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云0427执异2号
异议人:常红贵,男,1970年9月23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
申请执行人:***,女,1977年9月8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
申请执行人:向治军,男,1969年8月25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
申请执行人:向子国,男,1966年12月19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
申请执行人:卢献荣,男,1968年7月4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
申请执行人:余平,男,1987年3月13日生,汉族,住湖北省公安县。
申请执行人:易涛,男,1979年6月22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
申请执行人:夏泽建,男,1963年7月17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
申请执行人:夏明友,男,1971年12月29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
申请执行人:张文开,男,1973年9月2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都区。
申请执行人:李静,男,1989年9月24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县。
申请执行人:代勇,男,1986年1月19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
申请执行人:陈隆全,男,1966年6月21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县。
申请执行人:余光荣,男,1968年1月20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县。
申请执行人:李静波,男,1966年12月17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县。
申请执行人:陈贵永,男,1964年5月18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市。
申请执行人:陈浩,男,1992年8月18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县。
申请执行人:何显红,男,1968年1月18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县。
申请执行人:徐桂华,女,1977年7月5日生,汉族,住新平县。
申请执行人:严倩(涉2案),男,1981年8月15日生,汉族,住玉溪市红塔区。
申请执行人:张崇强,男,1964年2月3日生,汉族,住重庆市。
申请执行人:张春海,男,1973年7月25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
申请执行人:寇玉成,男,1962年8月30日生,汉族,住重庆市。
申请执行人:李华国,男,1969年11月5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资中县。
24名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正怀,男,系云南华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
被执行人:云南华通建设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滇池路庄房。
法定代表人:何昌贵,董事长。
被执行人:新平县城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平县桂山街道办事处福润园小区。
法定代表人:黄树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建明,男,系云南新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向治军、向子国、卢献荣、余平、易涛、夏泽建、夏明友、李静、张文开、代勇、陈隆全、余光荣、李静波、陈贵永、陈浩、何显红、徐桂华、严倩(涉2案)、张崇强、张春海、寇玉成、李华国等24人与被执行人云南华通建设总公司、新平县城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劳务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系列15案中,异议人常红贵对本院于2020年1月12日作出的关于申请执行人***等24人与被执行人云南华通建设总公司、新平县城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劳务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系列15案《执行款分配方案》,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20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常红贵称,请求新平县法院中止(2018)云0427执334号《关于申请执行人***等24人与被执行人云南华通建设总公司、新平县城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劳务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系列15案执行款分配方案》履行,常红贵、刘昌全参与对新平县法院于2019年12月2日从新平县城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扣划工程款6422126.86元中按债权比例分配。请求优先受偿权,因为云南华通建设总公司拖欠异议人的款项是农民工工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问题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集中清理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案件的紧急通知》的规定,应优先受偿。请求法院特事特办,在春节临近之际切实解决农民工工资问题,让农民工拿到钱后安心过个春节。
***等24名申请执行人称,对新平县法院于2020年1月12日作出的关于申请执行人***等24人与被执行人云南华通建设总公司、新平县城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劳务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系列15案《执行款分配方案》无意见,坚决不同意分配给该项目以外的其他案件当事人。
被执行人云南华通建设总公司称,对新平县法院于2020年1月12日作出的《执行款分配方案》无意见,该执行款项属于新平项目的专项资金,应支付尚欠该项目的工程款、劳务费、材料款等,不应分配给其他地方所欠的工程款,这完全符合我公司的分配意愿。
被执行人新平县城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称,对新平县法院《执行款分配方案》无意见,对常红贵提出执行异议不同意,因为15个案件的申请执行人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且该工程款属于新平县保障房的专项工程款,应该优先兑付给15个案件的申请执行人。
本院查明,2018年8月底本院立案执行***等24人与云南华通建设总公司、新平县城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劳务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系列15案,于2019年4月份分别对15个系列执行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于2019年6月19日本院收到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转来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执行协调函,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2日曾向新平县城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发出(2017)云08执恢14号之五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对被执行人云南华通建设总公司在新平县城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工程款2890892.20元予以扣留。2019年11月15日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云南华通建设总公司与新平县城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工程款结算纠纷作出二审终审判决,其中确定:新平县城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应支付云南华通建设总公司之间的工程款为6422126.86元。本院于2019年12月2日从被执行人新平县城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账户划拨工程款6422126.86元到本院账户。因当事人对执行款分配发生争议,本院于2020年1月12日作出《新平县法院关于申请执行人***等24人与被执行人云南华通建设总公司、新平县城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劳务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系列15案执行款分配方案》,确定:1、申请执行人***等24人与被执行人云南华通建设总公司、新平县城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15件系列案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劳务费、工程款6422126.86元,由申请执行人***等24人按比例分配;2、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的常红贵、刘昌全与云南华通建设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的申请执行人常红贵、刘昌全无优先受偿权,不能分配到执行款。异议人常红贵于2020年1月23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享有优先受偿权,按债权比例分配。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反对意见的,执行法院依异议人的意见对分配方案审查修正后进行分配;提出反对意见的,应当通知异议人。异议人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以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被执行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异议人逾期未提起诉讼的,执行法院按照原分配方案进行分配。本案中,本院已作出了《新平县法院关于申请执行人***等24人与被执行人云南华通建设总公司、新平县城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劳务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系列15案执行款分配方案》,15案24名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款分配方案无异议,异议人常红贵对执行款分配方案提出反对意见,其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以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被执行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故异议人常红贵提出的执行异议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常红贵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杨天润
审判员 李永文
审判员 冯玲玲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李朝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