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疏勒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勒民初字第1077号
原告:新疆鸿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疏勒县。
法定代理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
被告:疏勒县福润源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疏勒县巴合齐乡。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疏勒县福润源牧业有限公司总经理。
原告新疆鸿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疏勒县福润源牧业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鸿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疏勒县福润源牧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疆鸿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4月29日给被告锅炉管道设备维修共计13万,2014年5月13日被告支付4万元,尚欠9万元,原告多次索要欠款,被告至今未付。故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维修款9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疏勒县福润源牧业有限公司辩称:承认欠90000元修理费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9日原告新疆鸿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给被告疏勒县福润源牧业有限公司维修锅炉管道设备,维修费为13万,被告疏勒县福润源牧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13日支付4万元,尚欠9万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新疆鸿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供巴合齐养牛场锅炉、管道设备维修清单一份、疏勒县福润源牧业有限责任公司锅炉、室内外管道维修工程验收清单一份、收款收据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13万元维修款,尚欠9万元的事实。被告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疏勒县福润源牧业有限公司在原告新疆鸿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维修锅炉管道设备,双方之间的修理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被告疏勒县福润源牧业有限公司理应支付相应的维修费用,故对原告新疆鸿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要求被告疏勒县福润源牧业有限公司支付修理费用9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疏勒县福润源牧业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新疆鸿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维修费9万元。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被告疏勒县福润源牧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芮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