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汇融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原告山西汇融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玺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晋0202民初82号
原告:山西汇融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山西万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振兴街11号1幢9层0901号。
法定代表人:李福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彦鑫,山西见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玺,男,汉族,1961年3月29日出生,住山西省大同市城区。
原告山西汇融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汇融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彦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西汇融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山西汇融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山西万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李乃兴与公司工作人员肖进强于2013年9月6日在太原市迎泽南街铁道大厦将六十万元款项给付被告并由被告**玺出具收条一份。收条内容为确认被告已收到原告股东李乃兴代表原告给付被告六十万元款项,并约定该款项用于办理临汾市尧都区左义北村及涧头北村整体改造项目,若该项目在2013年10月6日前尧都区未能与原告签约,被告承诺在2013年10月6日前全额退还原告六十万元,否则承担相等金额违约责任。2013年10月6日前,原告未能与尧都区政府签约上述改造项目,被告更未按照收条约定全额退还所收款项及支付违约金。仅在2014年11月退还十万元,剩余款项经原告索要无果。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退换还款项50万元,违约金60万元,共计110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山西万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公司章程修正案、身份证、常住人口信息卡,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李乃兴系企业的股东。
2、收条一份,证明被告收取原告60万元的事实。
3、证明一份,证明在2013年9月6日李乃兴、肖进强将60万元现金交付被告。
4、还款承诺,证明被告对原告承诺还款情况。
被告**玺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6日,被告**玺出具收条一份,收条载明,今收到李乃兴人民币陆拾万元现金,用于办理临汾市尧都区左义北村及涧头北村整体改造项目,如果该项目在2013年10月6日前尧都区政府未能与我公司(山西万隆房地产公司)签约,我承诺在2013年10月6日前全额退还该60万元现金,否则承担相等金额违约责任。
另查明,2013年10月14日,山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山西万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山西汇融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经本院核实,李乃兴给付被告**玺60万元用于办理临汾市尧都区左义北村及涧头北村整体改造项目。此款项属于汇融伟业公司所有,是汇融伟业公司给付**玺,系公司行为,不是李乃兴个人行为。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之间因合作办理改造项目建立合同关系,符合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关系有效,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相应的法律规定履行合同义务。现原告已依约履行了给付600000元的义务,被告未按约签约项目,故被告应按照双方协议约定履行返还给付款义务,因被告已归还原告100000元,剩余500000元未能按时给付,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500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于支持。关于违约金,原告主张违约金600000元,被告出具收条明确表示,未能签约于2013年10月6日前全额退还600000元,否则承担相等金额违约责任,本院认为,违约金具有补偿和惩罚双重性质,以赔偿非违约方的损失为主要功能,而非旨在严厉惩罚违约方,鉴于违约金主要体现为一种民事责任形式,关于违约金过高的认定标准,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由人民法院根据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本案中,原告诉请被告承担已付款项600000相等金额违约责任即600000元的违约金过高,故本院酌情将违约金额调整为已付款项的30%,即18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山西汇融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山西万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68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00元,由被告**玺负担908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由原告负担56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谱
人民陪审员  包璐
人民陪审员  温刚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崔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