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424民初3153号
原告:***,男,197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大同市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男,1962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海盐县。
被告:嘉兴市威能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盐县望海街道新兴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2467160450XW。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建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海盐县武原镇枣园西路1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24704421233J。
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单位职员。
原告***为与被告**、嘉兴市威能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能门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原告诉讼请求:1、对于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27095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其余被告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本院于2020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威能门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人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8年10月10日18时35分许,被告**驾驶车牌号为浙F0××××的小型轿车,沿海盐县武原街道海丰路行驶至海盐县××街道××路××门口时,与行人原告发生刮擦,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2018年10月12日,海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一份,认定被告**行车疏于观察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三、车辆投保情况:被告**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以及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以及相应的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四、原告概况:事发时原告已经年满41周岁。
五、治疗情况:事发后原告在海盐邦尔医院住院以及门诊治疗,住院天数为81天。
六、三期情况:2020年6月8日,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腓骨中断粉碎性骨折,骨筋膜室综合征等,多次行手术治疗,误工期建议为七个月(包括住院时间),护理期建议为三个月(包括住院时间),营养期建议为三个月。
七、医疗费:被告威能门业公司提供医疗费发票一组,用以证明其已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合计为70207.18元。原告对此无异议,被告人保公司认为其中含伙食费20元、护工费9675元和治疗自身疾病费用659.40元应予剔除,另应扣除非医保费用4918.43元。本院认为,被告人保公司所核定的非医保费用未超10000元,可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先行赔付,另关于该被告关于应扣除治疗自身疾病费用的抗辩,该被告未举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伙食费、护工费,原告另有主张,故应予扣除。故本院确认本项损失为60512.18元。
八、护理费:原告请求14094元(56383元/年/12个月×3个月)。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期间64.50天的护理费应当按照实际支出9675元计算,其余的25.50天按照154元/天计算为宜,故本院确认本项损失为原告的计算标准13602元(9675元+154元/天×25.50天)。
九、营养费:原告请求2700元(900元/月×3个月)。本院认为,原告的计算标准和方式均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其请求的金额予以确认。
十、交通费:原告请求500元。本院根据原告就医的地点、次数情况,对于原告请求的本项损失予以确认。
十一、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1215元(15元/天×81天)。本院认为,原告的计算标准和方式均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其请求的金额予以确认。
十二、误工费:原告请求32886元(56383元/年/12个月×7个月)。被告人保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应当根据原告事发前的收入水平计算。本院认为,根据在案证据,原告事发前无固定收入,故对于本项损失,原告的计算标准和方式均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其请求的金额32886元予以确认。
十三、鉴定费:原告请求70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十四、已垫付情况:被告**、人保公司未垫付,被告威能门业公司已经垫付95907.18元。
十五、其他情况:被告**系被告威能门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事发在被告**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
裁决结果
本院认为,本起事故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的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侵权人按照事故责任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系行人原告与被告**驾驶的机动车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时,事发在被告**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故应由被告威能门业公司对此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确认对于保险之外的损失,由被告威能门业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相关情况”的认定,原告的损失共计112115.18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56988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46988元),其余损失54427.18元(不含鉴定费),应由被告人保公司对此承担全部责任。至于鉴定费,因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故应由被告威能门业公司对此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综上,被告人保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111415.18元;被告威能门业公司共计赔偿原告700元,因该被告已经垫付95907.18元,二者相抵,该被告已经多垫付95207.18元。为简便计算,由被告人保公司赔偿原告16208元,至于该被告少赔偿的款项即被告威能门业公司多垫付的95207.18元,由该二被告自行结算,即由被告人保公司直接支付被告威能门业公司95207.18元。对于原告请求的超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6208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负担80元,由被告嘉兴市威能门业有限公司负担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在逾期后三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何**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