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盐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0623民初1612号
原告:云南华通建设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昌贵,该公司总经理。
住址:云南省昆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云南亨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蒙进洪,男,汉族,生于1961年5月1日,住盐津县。
被告: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昭通盐津供电局。
法定代表人:王洪全,该公司主要负责人。
住址:云南省盐津县黄葛槽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伍强,云南达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景荣,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昭通盐津供电局律师。
原告云南华通建设总公司诉被告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昭通盐津供电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华通建设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蒙进洪,被告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昭通盐津供电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伍强、张景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南华通建设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昭通盐津供电局支付原告云南华通建设总公司尚欠的工程款暂定为45万元(具体金额以最终审计结果为准);2、判令被告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昭通盐津供电局自2013年1月1日起以欠付工程款为本金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昭通盐津供电局承担。事实及理由: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昭通盐津供电局(原名:盐津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就落雁办公综合楼工程于2009年1月20日公开招标,原告云南华通建设总公司投标中标,2009年2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旧房拆除协议书》,合同总价为1228034.09元,口头约定,合同外的三通一平工程、变更工程、新增工程以收方记录为准进行结算,2009年2月28日,原告向被告递交了《开工申请报告》,2009年3月6日施工队进场拆除旧房,2009年3月10日对场地土方开挖及土地平整,2009年3月15日基础孔桩开挖,同年4月23日进行现浇施工,5月27日对负一楼及挡墙进行施工,因被告修建的综合办公楼需占用林业站土地,协商了三个月,原告停工3个月。增加了ф63不锈钢管件门一道(价值3000.00元),原告先行代付。2009年10月10日完成二层柱施工,2010年10月20日主体工程完工,2011年10月20日全部竣工,2012年1月1日正式交付被告使用。合同外增加的工程有负一层混凝土挡墙、楼梯间涂抹乳胶漆(含所有墙面、天棚、楼梯底面):楼梯间墙高度18.7米,墙身面积336.6平方米,天棚面积1230平方米。其他零星工程,原告垫付室内防雷检测费800.00元;补做室外【63】不锈钢栏杆720元(6米×120元/米),乳胶漆涂抹有光边条660.24元(36.68米×18元/米)等,被告云南电网有限公司昭通盐津供电局共计支付了原告960000.00元工程款,剩余工程款至今未支付,原告初步计算后暂定450000.00元(具体金额以最终审计结果为准),诉讼中,原告申请指定鉴定机构对增加工程进行鉴定,法院依法委托了云南集屹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进行审计,该公司于2020年12月12日出具了《退件函》,云南集屹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退件原因的阐述不客观,不公正,应重新指定造价公司进行审计。原告认为,现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被告理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被告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昭通盐津供电局辩称:原告云南华通建设总公司与被告被告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昭通盐津供电局因修建落雁供电所办公综合楼于2013年12月2日经盐津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所验收备案,同时验收的盐井镇老街供电所和落雁供电所。都是总价包干方式通过公开招投标方式进行,老街供电所施工单位对结算方式没有异议,领取了工程款项,而落雁供电所原告不同意结算方式,根据其意愿,被告又委托了云南双雁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总价审定,审定价为1199950.27元,扣除已经支付的96万元工程款,尚应支付239950.27元,被告多次联系原告领取该笔款项,但原告均拒绝领取,诉讼费以及未支付款项的利息都是原告迟延领取导致扩大的损失,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只需支付原告239950.27元工程款。
原告云南华通建设总公司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建筑业资质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何昌贵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以及具备及具备建设施工的资质;
2、企业信用信息报告2份。用以证明被告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昭通盐津供电局的工商登记信息;
3、《中标通知书》、《公正书》、《建设施工合同》、《旧房拆除协议》、《开工申请报告》、2009年4月21日《会议记要》2份、《检验报告》2份、《检测报告》1份、《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工程质量评估报告》、《工程竣工报验单》、《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申报书》、《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建设工程质量验收证明书》2份、《建设工程竣工备案表》、《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申请登记卡》。用以证明2009年2月26日原告云南华通建设总公司与被告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昭通盐津供电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旧房拆除协议书》,合同总价为1228034.09元,原告云南华通建设总公司依约完成了施工,被告及监理方已组织了验收的事实;
4、收方记录28份、现场签证表一份。用以证明在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旧房拆除协议书》合同外,原告云南华通建设总公司增加施工了负一层混凝土挡墙、楼梯间涂抹乳胶漆(含所有墙面、天棚、楼梯底面)等其他零星工程。
经质证,被告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昭通盐津供电局对原告云南华通建设总公司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应当以原、被告双方送交云南双雁造价公司的审定价为准。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没有全面提供增加施工工程的证据,应当以云南双雁造价公司审定价为准。
本院认为,原告云南华通建设总公司提供的证据1、2,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云南华通建设总公司提供的证据3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2月26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旧房拆除协议书》,原告云南华通建设总公司完成施工后,被告及监理方已组织了验收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云南华通建设总公司提供的证据4,能够证明在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旧房拆除协议书》合同外,原告云南华通建设总公司为被告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昭通盐津供电局增加施工了负一层混凝土挡墙、楼梯间涂抹乳胶漆(含所有墙面、天棚、楼梯底面)等其他零星工程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昭通盐津供电局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盐津供电有限责任公司落雁供电所办公综合工程施工招标文件。用以证明原告云南华通建设总公司是按照施工图纸总包干价为120万元进行施工;
2、云南华通建设总公司投标文件。用以证明被告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昭通盐津供电局按照总价包干方式投标,投标金额119.926478万元;
3、云南双雁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工程项目预决算审定结果、基本建设工程预决算审核验收定案表、工程预决算书、工程结算表。用以证明落雁供电所办公楼工程价款审定为1199950.27元;
4、云南双雁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无法出具盐津县供电所落雁供电所竣工结算审核报告情况说明。用以证明由于工程合同约定实行按施工图纸总价实行包干,不实行清单计价,原告不同意云南双雁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定价格,又无法提出合理的异议,故云南双雁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无法出具竣工结算审核报告;
5、送审清单。用以证明原告云南华通建设总公司向云南双雁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送审的材料清单,之后原告云南双雁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的员工蒙进洪从云南双雁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领回了送审清单资料,进一步证明云南双雁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落雁供电所办公楼工程价款审定为1199950.27元不是被告的单方行为。
经质证,原告云南华通建设总公司对被告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昭通盐津供电局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该工程是包干价格,对被告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昭通盐津供电局提供的证据3、4认为自相矛盾,云南双雁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落雁供电所办公楼工程价款审计的结果未经原告同意且不合理、不客观,该审计结果漏算了原告云南华通建设总公司为被告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昭通盐津供电局增加施工的负一层混凝土挡墙、楼梯间涂抹乳胶漆(含所有墙面、天棚、楼梯底面)等其他零星工程的施工价款。被告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昭通盐津供电局提供的证据5送审清单是2017年的追索工程款,原告云南华通建设总公司的员工蒙进洪到云南双雁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询问后,2019年云南双雁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才将送审的材料交给蒙进洪,蒙进洪领取材料的时候,送审报告已经做出。
本院认为,被告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昭通盐津供电局提供的证据1、2,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在招投标中对工程价款作出的约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昭通盐津供电局提供的证据3,能够证明云南双雁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落雁供电所办公楼工程价款审定为1199950.27元的事实,原告虽持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审定的价款不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昭通盐津供电局提供的证据4,云南双雁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就无法出具盐津县供电所落雁供电所竣工结算审核报告的原因作了说明,原告不同意云南双雁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定的价款,又无法提出合理的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昭通盐津供电局提供的证据5送审清单,原告也认可从云南双雁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领到了送审的材料,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和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被告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昭通盐津供电局(原名:盐津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就落雁办公综合楼工程于2009年1月20日公开招标,原告云南华通建设总公司投标中标后,2009年2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旧房拆除协议书》,合同总价为1228034.09元。2009年2月28日,原告向被告递交了《开工申请报告》,2009年3月6日施工队进场拆除旧房,2009年3月10日对场地土方开挖及土地平整,2009年3月15日基础孔桩开挖,同年4月23日进行现浇施工,5月27日对负一楼及挡墙进行施工,2009年10月10日完成二层柱施工,2010年10月20日主体工程完工,2011年10月20日全部竣工,2012年1月1日正式交付给被告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昭通盐津供电局使用。2015年4月20日,经云南双雁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落雁供电所办公楼工程价款进行了审定为1199950.27元,被告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昭通盐津供电局已向原告云南华通建设总公司支付了960000.00元工程款。原告云南华通建设总公司就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旧房拆除协议书》的施工工程完成后,在合同外增加施工了负一层混凝土挡墙、楼梯间涂抹乳胶漆(含所有墙面、天棚、楼梯底面)等其他零星工程,在本案诉讼中,原告云南华通建设总公司向本院申请委托相关鉴定机构对合同外增加的施工工程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了云南集屹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进行鉴定,但云南集屹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以原告云南华通建设总公司提供的资料不能支撑对工程造价的鉴定并于2020年12月12日出具了《退件函》。现原告云南华通建设总公司以原、被告双方工程价款存在争议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昭通盐津供电局支付原告云南华通建设总公司工程款450000.00元(暂定)。
本院认为,原告云南华通建设总公司与被告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昭通盐津供电局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旧房拆除协议书》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签订合同的内容也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云南华通建设总公司按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该施工工程完工后已实际交付投入使用,被告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昭通盐津供电局应当向原告云南华通建设总公司支付工程款项,对完成的工程款项双方存在较大争议,被告主张按2015年4月20日云南双雁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定的1199950.27元支付原告工程价款,而原告不认可云南双雁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定的1199950.27元支付工程价款,本院认为,对云南双雁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定的工程价款,原告虽持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不合理性,诉讼中,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合同增加的工程进行鉴定,本院也委托了云南集屹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进行鉴定,但原告提供的资料不能支撑对工程造价的鉴定,云南集屹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于2020年12月12日出具了《退件函》,工程款不能进行鉴定的原因系原告自身的原因导致,故涉案工程款本院确定为云南双雁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定的1199950.27元。被告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昭通盐津供电局已经支付给原告云南华通建设总公司的工程款960000.00元应当予以扣减。因此,原告云南华通建设总公司请求被告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昭通盐津供电局支付工程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由被告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昭通盐津供电局支付原告云南华通建设总公司239950.27元。关于原告云南华通建设总公司提出指定鉴定机构对合同外增加部分零星工程价款进行审计的申请,因云南集屹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已以原告云南华通建设总公司提供的资料不能支撑对工程造价款进行评定并于2020年12月12日出具了《退件函》,故对原告云南华通建设总公司的这一诉讼主张,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云南华通建设总公司可提供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关于原告云南华通建设总公司要求被告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昭通盐津供电局自2013年1月1日起以欠付工程款为本金按年利率6%支付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作出书面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由被告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昭通盐津供电局支付原告云南华通建设总公司工程款项239950.27元;
二、驳回原告云南华通建设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50.00元,由被告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昭通盐津供电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熊 杰
人民陪审员 何增荣
人民陪审员 邓端芬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 助理 罗冬梅
书 记 员 刘 档
附件: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