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东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丹东供销通泰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辽宁东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其他民事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辽06执异102号

异议人(被申请人):丹东供销通泰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凤城市凤山区现代产业园区二龙路111-1号。

法定代表人:张宸铭,系公司总经理。

申请人:辽宁东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东港市黄土坎镇吉盛村杨家屯组。

法定代表人:杨开东,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玉、周晶,均系辽宁方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辽宁东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宁东汉公司)与被申请人丹东供销通泰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丹东供销通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辽宁东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请求冻结被申请人丹东供销通泰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银行存款4450万元或者查封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院于2021年5月13日作出(2021)辽06执保14号执行裁定,查封了被申请人的财产。被申请人对该查封裁定不服,向本院申请对超额查封部分财产予以解除查封,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丹东供销通泰公司称,申请人辽宁东汉公司与被申请人丹东供销通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辽宁东汉公司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请求冻结被申请人丹东供销通泰公司银行存款4450万元或者查封其相应价值的财产。贵院已对(2021)辽06民初269号之一裁定书进行立案执行,作出了(2021)辽06执保14号执行裁定,裁定查封登记在申请人丹东供销通泰公司名下的坐落于辽宁省凤城市××山区现代产业园区××龙路××、××号、××号、××号、××号、××号房屋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查封期限为三年。贵院查封上述资产价值已经超过1亿元,查封的资产价值已经远远超过东汉公司提出的4450万元,属于超标的查封,请求解除对申请人名下财产超标的范围的查封措施。

被申请人辽宁东汉公司辩称,申请人丹东供销通泰公司提交的名为《关于丹东供销通泰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委估房地产价值预评估说明》来证明被查封的财产价值一亿多元,该说明不能证明被查封财产的市场价值,该说明并不是有效的资产评估报告,本评估结果仅是预评估结果,不能代替正式评估报告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网络拍卖应当确定保留价,保留价为起拍价,起拍价不得低于评估价的70%,第一次流拍后,应当降低20%范围内进行第二次拍卖,因此被查封的财产如果进行拍卖,最高可以降价至评估价值的56%,被申请人认为,被查封的财产应当考虑拍卖降价和诉讼费等费用因素,该查封并无不当。

本院查明,申请人辽宁东汉公司与被申请人丹东供销通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1年5月10日作出(2021)辽06民初269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冻结被申请人丹东供销通泰公司银行存款4450万元或者查封其相应价值的财产。

2021年5月13日,本院作出(2021)辽06执保14号执行裁定,查封被申请人丹东供销通泰公司名下的坐落于辽宁省凤城市××山区现代产业园区××龙路××、××号、××号、××号、××号、××号房屋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不动产权证号:辽(2021)凤城市不动产权第0002507号、辽(2021)凤城市不动产权第0002502号、辽(2021)凤城市不动产权第0002503号、辽(2021)凤城市不动产权第0002505号、辽(2021)凤城市不动产权第0002506号、辽(2021)凤城市不动产权第0002504号]。查封期限为三年。

另查,2021年2月2日,丹东东华房地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丹东华房预估字[2021]006号《关于丹东供销通泰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委估房地产价值预评估说明》,对位于凤城市现代产业园区六幢工业房地产,房屋建筑总面积为30287.88平方米,宗地面积为17799.00平方米进行预评估,预评估结果为111226388元。注:本评估结果仅是预评估结果,不能代替正式报告使用。

本院认为,关于异议人丹东供销通泰公司提出查封其房屋及土地使用权超出标的查封一节。本案中,申请人辽宁东汉公司申请保全查封的标的为4450万元或查封相应价值的财产,本院查封了登记在申请人丹东供销通泰公司名下的坐落于辽宁省凤城市××山区现代产业园区××龙路××、××号、××号、××号、××号、××号房屋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虽然异议人丹东供销通泰公司提交的案涉财产预评估结果为111226388元超出保全查封财产的价值,但考虑本案在实际执行拍卖过程中两次降价拍卖及查封的房地产的预评估结果不能代替正式报告使用,还应考虑本案的诉讼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迟延履行金等因素,本案查封标的物的实际执行价值适当。故异议人提出本案超出查封部分财产予以解除查封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丹东供销通泰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卢   国   华

审 判 员 白银河审判员徐蕙

二〇二一年八月九日

法官助理 安      妮

书 记 员 王      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