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427民初790号
原告:***,男,1970年9月23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
原告:***,男,1977年9月25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0年9月23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夏泽淑,女,1977年9月8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
被告:向治军,男,1969年8月25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
被告:向子国,男,1966年12月19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
被告:卢献荣,男,1968年7月4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
被告:余平,男,1987年3月13日生,汉族,住湖北省荆州市公安县。
被告:易涛,男,1979年6月22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
被告:夏泽建,男,1963年7月17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
被告:夏明友,男,1971年12月29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
被告:***,男,1973年9月2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都区。
被告:张春海,男,1973年7月25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于都县。
被告:寇玉成,男,1962年8月30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
被告:李华国,男,1969年11月5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资中县。
十二名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正怀,云南华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十二名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徐桂华,女,1977年7月5日生,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新平县。
被告:代勇,男,1986年1月19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
被告:李静波,男,1966年12月17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县。
被告:陈贵永,男,1964年5月18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市。
被告:何显红,男,1968年1月18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县。
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桂华,女,1977年7月5日生,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新平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严倩,男,1981年8月15日生,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
被告:张崇强,男,1964年2月3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县。
被告:李静,男,1989年9月24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县。
被告:陈隆全,男,1966年6月21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县。
被告:余光荣,男,1968年1月20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县。
被告:陈浩,男,1992年8月18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县。
被告:云南华通建设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滇池路庄房。
法定代表人:何昌贵,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军,男,1972年12月10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新平县城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新平县桂山街道福润园小区。
法定代表人:普海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明,云南新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宇波,云南新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夏泽淑、向治军、向子国、卢献荣、余平、易涛、夏泽建、夏明友、***、张春海、寇玉成、李华国、徐桂华、代勇、李静波、陈贵永、何显红、李静、陈隆全、余光荣、陈浩、严倩、张崇强、云南华通建设总公司(以下简称华通公司)、新平县城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7日立案,因案情复杂,故依法延长审理期限6个月,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夏泽淑、向治军、向子国、卢献荣、余平、易涛、夏泽建、夏明友、***、张春海、寇玉成、李华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正怀,被告及被告代勇、李静波、陈贵永、何显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桂华,被告华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军,被告城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明、陈宇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静、陈隆全、余光荣、陈浩经本院传票传唤,到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该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撤销《新平县人民法院关于申请执行人夏泽淑等人与被执行人华通公司、城投公司劳务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系列15案执行款分配方案》;2.***、***参与对新平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日从城投公司扣划工程款6,422,126.86元按债权比例分配;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和理由:华通公司拖欠原告的款项是农民工工资,即原告申请对华通公司强制执行的款项性质是农民工工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问题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清理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案件的紧急通知的规定》,法院在申请执行的案件中,如果遇到同一被执行人既拖欠农民工工资和建筑工程款,又拖欠银行贷款或其他款项,法院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所得,要优先支付农民工工资,即原告享有法律上的优先受偿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8条的规定,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无担保物权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被告夏泽淑等与华通公司、城投公司15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系列案中,被告方并没有向新平县人民法院请求对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权,生效的判决中法院也没有判决被告方享有优先受偿权。另外,对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原告与华通公司劳务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生效判决书的执行情况陈述如下:原告与华通公司劳务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由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4日作出(2014)普中民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华通公司支付原告劳务费2,861,089.20元,后华通公司上诉到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9日做出(2015)云高民一终字第55号终审判决,驳回华通公司上诉,维持原判;原告于2015年8月27日根据已经生效的判决书向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8月27日向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供了被执行人华通公司的财产线索,其中华通公司承建的新平县城马家箐小区城镇保障性住房项目的工程款尚未结算,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5日依法扣留了华通公司在新平县保障性住房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工程款2,861,089.20元;2018年8月16日华通公司和城投公司通过诉讼并经判决,确定城投公司还应划拨华通公司工程款6,422,126.8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8条的规定,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无担保物权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夏泽淑、向治军、向子国、卢献荣、余平、易涛、夏泽建、夏明友、***、张春海、寇玉成、李华国辩称,其不是适格的被告,关于原告请求撤销《新平县法院关于申请执行人夏泽淑等与被执行人华通公司、城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系列15案执行款分配方案》,因该执行分配方案系新平县人民法院作出,适格的被告应该是新平县人民法院;关于原告主张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其请求与事实理由部分矛盾;新平县人民法院及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对本案原告主张的同一事实作出相应裁定,驳回原告的异议申请,本案属于同一事实重复向法院主张,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徐桂华、代勇、李静波、陈贵永、何显红辩称,五被告都属于农民工,其债权也应该优先进行受偿,原告无权参与分配执行款。
被告严倩辩称,华通公司尚欠工程款100万余元未支付给被告严倩,现在案涉的工程也没有剩下多余的工程款,原告无权对本案的执行款进行分配。
被告张崇强辩称,本案原告不能参与案涉执行款的分配,该执行款是属于新平县城马家箐小区城镇保障性住房工程产生的应支付给被告方的劳务费,原告没有参与这个项目的承建,无权在该项目中参与分配。
被告华通公司辩称,新平县城马家箐小区城镇保障性住房工程后续的欠款性质是属于农民工工资,华通公司只会优先支付给涉及本项目的农民工班组;原告利用虚假的结算材料进行虚假诉讼,故意诈骗华通公司巨额财产,且到云南省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到处散布相应信息,严重侵害了华通公司的合法权益,对此华通公司已经收集了相关证据材料,并初步打算进行申请再审。华通公司不同意原告方参与分配,假如法院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华通公司也将申请暂停执行分配,就华通公司收集的证据材料进行另案诉讼。
被告城投公司辩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理由为:2011年新平县城马家箐小区城镇保障住房项目是被告城投公司以直接施工型BT模式投融资建设方式,发包给被告华通公司融资建设,工程于2015年2月完成工程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2017年9月5日完成双方工程决算,确认工程最终审定结算价(包括基础工程、主体工程、装修工程、室外附属工程等),但自2017年11月以来被告城投公司与被告华通公司多次商议工程财务结算事宜未果,被告城投公司通过新平县人民法院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分别以(2018)云0427民初998号和(2019)云04民终94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工程总价款为188,311,146.70元,扣减被告城投公司已经支付的工程款,还应支付给被告华通公司工程款为6,422,126.86元。新平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3日将该款扣划到法院执行账户;被告华通公司因拖欠新平县城马家箐小区城镇保障住房项目主体一、二标段农民工工资,夏泽淑等23人通过新平县人民法院审理,确认被告城投公司在实际欠付被告华通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夏泽淑等23人承担支付责任,且案件已全部进入执行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转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夏泽淑等23人均属于上述项目工程主体一、二标段的实际施工人,享有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被告城投公司欠付的工程款只应优先用于支付该项目农民工工资,而原告***、***所涉及的农民工工资系被告华通公司在其他项目的欠付款项,不享有优先受偿权,虽同为农民工工资,但不能对抗夏泽淑等23人在本项目的优先受偿权。
被告李静、陈隆全、余光荣、陈浩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
1.两份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二原告的基本情况;
2.一份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普中民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云高民一终字第5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复印件,证明经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及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由华通公司支付二原告劳务费2,861,089.20元,同时证明二原告对本案有参与分配的权利,对判决中确认的原告所享有的工程款已经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扣划了华通公司在城投公司应得的工程款;
3.一份《新平县人民法院关于申请执行夏泽淑等人与被执行人华通公司、城投公司劳务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系列15案执行款分配方案》原件、一份异议申请书复印件及一份新平县人民法院(2020)云0427执异2号执行裁定书复印件、一份执行裁定复议申请书复印件及一份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云04执复11号执行裁定书复印件,证明二原告对新平县人民法院作出涉及本案的执行款分配方案提出异议,经新平县人民法院作出了驳回执行异议的裁定书,后原告又申请复议,经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驳回复议的执行复议裁定书,因原告对执行异议裁定书不服,故提起本案的诉讼。
经质证,被告夏泽淑、向治军、向子国、卢献荣、余平、易涛、夏泽建、夏明友、***、张春海、寇玉成、李华国、徐桂华、代勇、李静波、陈贵永、何显红、严倩、张崇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身份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请法庭予以核实***是否是本案适格的主体;证据2,基于刚才华通公司的答辩意见,***在之前与华通公司的诉讼中提供了虚假材料,被告不清楚对于华通公司与***之间是否存在真实债权,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证据3,执行款分配方案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该方案是经新平县人民法院确认的分配方案,已经确定原告没有权利参与分配,同时新平县人民法院对各个班组的成员分配了相应的款项;对本组中其余证据无异议,这些证据也证明了原告对本案没有分配权。华通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2不予认可,原告利用虚假的结算材料进行虚假诉讼,故意诈骗华通公司巨额财产,且到云南省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到处散布相应信息,严重侵害了华通公司的合法权益,对此华通公司已经收集了相关证据材料,并初步打算进行申请再审;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该裁判文书中已经确认原告是没有权利进行分配。被告城投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不发表质证意见,对关联性有异议,对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执行裁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但是需要说明一点,在裁定书下发时是扣留了新平县保障性住房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工程款,但是在扣划时公司账上是没有钱的,故没有进行实质性扣划,在2016年按照县委的要求国资公司进行了整合,新平县保障性住房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已经并入城投公司;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补充说明一点,扣划的款项已经不能足额支付承建新平县城马家箐小区城镇保障住房项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
被告夏泽淑、向治军、向子国、卢献荣、余平、易涛、夏泽建、夏明友、***、张春海、寇玉成、李华国、徐桂华、代勇、李静波、陈贵永、何显红、严倩、张崇强、华通公司针对其辩解意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李静、陈隆全、余光荣、陈浩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城投公司针对其辩解意见,提交了以下证据:
1.一份营业执照、一份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城投公司的主体及法定代表人基本情况;
2.一份民事判决书、一份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复印件),证明因被告华通公司拒不与城投公司进行结算,城投公司通过新平县人民法院和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分别作出(2018)云0427民初998号和(2019)云04民终94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工程总价款为188,311,146.70元,扣减城投公司已经支付的款项,城投公司还应支付给被告华通公司的工程款为6,422,126.86元,新平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2日将该款扣划到新平县人民法院执行账户的事实;
3.一份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被告华通公司因拖欠新平县城马家箐小区城镇保障住房项目主体一、二标段农民工工资,后夏泽淑等23人通过新平县人民法院审理,确认城投公司在实际欠付被告华通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夏泽淑等23人承担支付责任,且案件已经进入执行程序,夏泽淑等23人均属于上述项目工程主体一、二标段的实际施工人,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城投公司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判决书只是确认了夏泽淑等人的工程款债权,并没有明确夏泽淑等人具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被告夏泽淑、向治军、向子国、卢献荣、余平、易涛、夏泽建、夏明友、***、张春海、寇玉成、李华国对被告城投公司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作为城投公司确实客观的把法院生效判决书确定的拖欠的农民工资按照对应比例进行了支付,且夏泽淑等人作为工程项目的一标、二标实际施工人,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徐桂华、代勇、李静波、陈贵永、何显红、严倩、张崇强及被告华通公司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下列证据:(2018)云0427民初323号民事判决书、(2018)云0427民初454号民事判决书、(2018)云0427民初556号民事判决书、(2018)云0427民初453号民事判决书、(2018)云0427民初319号民事判决书、(2018)云0427民初557号民事判决书、(2018)云0427民初320号民事判决书、(2018)云0427民初553号民事判决书、(2018)云0427民初321号民事判决书、(2018)云0427民初554号民事判决书、(2018)云0427民初555号民事判决书、(2018)云0427民初322号民事判决书、(2018)云0427民初598号民事判决书、(2018)云0427民初558号民事判决书、(2018)云0427民初491号民事判决书。
经质证,原告***、***,被告夏泽淑、向治军、向子国、卢献荣、余平、易涛、夏泽建、夏明友、***、张春海、寇玉成、李华国、徐桂华、代勇、李静波、陈贵永、何显红、严倩、张崇强、华通公司、城投公司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均系被告华通公司的债权人,且对华通公司的执行款分配方案提出异议并提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故原告***、***与本案的审理有法律上直接的利害关系,故系本案适格的原告主体,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3和被告城投公司提交的证据3,本院将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和法律的规定,在本院说理部分进行评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1年10月,华通公司把墨江县2011年公租房工程分包给***、***承建,后***、***与华通公司等产生合同纠纷诉讼至法院,经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普中民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确定华通公司向***、***支付劳务费2,861,089.20元。后华通公司上诉,经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云高民一终字第55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之后华通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故原告向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7年4月5日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执行裁定书,扣留华通公司在原新平县保障性住房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后并入城投公司)的工程款2,890,892.20元,包括工程款2,861,089.20元及诉讼费29,803元。
2011年12月,新平县保障性住房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后并入城投公司)将新平县马家箐小区城镇保障住房项目发包给华通公司承建,后双方因工程款事宜产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城投公司于2018年8月16日诉讼至本院,经本院作出(2018)云0427民初998号民事判决,确定工程总价款为188,311,146.70元,扣减城投公司已经支付的款项,城投公司还应支付给被告华通公司的工程款为6,422,126.86元。后华通公司不服判决上诉,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云04民终948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华通公司承建新平县马家箐小区城镇保障住房项目过程中,又把该工程进行了分包,因华通公司拖欠劳务费、工程款与实际施工人产生纠纷,后夏泽淑、向治军等23人分别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审理后作出了15份判决书,判决确定了华通公司对原告承担支付工程款、劳务费等义务,同时以上15件判决中均确定由城投公司在实际欠付华通公司的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夏泽淑、向治军等实际施工人承担支付责任。判决生效后,华通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确认的义务,夏泽淑、向治军等人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新平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3日将城投公司欠付华通公司的工程款6,422,126.86元扣划到本院的执行账户。后原告申请参与分配该执行款6,422,126.86元,经本院作出《新平县人民法院关于申请执行夏泽淑等人与被执行人华通公司、城投公司劳务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系列15案执行款分配方案》,确定原告的工程款为2,890,892.20元(包括工程款2,861,089.20元及诉讼费29,803元),但无权参与分配执行款6,422,126.86元,夏泽淑等人劳务费、工程款共计14,041,448.67元,该执行款6,422,126.86元由夏泽淑、向治军等人按比例分配。原告对该执行款分配方案提出异议,经新平县人民法院作出了驳回执行异议的裁定书,后原告又申请复议,经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驳回复议的执行复议裁定书,因原告对执行复议裁定书不服,故提起本案的诉讼。
另查明,案涉执行款6,422,126.86元,本院执行局已经将夏泽淑、向治军等人按债权比例所享有数额进行了分配,同时在本院执行账户内预留了按原告的债权比例计算得出金额1,098,183.69元。
本院认为,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是指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同时申请执行或者对被执行财产申请参与分配的案件中,执行法院作出分配方案后,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产生争议而提起的诉讼。本案系原告作为华通公司的债权人,主张申请参与被执行人华通公司的执行财产的分配,对本院作出的执行款分配方案产生争议后诉讼至本院。根据原告的诉讼主张和被告的抗辩主张,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城投公司支付给华通公司的工程款6,422,126.86元是属于华通公司的责任财产还是属于新平县城马家箐小区城镇保障性住房项目的专用资金?二、夏泽淑、向治军等23名被告对案涉的执行款项6,422,126.86元是否具有优先受偿权?三、原告是否享有参与执行款项6,422,126.86元分配的权利及案涉的执行分配方案是否应当予以撤销?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本院从城投公司扣划的案涉6,422,126.86元款项的性质,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在民事强制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的存款、收入等所有财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故被执行人的存款、收入等所有财产均属于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范围。本案中案涉的6,422,126.86元款项是依据城投公司和华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生效判决书,所确认的华通公司对城投公司所享有的工程款债权进行扣划,该工程款是华通公司作为债权人从城投公司收回的财产性收入,应属于被执行人华通公司的被执行财产,因被执行人华通公司存在多个债权人,故在执行过程中可能会产生分配先后顺序和分配比例的问题,但不能改变被执行财产是华通公司被执行责任财产的性质。被告方主张案涉6,422,126.86元款项系城投公司支付给华通公司,仅能用于清偿因新平县城马家箐小区城镇保障性住房项目所欠付的债务,应作为该项目的专用资金的意见,但被告方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方提出夏泽淑、向治军等23名被告均属于新平县城马家箐小区城镇保障性住房项目工程主体一、二标段的实际施工人,享有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的意见。本院认为,优先受偿权是指基于法律规定的特种债权人优先于其他债权人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主体必须是与发包人存在直接施工合同关系的承包人,同时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应限于承包人所建设施工工程的折价款或拍卖所得价款。本案中,被告夏泽淑、向治军等23名被告是新平县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城投公司并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且该案所涉及的执行款项也并非系对建设施工工程的折价款或拍卖所得价款,故不符合对建设工程价款主张优先受偿权的法律规定。同时,被告方提出其所享有的债权系农民工工资,应优先受偿的意见,经审查,被告夏泽淑、向治军等23名被告系新平县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实际上被告所享有的债权性质仍属工程款范畴,与农民工工资(仅直接提供劳务而单纯获取的报酬)本身并非同一概念,故被告方基于农民工工资为由主张优先受偿缺乏依据。综上,被告夏泽淑、向治军等23名被告所享有的债权,系普通债权,并不具有法律规定的优先受偿权情形,故对被告方抗辩主张对案涉的执行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上述法律是对民事执行中参与分配制度的规定,体现了法律对债权平等保护的原则。当执行过程中发生执行竞合时,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多个债权人的债权时,应适用参与分配的程序,允许被执行人的其他债权人参加到执行程序中,和先申请执行的债权人共同分配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平等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本案中原告系经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普中民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和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云高民一终字第55号民事判决,两审终审后确定了华通公司应支付原告劳务费2,861,089.20元,同时在执行该案的过程中,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原告的申请对华通公司采取了强制执行措施,即于2017年4月5日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执行裁定书,扣留华通公司在新平县保障性住房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后并入城投公司)应得的工程款,故原告为被执行人华通公司的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在执行程序中,发现被执行人华通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其全部的债务,原告申请参加到执行程序中,和先申请执行的其他债权人共同分配被执行人华通公司的财产,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条规定:“参与分配执行中,执行所得价款扣除执行费用,并清偿应当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原则上按照其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受偿。清偿后的剩余债务,被执行人应当继续清偿。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在参与分配的执行中,对于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应由执行法院根据债权人所享有的债权性质和法律规定的受偿顺序及数额进行分配和执行。经审查,原告对华通公司所享有的债权属于工程款的范畴,且不属于优先受偿的债权,应定性为普通债权,而夏泽淑等人所享有的债权亦均系普通债权,因此当被执行人华通公司的案涉责任财产6,422,126.86元不足以清偿案涉的原、被告方的债权,且原、被告方的债权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优先受偿的债权时,故根据法律规定,案涉执行款6,422,126.86元应扣除执行费用,对于原、被告案涉的债权,原则上按照其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受偿,因本院所作的《新平县人民法院关于申请执行人夏泽淑等与被执行人华通公司、城投公司劳务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系列15案执行款分配方案》,并未对原告所享有债权按其所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予以分配,故对原告主张撤销该分配方案并确认原告享有按债权比例分配的权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第五百一十二条规定:“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通知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反对意见的,执行法院依异议人的意见对分配方案审查修正后进行分配;提出反对意见的,应当通知异议人。异议人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以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被执行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异议人逾期未提起诉讼的,执行法院按照原分配方案进行分配。”被告夏泽淑、向治军、向子国、卢献荣、余平、易涛、夏泽建、夏明友、***、张春海、寇玉成、李华国主张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意见,与上述法律规定不符合,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上述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关于申请执行人夏泽淑等人与被执行人云南华通建设总公司、新平县城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劳务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系列15案执行款分配方案》,由本院执行局重新作出分配方案;
二、确认***、***享有对新平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3日从新平县城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扣划的云南华通建设总公司的工程款6,422,126.86元按债权比例分配的权利。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王 宏
审 判 员 王雅莹
人民陪审员 杨跃玲
二〇二一年四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 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