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兴华清电子有限责任公司

嘉兴华清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品诺视听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481民初3914号
原告:嘉兴华清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宁市海洲街道得胜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1723610849X。
法定代表人:沈树立,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城佳,浙江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品诺视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小屯路****楼地下室**会信用代码91110106MA01F8888C。
法定代表人:吴威震,执行董事。
原告嘉兴华清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北京品诺视听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8月10日公开开放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法定代表人沈树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城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货款24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从2020年4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全国银行间拆借利率的1.5倍计算);由被告赔偿原告损失费234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3月5日,原、被告订立《音频产品购销合同》1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购买皇冠PX300功放2台、声艺LX10-24调音台1台、铁三角鹅颈会议话筒U859QL(话筒杆)和AT8668S(底座)8套,计价款24000元,并约定了付款时间、交付方式和交付时间。合同订立后,原告即将货款24000元汇入被告账户。被告于2020年3月10日将声艺LX10-24调音台1台、铁三角鹅颈会议话筒U859QL(话筒杆)和AT8668S(底座)8套发货到原告处,但未能交付皇冠PX300功放2台。原告收货后对收到的产品存疑,经与铁三角华东联络处联系,并将铁三角鹅颈会议话筒U859QL(话筒杆)和AT8668S(底座)发往铁三角客房服务中心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假货。鉴定结果出来后,原告与被告方经办人魏志欣进行联系要求退货,被告同意退货,并将退货地址告知原告。原告于2020年3月31日将收到的声艺LX10-24调音台1台、铁三角鹅颈会议话筒U859QL(话筒杆)和AT8668S(底座)8套按被告指定地址退还被告,被告于2020年4月2日签收。2020年4月8日,原告将签收查询单通过微信发送给被告,要求被告退款,被告同意退款,但至今未能退还货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出证据。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出微信聊天记录、音频产品购销合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鉴定报告、退货快递单及照片、快递查询单、快递费凭证和油费发票,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由于被告未能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相应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出的微信聊天记录与其手机保存的原始聊天记录一致,其提出的购销合同、退货事实均与聊天记录相印证,被告在审理期间亦未能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聊天记录及聊天记录中载明的订立购销合同、付款、收货、退货、要求退款的事实予以认定。
综上,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基本事实如下:2020年3月5日,原、被告订立《音频产品购销合同》1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购买皇冠PX300功放2台、声艺LX10-24调音台1台、铁三角鹅颈会议话筒U859QL(话筒杆)和AT8668S(底座)8套,计价款24000元,并约定了付款时间、交付方式和交付时间。合同订立后,原告即将货款24000元汇入被告账户。被告于2020年3月10日将声艺LX10-24调音台1台、铁三角鹅颈会议话筒U859QL(话筒杆)和AT8668S(底座)8套发货到原告处,但未能交付皇冠PX300功放2台。原告收货后对收到的产品存疑,自行将铁三角鹅颈会议话筒U859QL(话筒杆)和AT8668S(底座)发往铁三角客房服务中心进行鉴定。鉴定结果出来后,原告与被告方经办人魏志欣进行联系要求退货,被告同意退货,并将退货地址告知原告。原告于2020年3月31日将收到的声艺LX10-24调音台1台、铁三角鹅颈会议话筒U859QL(话筒杆)和AT8668S(底座)8套按被告指定地址退还被告,被告于2020年4月2日签收。2020年4月8日,原告将签收查询单通过微信发送给被告,要求被告退款,被告同意退款,但至今未能退还货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在未能完全收到订购商品后要求退货,视为提出解除合同的要约,被告告知退货地址,视为接受退货要约,双方属协议解除买卖合同,现原告已将收到的全部货物退还被告,被告应将货款退还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货款24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退还货款的期限,故被告应在原告提出退款主张后的合理期限内退还货款,被告在原告催告后仍未能退还货款的,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赔偿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故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双方属协议解除合同,原告主张系被告提供假货而要求解除合同,无确实证据予以佐证,且原告提出的快递费支付凭证和油费发票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对原告提出的赔偿损失23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品诺视听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嘉兴华清电子有限责任公司货款24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4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全国银行间拆借利率的1.5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嘉兴华清电子有限责任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6元,减半收取203元,保全费270元,合计473元,由原告嘉兴华清电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3元,被告北京品诺视听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章楚熊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於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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