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云04执复11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常红贵,男,1970年9月23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
申请执行人:***,女,1977年9月8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
申请执行人:向治军,男,1969年8月25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
申请执行人:向子国,男,1966年12月19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
申请执行人:卢献荣,男,1968年7月4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
申请执行人:余平,男,1987年3月13日生,汉族,住湖北省公安县。
申请执行人:易涛,男,1979年6月22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
申请执行人:夏泽建,男,1963年7月17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
申请执行人:夏明友,男,1971年12月29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
申请执行人:张文开,男,1973年9月2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都区。
申请执行人:李静,男,1989年9月24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县。
申请执行人:代勇,男,1986年1月19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
申请执行人:陈隆全,男,1966年6月21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县。
申请执行人:余光荣,男,1968年1月20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县。
申请执行人:李静波,男,1966年12月17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县。
申请执行人:陈贵永,男,1964年5月18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市。
申请执行人:陈浩,男,1992年8月18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县。
申请执行人:何显红,男,1968年1月18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县。
申请执行人:徐桂华,女,1977年7月5日生,汉族,住新平县。
申请执行人:严倩,男,1981年8月15日生,汉族,住玉溪市红塔区。
申请执行人:张崇强,男,1964年2月3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县。
申请执行人:张春海,男,1973年7月25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于都县。
申请执行人:寇玉成,男,1962年8月30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
申请执行人:李华国,男,1969年11月5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资中县。
被执行人:云南华通建设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滇池路庄房。
法定代表人:何昌贵,董事长。
被执行人:新平县城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平县桂山街道办事处福润园小区。
法定代表人:黄树明,董事长。
复议申请人常红贵不服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云0427执异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新平县人民法院查明,2018年8月该院立案执行***等24人与云南华通建设总公司、新平县城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劳务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系列案,于2019年4月分别对上述15个系列执行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9年6月19日收到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转来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执行协调函,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2日向新平县城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发出(2017)云08执恢14号之五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对被执行人云南华通建设总公司在新平县城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工程款2890892.20元予以扣留。2019年11月15日,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云南华通建设总公司与新平县城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工程款结算纠纷作出二审判决,判决确定:新平县城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应支付云南华通建设总公司之间的工程款为6422126.86元。新平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日从被执行人新平县城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账户内划拨工程款6422126.86元。因当事人对执行款分配产生争议,新平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1月12日作出《新平县法院关于申请执行人***等24人与被执行人云南华通建设总公司、新平县城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劳务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系列15案执行款分配方案》,确定:1、申请执行人***等24人与被执行人云南华通建设总公司、新平县城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15件系列案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劳务费、工程款6422126.86元,由申请执行人***等24人按比例分配;2、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的常红贵、刘昌全与云南华通建设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的申请执行人常红贵、刘昌全无优先受偿权,不能分配到执行款。异议人常红贵于2020年1月23日向新平县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享有优先受偿权,按债权比例分配。
新平县人民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反对意见的,执行法院依异议人的意见对分配方案审查修正后进行分配;提出反对意见的,应当通知异议人。异议人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以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被执行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异议人逾期未提起诉讼的,执行法院按照原分配方案进行分配。”本案中,新平县人民法院已作出《新平县法院关于申请执行人***等24人与被执行人云南华通建设总公司、新平县城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劳务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系列15案执行款分配方案》,15件系列案中的24名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款分配方案无异议,异议人常红贵对执行款分配方案提出反对意见,其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以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被执行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故异议人常红贵提出的执行异议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常红贵的异议请求。”
常红贵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撤销新平县人民法院(2020)云0427执异2号执行裁定,中止履行《新平县法院关于申请执行人***等24人与被执行人云南华通建设总公司、新平县城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劳务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系列15案执行款分配方案》,其与刘昌全等人按照债权比例参与分配扣划的工程款6422126.86元。理由为:1.常红贵与云南华通建设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4日作出(2014)普中民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云南华通建设总公司不服,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9日作出终审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常红贵向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7日立案受理,执行标的为2861089.20元。执行过程中,常红贵于2015年8月27日向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供财产线索,即云南华通建设总公司承建的新平县马家箐小区城镇保障性住房项目工程的工程款尚未结算,常红贵还多次向相关部门反映情况,但未得到回复,也未收到执行款,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5日扣留了云南华通建设总公司在新平县保障性住房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工程款2890892.20元。2018年8月16日,云南华通建设总公司与新平县城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通过诉讼确认了工程款,新平县城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应支付云南华通建设总公司工程款为600余万元。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8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六条的规定,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内容涉及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各债权人分别对执行标的无担保物权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强制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常红贵提起诉讼、申请执行在前,应当优先受偿。综上,请求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修改执行分配方案,优先将款项分配给常红贵。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新平县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反对意见的,执行法院依异议人的意见对分配方案审查修正后进行分配;提出反对意见的,应当通知异议人。异议人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以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被执行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异议人逾期未提起诉讼的,执行法院按照原分配方案进行分配。”本案新平县人民法院在执行***、李静等24人与云南华通建设总公司劳务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中扣划了云南华通建设总公司的款项6422126.86元,常红贵申请参与分配,新平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1月12日作出《新平县法院关于申请执行人***等24人与被执行人云南华通建设总公司、新平县城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劳务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系列15案执行款分配方案》,该分配方案送达各方后,常红贵提出异议,针对常红贵提出的异议,其他债权人提出反对意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常红贵应在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提内提起诉讼,现常红贵提出执行异议不符合法律规定,新平县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常红贵的异议请求正确,其复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维持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云0427执异2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郑子云
审判员 杨 跃
审判员 戴龙飞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 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