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宁0221民初1096号
原告:宁***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平罗县。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秦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盟民惠农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盟。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宁***管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盟民惠农业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9日立案。原告宁***管业有限公司于2022年3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宁***管业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宁***管业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465元,由原告宁***管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杜 治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学
书 记 员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