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柳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晋1125民初1107号
原告:山西汇融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熊淑梅,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女,***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94年2月1日生,汉族,山西省柳林县人。
被告:***,又名***,男,1972年10月5日生,汉族,山西省柳林县人。
原告山西汇融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汇融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西汇融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编号为汇融伟业000000000184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房款310000元并从2019年1月23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房款之日止,每日按逾期应付款的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在山西省**市柳林县***刘家圪垯村开发“龙泉御景”小区,2018年10月4日被告***向原告公司订购房屋一套,订购房号为1号楼1**3103号,建筑面积98.21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5336元,房屋总价524048元,购房定金164048元,购房人签名**(***代),同年11月12日,被告***支付了定金164048元。2019年1月2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GF-2014-0171】合同编号:汇融伟业000000000184。该合同中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公司开发的位于山西省**市柳林县***“龙泉御景”小区的1幢1**31层A3103号商品房,商品房总价款524048元,已经支付定金164048元,该定金于本合同签订时抵作商品房价款。剩余购房款360000元乙方**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申请商业贷款支付。合同签订后,被告**不符合贷款条件,贷款批不下来。被告***告知原告,该商品房是自己购买的,因自己征信不好,才以女儿**的名义购买,哪知**也不符合贷款买房的条件,并表示自己尽快筹钱,向原告缴清剩余购房款。原告相信了其,按约将商品房交付被告***,***接房后装饰装修,并于2019年4月入住,女儿**尚未成家,也居住于此。但被告却未信守承诺将余款交回。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剩余房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写了多次保证书,表示“不按约付清房款就同意物业停水停电、把房屋退给公司等”。2021年4月29日,被告***在多次催要下又缴纳了50000元购房款,之后,被告再未付款。被告的行为严重违法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相关约定。综上,原被告之间系合法买卖关系,被告**作为合同相对方理应遵守合同约定,被告***作为实际买受人,更应当按约支付购房款,遵守原告的管理。被告不信守承诺,逾期未付款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
被告***辩称,其一、该房屋系被告***购买,购买房屋时,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由被告**所签外,其他**的签名均由被告***所签,已支付购房款214048元,也是由被告***支付,被告***为实际购房人,只是以被告**的名义购买;其二、按揭是原告统一办理,跟被告同样情况的原告都已经给办下来按揭了,但没有给被告办下来,不知道原因何在。
被告**未予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原告山西汇融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既未答辩亦未出庭质证,应视为其自愿放弃辩论质证等权利。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情况说明,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以原告称让被告花7000元保证给被告办下按揭为由提出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微信转账记录复印件二份,原告以能否通过按揭贷款是由银行审核,原告只是协助办理,原告未保证办理按揭,该笔款项是被告与转款人的个人行为还是单位授权行为,无证据显示,原告不予认可为由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尚不能足以证明其所要证明内容,故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山西汇融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山西省**市柳林县***刘家圪垯村开发“龙泉御景”小区,2018年10月4日被告***代被告**向原告订购房屋一套,订购房号为1号楼1**3103号,建筑面积98.21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5336元,房屋总价524048元,购房定金164048元,购房人签名**(***代),同年11月12日,被告***支付了定金164048元。2019年1月2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GF-2014-0171】合同编号:汇融伟业000000000184。该合同中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公司开发的位于山西省**市柳林县***“龙泉御景”小区的1幢1**31层A3103号商品房,商品房总价款524048元,已经支付定金164048元,该定金于本合同签订时抵作商品房价款,剩余购房款360000元乙方**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申请商业贷款支付。合同签订后,因被告**自身条件(个人信用、收入),贷款审批未予通过。被告***于2020年5月26日书写保证书,载明“保证2020年6月31号前把购买房欠款全部付清,如付不清物业可以停水停电”。被告***于2020年8月5日书写保证书,载明“分期付款保证至九月十五号之前办好,如办不好,**愿把房子退给公司”。2021年4月29日被告***又缴纳了50000元购房款,之后被告再未付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依法成立并生效,具有约束力。原告山西汇融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约交付了房屋,被告**理应支付房款。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被告**自身条件(个人信用、收入),银行未批准贷款申请,造成其至今未支付剩余房款,双方就此对合同的履行产生争议,现原告山西汇融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要求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故剩余房款支付方式只能改变,考虑到被告**的履行能力,应由其现金分期支付。被告***代被告**交款及签名,不能以此就将其作为实际购房人,但被告***表示愿意支付原告购房款,原告也未拒绝,构成了债的加入,故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请求,因未约定剩余房款支付时间,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五百九十五条、《******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继续履行原告山西汇融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编号为汇融伟业000000000184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除按揭支付外的其他条款;
被告**支付原告山西汇融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房款31万元,具体支付时间:2022年6月30日支付11万元、2023年6月30日支付10万元、2024年6月30日支付10万元,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山西汇融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216元,减半收取3108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小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