)。根据诉辩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案存在如下争议焦点:第一,铁路物流公司是否享有对《电梯设备销售合同》和《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的解除权;第二,《电梯设备销售合同》和《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对此,本院予以分析并认定。
一、关于铁路物流公司是否享有《电梯设备销售合同》和《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的解除权。铁路物流公司提出解除合同的理由为:1.现代电梯公司和中德联公司怠于履行保修义务,响应故障并予以修复的时间不符合投标文件及合同的约定。2.现代电梯公司和中德联公司作为专业电梯制造、安装与维修保养单位,明知电梯将用于大型货场物流园区使用之用途的情况下,却未事先说明电梯不具备使用叉车的性能,导致电梯不能进入大型叉车,致使电梯完全不能满足使用需要,导致合同目无法实现。从上述理由可以看出,铁路物流公司提出解除合同请求权的理由一是约定解除权,二是法定解除权。
关于合同约定的解除权是否成就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电梯设备销售合同》第九条约定“产品品质由工程所在地技术监督局,或质量监督站等权威机构检验,如因乙方原因不符合所约定的质量要求的,乙方负责更换或经甲方同意后进行维修工作并承担由此产生的全部费用,且赔偿甲方因此造成的直接损失。经过乙方维修、更换工作仍不符合,则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向乙方索赔相应设备总金额20%的违约金,乙方返还甲方支付的所有费用。”该条款系对合同解除权的约定,根据该条款铁路物流公司要解除合同应同时满足两个条件,即:1.产品品质由工程所在地技术监督局,或质量监督站等权威机构检验,因现代电梯公司和中德联公司的原因不符合所约定的质量要求的;2.经过现代电梯公司和中德联公司维修、更换工作仍不符合合同所约定的质量要求的。首先,现代电梯公司和中德联公司已举证厦门市特种设备检验检测院对讼争电梯检验后出具的《电梯监督检验报告》的检验结论:讼争电梯合格。因此第一个解除条件已不具备。其次,铁路物流公司提供了20台讼争电梯运行以来发生的49次故障记录,这些故障是否能够证明电梯质量不合格。本院认为,《紧急维修单》记载的故障记录中,描述故障情况包括升降车撞到轿门导致门板变形、电梯淹水、轿门开关触点接触不良、门厅滑块槽有异物开关门不到位、一层厅门门板变形、水泥块卡到厅门滑块槽、灯坏、货物堆放不均匀、撞击、偏载、超载等,系因电梯使用不当和管理不当或小物件的自然损耗造成的一般性故障。从《紧急维修单》可以看出,故障发生后,中德联公司均能够按合同约定及时响应维修需求,经现场维修、更换工作后电梯均能恢复正常使用。因此,涉案电梯发生的诸多故障并不足以导致合同的解除。综上所述,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铁路物流公司基于合同之债主张解除合同,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铁路物流公司应当举证本案讼争电梯经由相关质量检验机构检测,不符合合同所约定的质量要求,且经过维修仍存在质量问题无法正常使用。但铁路物流公司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包括本案诉讼中也未向本院申请对电梯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进行鉴定。故,铁路物流提出解除合同的主张证据不足,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铁路物流公司不享有合同约定的解除权。
关于铁路物流公司是否享有法定解除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铁路物流公司主张,讼争电梯不具备使用叉车的性能,致使讼争电梯不能满足使用需要,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对此,本院认为,铁路物流公司委托厦门市公物采购招标公司发布投标邀请和询价服务,GW2017-QY071C《招标文件》第三章招标内容及要求,对货梯的技术参数做了详细和专业的描述,所需电梯的载荷为3000KG,并未提出需要进入叉车等特殊使用要求。厦门市公物采购招标公司作为专业的招标公司,如果所需电梯要具有进入叉车等特殊需求的情况应当在招标文件中予以说明。从行业惯例看,需要进叉车的货梯在招标文件或合同中也应当予以注明。从市场价格上看,能进叉车等具备特殊用途的货梯价格普遍在40万元/台左右,而本案讼争电梯的招标限制价为22.5万元/台(讼争货梯招标询价时一线品牌相同载荷电梯报价也多为40万元/台左右),因此,从货梯的价格行情看,讼争货梯也不具备进入使用叉车的使用性能。从额定载重上看,重型叉车自重一般达2吨以上,额定承受能力一般在1.5吨以上,叉车负载后超过3吨,而讼争货梯额定载重量为3吨,因此,从额定载重量看,讼争货梯也不具备进入使用叉车的性能。2018年7月30日厦门市特种设备检验检测院也明确回复“载货电梯是不允许叉车载货进入轿厢作业”。综上所述,讼争电梯在合同订立之初即为普通货梯使用,并不具备使用叉车等特殊性能。现代电梯公司和中德联公司向铁路物流公司提供的电梯,均符合《招标文件》及合同的约定,讼争电梯并非不能满足铁路物流公司用于载荷3000KG货物的运载工具,其合同目的已然实现,故铁路物流公司提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现铁路物流公司提出的增加货梯进入叉车的使用性能,当属铁路物流公司提出的一项新需要,要满足该项使用需求应当通过对电梯的升级改造而实现,而不应当解除合同来实现。铁路物流公司若需改造升级电梯,其应与现代电梯公司和中德联公司或者其他电梯厂商另行协商,达成新的协议来完成,而不是通过解除合同来实现。因此,铁路物流公司并不享有法定解除权。
综上所述,铁路物流公司主张解除《电梯设备销售合同》和《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电梯设备销售合同》和《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铁路物流公司认为,现代电梯公司和中德联公司未向铁路物流公司交付讼争电梯的产品使用说明书和结算材料,要求支付剩余价款的条件尚未成就。现代电梯公司和中德联公司提出,讼争电梯经厦门市特种设备检验检测院验收合格,取得《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电梯使用标志,其已依据合同约定向铁路物流公司交付产品使用说明书,被铁路物流公司拒收。铁路物流公司对该事实予以否认。本院认为,现代电梯公司和中德联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铁路物流公司交付产品使用说明书且被铁路物流公司拒收的事实,因此,产品使用说明书实际未交付,付款条件仍不具备。结合庭审中现代电梯公司与中德联公司实际已将电梯使用维护手册交付给铁路物流公司,且铁路物流公司也已确认尚欠电梯设备款337500元、电梯安装款1016400元的事实。根据《电梯设备销售合同》约定“合同范围内所有电梯移交完毕、结算完成后(含结算经第三方审核)十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至合同结算价的95%”,尽管铁路物流公司与现代电梯公司和中德联公司尚未对销售合同货款进行结算,但铁路物流公司于2018年12月17日当庭确认尚欠电梯设备款337500元,本院认定销售合同付款条件于本案第二次庭审之日2018年12月17日已经成就,故铁路物流公司应当于2018年12月31日前将尚欠电梯设备款337500元支付给现代电梯公司和中德联公司。根据《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约定“电梯安装调试完毕并经当地政府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取得“两证一书”(即:特检所检验合格证、电梯使用证、产品使用说明书)后十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安装合同总价的40%;合同范围内所有电梯移交完毕、结算完成后(含结算经第三方审核)十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至合同结算价的95%”,现代电梯公司和中德联公司实际已于2018年12月6日将电梯使用维护手册交付给铁路物流公司,且铁路物流公司于2018年12月17日当庭确认尚欠电梯安装款1016400元,故本院认定安装合同付款条件分别于本案第一次庭审之日2018年12月6日及第二次庭审之日2018年12月17日已经成就,铁路物流公司应当于2018年12月20日、2018年12月31日前将尚欠安装合同总价40%的安装款739200元、合同总价15%的安装款277200元支付给现代电梯公司和中德联公司。因此,现代电梯公司和中德联公司主张铁路物流公司支付尚欠电梯设备款、安装款之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本案中,铁路物流公司与现代电梯公司和中德联公司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铁路物流公司主张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逾期付款利息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若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履行付款义务,则应加付迟延履行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迟延履行金应通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予以计算,因此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应由法律规定,不属于现代电梯公司和中德联公司诉讼请求之范围,现代电梯公司和中德联公司诉求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因此,铁路物流公司应向现代电梯公司和中德联公司支付电梯设备款337500元的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3375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8年12月3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铁路物流公司应向现代电梯公司和中德联公司支付电梯安装款1016400元的逾期付款利息,其中以7392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8年12月20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以2772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8年12月3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其余利息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铁路物流公司提供的维修记录并不能证明电梯故障系因电梯质量不合格或安装不当所致,且与相关检验部门出具的检验合格结论相悖,且此等故障也已及时排除,讼争电梯正常使用,该故障对于电梯正常运行使用这一合同目的不具有重大、决定性的影响,原告铁路物流公司不享有约定的合同解除权。本案合同订立之初讼争电梯即为一般货梯,不具备使用叉车等特殊使用性能,可见双方订立本案讼争合同的目的就是现代电梯公司和中德联公司向铁路物流公司提供普通货梯,合同目的已然实现,故法定的解除合同条件亦未成就,其无权据此主张解除合同。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的解除合同条件均未成就,对原告铁路物流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反诉被告铁路物流公司支付尚欠电梯设备款、电梯安装款的条件已经成就,反诉原告现代电梯公司和中德联公司主张反诉被告铁路物流公司支付尚欠电梯设备款、电梯安装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厦门铁路物流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反诉被告厦门铁路物流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应付给反诉原告上海现代电梯制造有限公司和中德联电梯工程(福建)有限公司电梯设备款3375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375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8年12月3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
三、反诉被告厦门铁路物流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应付给反诉原告上海现代电梯制造有限公司和中德联电梯工程(福建)有限公司电梯安装款10164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7392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8年12月20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以2772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8年12月3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
四、上述第二、三项所确定的款项,反诉被告厦门铁路物流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五、驳回反诉原告上海现代电梯制造有限公司和中德联电梯工程(福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本诉受理费46141元减半收取23071元、反诉受理费16985元减半收取8493元,由厦门铁路物流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反诉受理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薛自力
二〇一九年二月一日
法官助理谢依婷
代书记员 林建萍
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