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东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辽宁东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东港好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681民初2083号 原告:辽宁东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东港市黄土坎镇******组。 法定代表人:***,系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港好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东港市孤山镇中大街255号。 法定代表人:***,系执行董事。 原告辽宁东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东港好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宁东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东港好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3551509元,并给付上述工程款3551509元的利息暂定为220000元(自2021年12月1日起至工程款全部给付完毕之日止按照年息15.4%标准计算);二、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律师费50000元;三、原告对其承建的被告名下位于东港市孤山镇溪河御园4号楼工程(地上建筑、地下室)在工程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与理由:2021年8月23日,原、被告订立了一份《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开发的溪河花园(后更名为溪河御园)4号楼工程项目发包给原告进行建设施工,工程总价款用部分现金支付,部分房屋抵顶的方式进行结算。2021年11月29日完成了上述工程的竣工验收手续,经原、被告核算上述工程款合计为3551509元。核算完毕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照合同履行付款义务,但被告以各种理由予以拖延。2022年4月12日,原告知晓溪河御园4号楼部分房屋被案外人查封,为此原告向被告东港好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出了《通知函》一份,要求被告在期限内给付工程款及解除相关房屋查封,否则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直接按照结算数额承担给付责任。但到期后,被告未支付任何款项。 被告辩称:原告请求数额不对,总造价是原告主张的数额,但被告已经给付70万元。不同意给付原告利息及给付的标准。双方约定施工费30%现金支付、其余70%用房屋抵顶,关于抵顶的房屋我们已经交付给原告,只是未交付手续。原告主***费,不同意全额给付,同意给付一半。对原告主张优先权没有异议。总体意见同意交付房屋,不同意支付现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8月23日,原(乙方)、被告(甲方)订立一份《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其开发的溪河花园(后更名为溪河御园)4号楼工程项目发包给乙方进行建设施工,工程内容:住宅楼,框架结构,地上六层、地下一层,建筑面积2216.16平方米;工程总价款中30%以现金方式结算给付,70%工程价款以该小区商品房抵顶,并约定了现金支付的时间(一层顶板完工支付30万元;五层或者六层完工支付30万元;余下41万元现金部分在砌筑工程完工后一次性付清),同时约定具体的抵顶住宅及门市的位置及抵顶的单价(溪河花园4号楼东一单元2-4层6套住宅及东二单元东边3层住宅一套以及一层南面任选2个车库抵顶工程款,所抵顶的房屋按均价4000元/平方米计算,抵顶的车库按单价6000元/平方米计算,最终结算时多退少补);质保金按工程总造价的3%预留,质保金返还按国家相关规定及双方另行签署的《保修书》内容为准;违约责任约定:如甲方未能按约定时间支付工程款;或由于甲方手续不全以及由于产权纠纷等原因致使乙方抵顶的房屋无法销售,则实际支付工程款之日即为乙方提交工程竣工验收之日;或销售中未按约定时间及节点支付工程款,属于被告违约,被告须以所欠工程款为基数,以未付工程款金额的逾期天数,按年息15.4%支付;如果因甲方违约,乙方提起诉讼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误工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甲方承担。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施工完毕。2021年11月29日,涉案工程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共同出具溪河御园4号楼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预竣工验收完成,同意交付。2021年12月14日,原、被告确定工程款3551509元,并签订《竣工结算造价确认单》。但被告未现金支付过工程款,合同约定抵顶的房屋及门市均被案外人查封。2022年4月1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通知函》,通知被告在2022年4月18日前给付工程款101万元及自行解除对约定抵顶的住宅及门市的查封,若到期未给付工程款及解除查封,原告有权要求按照《竣工结算造价确认单》认定的工程款数额承担给付责任。被告接到通知函表示收到,无异议。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施工合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工程结算汇总表、竣工结算造价确认单等证明材料在卷为凭,上述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建设施工合同关系成立、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经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但被告未按能按约定以现金支付工程款,同时约定抵顶工程款的房屋亦被查封,故其应承担继续给付工程款的违约责任。原告在2022年4月12日给被告发出的通知函,被告明确表明无异议,应为双方合意变更了以房抵顶工程款的约定,即2022年4月18日后,被告未能解除对约定房屋的查封,合同价款的结算方式全部变更为以现金方式结算,故原告主张现金给付工程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以房抵顶工程款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抗辩已经支付原告70万,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因被告违约引发的诉讼,且合同对律师费的承担亦有约定,原告此次诉讼产生了律师费,故原告主***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合同约定质保金占合同价款的3%,该款应从本案的工程款中扣除,即本案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3444963.73元(3551509-3551509×3%)。双方在2021年11月29日完成验收并交付,即具备给付工程款的时间,故原告请求自2021年12月1日支付利息合理,且合同对利息标准已经有约定,故从其约定,本院支持原告利息请求。另外,原告请求的工程价款的优先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港好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3444963.73元及律师费50000元,并以3444963.73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工程款之日止按照年息15.4%标准计付利息; 二、原告对被告东港好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东港市孤山镇溪河御园4号楼工程(地上建筑、地下室)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370元,由原告负担2431元,由被告负担349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鲁 静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