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212民初4701号
原告(反诉被告):厦门市第三医院,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祥平街道阳翟二路**。
法定代表人:郭之通,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志艺,福建银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福建信宝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南路**厦门光大银行大厦******。
法定代表人:王冠铭,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反诉原告):中德森机电工程(福建)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南路**厦门光大银行大厦******div>
法定代表人:卢娜,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二被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华、苏丽丽,福建尚圭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城投集团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经济开发区东海大道****>
法定代表人:周海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志华,福建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厦门市第三医院(以下简称第三医院)与被告(反诉原告)福建信宝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宝公司)、被告(反诉原告)中德森机电工程(福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德森公司)、第三人中城投集团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城投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三医院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志艺,中德森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娜,信宝公司及中德森公司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华、苏丽丽,第三人中城投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志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第三医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立即改造设置第三医院康复丙方综合楼L1号电梯地下一层电梯门,将电梯提升高度达到合同约定的58.2米,并承担所产生的费用,改造费用暂计人民币10万元;2、两被告指派电梯维保人员进驻第三医院,以确保电梯出现应急事件维保人员30分钟之内赶到现场;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包括不限于案件受理费、公告费、保全费、鉴定费)。事实和理由:
被告(反诉原告)信宝公司、中德森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诉请改造设置其康复病房综合楼L1号电梯(以下简称L1梯)下至地下一层,将电梯高度提升到58.2米,并要求答辩人支付暂计10万元的改造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在被答辩人的《厦门市大宗货物政府采购项目招标文件》(下称招标文件)中,案涉L1梯并没有要求要下到地下一层。在该招标文件中,L1电梯的制作要求是14层14站14门,具体为“1F~14F”,即1楼到14楼,反观招标文件中要求下至地下一层的电梯,如L2、L3梯,其标注的是15层15站15门,具体为“-1F~14F”,具体为负一楼至14楼。故,招标文件本身就没有要求L1梯需要下至地下一层,答辩人根据该招标文件作出响应的投标文件,对此也没有任何调整或承诺。第二,根据《电梯土建图纸布置图》(下称图纸),L1梯在设计时,也是不下到地下一层。第三,答辩人在施工过程中发现,原告电梯井道不满足电梯安装及验收要求需要整改,而因为案涉的L1梯是下不了地下室,达不到招标合同要求的58.2米,所以需要调整提升高度,对此,答辩人向原告、施工单位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监理福州诺诚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及设计单位林产工业规划设计院均发送了《工程联系单》,请示整改事宜,原告对此情况予以认可,并盖公章确认。第四,L1梯整改后,实际提升高度变为53.1米,被答辩人对此已在多个文件上盖章确认,如《曳引驱动电梯施工前土建工程检查记录》《厦门市电梯竣工报检申报表》等。第五,案涉电梯已于2019年1月份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被答辩人使用,被答辩人关于L1梯的提升高度未提出任何异议。第六,答辩人的施工技术是能够使电梯下至地下一层的,如L2梯、L3梯等都是有下到地下一层,故答辩人本身并没有动机、也没有理由故意将L1梯设置为没有下到负一楼。最后,被答辩人提出的改造费用暂计10万元,没有任何事实基础,答辩人无需承担该费用。退一步讲,被答辩人提出的金额没有任何计算依据,也不是已实际发生的费用,依法不应予以支持。二、被答辩人要求指派电梯维保人员进驻被答辩人处,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首先,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提供维修人员驻场服务并没有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其次,答辩人认为也没有提供驻场服务的必要。电梯急修不是经常性事件,若答辩人派员驻场,所需成本极大;根据在原告电梯的几次抢修事件中,答辩人都在30分钟内赶到现场抢修,也就是说,无需派员驻场。综上所述,L1梯不下地下一层是应原告的要求,而实际提升高度也在施工中予以整改,调整为53.1米,被答辩人在多个文件中对此多次予以确认,另,关于指派电梯维保人员驻场事宜没有任何合同及法律依据。故,请求贵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中城投公司述称,对本诉诉讼请求没有意见。
被告(反诉原告)信宝公司反诉请求:1、第三医院向信宝公司、中德森公司支付合同款1059990元及利息55075.31(其中,883325元的利息自2018年7月4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35%之标准,支付至实际偿清之日止,此暂计到2019年12月2日,为55075.31元;176665元的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1.35%之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公告费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3日,原、被告三方签订《电梯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二原告作为联合共同体承包被告康复病房综合楼(三期)电梯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合同总价款3533300元。合同签订后,二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案涉电梯设备已于2018年7月3日竣工验收合同,于2019年1月4日交付被告使用,然被告只支付了70%的合同款,而后迟迟没有向原告支付条件已成就的25%的合同进度款,该进度款共计883325元。原告认为,双方的合同关系已成立并生效,二原告已经依约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被告应及时向原告支付合同款,故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
原告(反诉被告)第三医院辩称,反诉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合同款1059990元及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根据合同第四条第3、5项约定支付款项条件尚未成就,第3项约定是“市(区)财政审核部门出具竣工结算审核结论书后28天内支付至结算价的95%”,而财政审核部门出具竣工结算审核结论书需要以监理单位出具审核意见为依据,但本案由于电梯门套安装产生争议,反诉原告不接受监理单位的审核扣款,导致监理单位无法出具审核意见,直接影响到财政审核部门出具竣工结算审核结论书,这是不具备付款条件的理由之一。二、合同第四条第5项约定“以上所有款项待财政将相应资金拨至采购人账户后14日内支付”,目前因反诉原告未能配合监理单位提供工程量审核意见及相关的工程材料送至财政审核部门审核,财政部门不具备拨款至答辩人账户的条件,因此,合同第四条第5项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三、反诉原告所称的合同款1059990元,并未经监理单位和财政审核部门审核,无法确认实际工程款的数额,目前工程款数额待定。四、因反诉原告拒绝电梯门套施工,影响整个工程项目的施工进度,经本工程项目部第九十七次监理例会决定责令反诉原告限期进行电梯门套施工,并确定反诉原告若拒不施工则将该部分工程分给本工程总包单位(即本案的第三人)进行施工,现第三人已实际完成该电梯门套工程的施工任务,该工程款314389.73元应当支付给第三人,因此,反诉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合同款1059990元缺乏事实依据。五、且承包合同并未约定款项延付需要支付利息,故反诉原告要求支付利息也是没有事实依据的。综上事实,恳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诉讼请求。
第三人中城投公司述称,反诉原告诉请的工程款中的314389.79元是由第三人实际施工的门套装潢款,该款项应由反诉被告扣除之后支付给第三人。
原告(反诉被告)第三医院围绕本诉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如下:《电梯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投标响应文件内容(P107至P110)、投标响应文件内容(P112)。被告(反诉原告)信宝公司、中德森公司围绕本诉答辩依法提交《厦门市大宗货物政府采购项目招标文件》节选之招标货物一览表、图纸、工程联系单、曳引驱动电梯施工前土建工程检查记录、厦门市电梯竣工报检申报表、电梯监督检验报告(L1梯)、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表、电梯使用标志、现场视频。信宝公司、中德森公司围绕反诉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天梯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厦门市电梯竣工报检申报表、电梯监督检验报告(节选)、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电梯使用标志、《电梯、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术语》、杏林湾运营中心及镇海大厦天湖苑大厦项目招标文件、地产大厦电梯门套、地产大厦电梯门套照片、《厦门市第三医院康复病房综合楼保期确认书》。第三医院围绕反诉答辩依法提交工程款支付申请表、第三医院康复病房综合楼(三期)工程第九十七此监理例会纪要。第三人中城投公司依法提交造价清单。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审查核实,其相应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采购人厦门市第三医院就案涉电梯项目进行公开招标,在相应《厦门市大宗货物政府采购项目招标文件》中载明“电梯编号L1、提升高度58.2米、14层/14站/14门(1F~14F)”,电梯编号L8、提升高度41.4米、11层/11站/11门(1F~11F),其余电梯均载明提升高度58.2米、15层/15站/15门(-1F~14F)”,在招标文件L1井道立面图中载明L1电梯为1至14层,并无地下一层。
2017年2月3日,厦门市第三医院作为采购人与中标人即信宝公司、中德森公司(联合体)就厦门市第三医院康复病房综合楼(三期)电梯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签订《电梯采购及安装合同》,双方约定:合同价款为3533300元,全部货物交货并验收合格后,采购人凭收讫货物的验收凭证和货物验收合格文件等材料后一次性支付至合同价款的70%、全部工程完工并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价款的85%、市(区)财政审核部门出具竣工结算审核结论书后28天内支付至结算价的95%、余款作为保修金在保修期满后28天内一次性结清、以上所有款项待财政将相应资金拨至采购人账户后14天内支付;中标人应提供至少3套详细的轿厢装潢方案,供采购人从中选择。招标文件中的轿厢、轿门、门套装潢做法仅为基本要求,中标人应根据采购人具体要求进行调整,该项费用已包含在合同总价中;本工程质量保证期为两年,自电梯经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之日起计算,若交付时仍有质量问题尚未整改,则质保期从整改合格之日起计算;采购人未在本合同约定的时间内支付合同款的,每延迟一天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中标人支付利息。
2017年5月,中德森公司经现场勘察及核对施工图纸,在工程联系单中提出“1#、8#电梯不下地下室,现场未设置底坑板,请设置。”第三医院对此予以同意确认并在工程联系单上载明“同意1~5条变更要求,请设计单位出具相应图纸”。在2017年9月13日的《曳引驱动电梯施工前土建工程检查记录》中载明L1电梯提升高度为53.1米、14层/14站/14门,第三医院表示同意电梯施工并盖章确认。在2018年4月28日的《厦门市电梯竣工报检申报表》中,中德森公司与第三医院就案涉电梯共同向厦门市特种设备检验检测院申报竣工,在该表中载明L1电梯提升高度为53.1米、14层/14站/14门。2018年7月3日,L1及其余案涉电梯经检验合格,L1电梯于2018年8月10日取得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经原、被告及监理单位盖章确认自2018年12月1日至2020年11月30日为案涉电梯的质保期。2019年1月4日,案涉合同项下电梯设备钥匙及工程的有关验收资料证实交付第三医院。第三医院至今已支付工程款至合同价款的70%,其余款项尚未支付。
另查明,2018年1月4日,案涉工程监理单位福州诺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召集召开监理例会,会议纪要中载明:“施工电梯门套应按合同履行,施工电梯公司门套不施工,医院将该部分给总包施工,最终从施工电梯门套造价给总包,施工电梯公司现场负责人应上报公司领导,一周内答复,是否进行施工,以免造成工期延误,按合同要求,施工电梯应提前交付2#、3#电梯给业主(交付时间为2018年1月15日)。”中德森公司工作人员王晓峰在该会议签到表上签名。王晓峰亦于2017年9月18日作为两被告公司之项目经理在工程款支付申请表上签名。随后,因两被告未就门套装潢按照第三医院的要求进行施工,第三医院将该部分工程交第三人中城投公司施工,经监理单位审核,中城投公司施工部门总造价为314389.73元。诉讼中,原、被告、第三人达成一致意见,即由中城投公司施工的部分造价为21万,中德森公司、信宝公司同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中城投公司支付前述21万元。
本院认为,中德森公司、信宝公司与第三医院签订的《电梯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现该合同项下电梯工程已完工并已交付,则第三医院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的85%,但第三医院仅支付工程款至合同价款的70%,应继续支付。因案涉工程系政府采购项目,需要一定的申报手续,故第三医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两被告支付工程款529995(3533300×15%)元。中城投公司负责施工的门套装潢部份工程款21万元,由两被告负责支付,两被告与第三人于诉讼中确认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为当事人合法处分自身权利,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第三医院要求两被告对L1电梯进行改造,招标文件中关于该电梯的技术要求存在矛盾,但在签订合同后的施工过程中原、被告就电梯L1的技术参数进行确认即提升高度为53.1米、14层/14站/14门,这一点明确载明在案涉工程联系单中。因此,第三医院此项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三医院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合同就此并未进行约定,两被告亦未出现维保不及时的情况,故该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关于中德森公司、信宝公司诉求第三医院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求,在案涉《电梯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中明确约定“招标文件中的门套装潢做法仅为基本要求,中标人应根据采购人具体要求进行调整,该项费用已包含在合同总价中”,因此两被告在第三医院要求其对电梯门套进行装潢施工时并未施工,已违反了合同约定,后第三医院委托第三人中城投公司就此施工,而后双方对从合同价款中扣除该部分工程款发生争议,导致案涉工程后续款项监理审核、申报财政审核等均受阻,因此逾期支付工程款并非第三医院违约,故中德森公司、信宝公司诉求逾期付款利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反诉被告)厦门市第三医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福建信宝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反诉原告)中德森机电工程(福建)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529995元;
三、被告(反诉原告)福建信宝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反诉原告)中德森机电工程(福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第三人中城投集团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支付门套装潢款210000元;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厦门市第三医院的全部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福建信宝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中德森机电工程(福建)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1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厦门市第三医院负担;本案反诉费7417.8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708.9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厦门市第三医院负担人民币227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福建信宝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中德森机电工程(福建)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433.9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 岩
人民陪审员 陈剑锋
人民陪审员 李采云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童婉萍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