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皖1802民初1559号
原告:安徽省宣城市东升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经济开发区古泉分区迎宾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02788570956A(1-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9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南***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省宣城市东升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省宣城市东升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请求:判决原告仅需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9173元,扣除原告为被告代缴的个人社会保险个人缴费部分2380元后,应支付46793元。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因工伤保险待遇等劳动争议纠纷已由宣城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作出裁决,裁决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4330元、护理费223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8192元。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法院起诉。原告认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当按照上一年度统筹地区制造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应为49173元(59008元÷12个月×10个月);住院期间护理费已由原告承担,原告不应再支付;被告没有鉴定停工留薪期,属于举证不能,不应按照六个月计算。因原告已承担被告个人社会保险缴费部分2380元,应予以扣除。综上,原告只应支付被告46793元(49173元-2380元)。
被告辩称:第一次住院的护理费,原告确实已经承担,故仅主张第二次住院期间共计4天的护理费,同意仲裁委计算的标准。其他同意仲裁裁决结果。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被告入职原告处从事普工工作。工作期间,原告为被告购买了社会保险。2019年9月17日下午16:50左右,被告在工作时不慎摔倒受伤。被告受伤后,于2019年9月17日至9月26日在宣城市百姓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侧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伴尺骨茎突骨折,于2020年7月23日至2020年7月27日再次在宣城市百姓医院住院治疗4天。2019年11月25日,宣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系工伤。2020年6月11日,宣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劳动能力障碍为九级。根据《安徽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被告的伤情对应的停工留薪期为六个月。被告受伤后,未再回原告处工作。
因工伤保险待遇发生争议,被告向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1.裁决原、被告于2020年9月14日解除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204320.04元,具体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789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859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4330元(6433元/月×10个月)、住院伙食补助260元(30元/天×13天)、停工留薪期工资38598元(6433元/月×6个月)、护理费944元(236元/天×4天)。仲裁委于2021年2月20日作出宣劳人仲案字[2020]第24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原、被告的劳动关系于2020年10月1日解除;二、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4330元、护理费2230元(6433元/月×80%÷30天×13天)、停工留薪期工资18192元,扣除原告代被告支付的个人社会保险缴费部分后,原告共应支付被告82372元;三、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向本院起诉。
另查,被告2019年9月17日至9月26日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原告已承担。原告为被告垫付2020年3月至10月的社会保险个人缴费部分费用2380元。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20年10月1日解除,被告的月平均工资为3032元。
再查,2018年度安徽省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6433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仲裁裁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于2016年2月入职原告处后,双方即建立劳动关系,双方一致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20年10月1日解除,故本院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20年10月1日解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工作中受伤,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相关的工伤保险待遇,本院核定为:
1.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被告主张按2018年度安徽省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433元计算10个月,计6433元/月×10个月=64330元,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2、停工留薪期工资,按照被告的月平均工资3032元标准计算6个月,计3032元/月×6个月=18192元。
3、护理费,根据被告的伤情,本院认为被告住院期间需要护理。因被告系因工受伤,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由原告承担。原告尚需支付被告2020年7月23日至2020年7月27日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被告主***裁裁决的标准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核算为686元(6433元/月×80%÷30天/月×住院4天)。
以上合计83208元。
原告为被告垫付了应由被告承担的社会保险个人缴费部分2380元,原告主张扣除,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因原告已为被告办理了工伤保险,故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被告可自行至相应的机构办理。
因自2017年7月1日起在安徽省施行工伤保险省级统筹,在全省范围统一缴费基数和费率,统一待遇计发标准,统一经办管理和信息系统,统一基金预算管理,统一基金调剂使用。故对原告诉称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按上一年度统筹地区制造业平均工资计算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安徽省宣城市东升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于2020年10月1日解除。
二、原告安徽省宣城市东升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共计83208元。
三、被告***返还原告安徽省宣城市东升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为其垫付的社会保险个人缴费部分2380元。
以上二、三两项相抵后,原告安徽省宣城市东升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应支付被告***80828元(83208元-23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安徽省宣城市东升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三条第一款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工伤保险条例》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
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第二十五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按照《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享受相关待遇。
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标准:七级伤残为10个月,八级伤残为8个月,九级伤残为6个月,十级伤残为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七级伤残为20个月,八级伤残为15个月,九级伤残为10个月,十级伤残为5个月。
第二十九条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或者工伤复发治疗期需要护理的,凭医疗机构证明,由用人单位负责护理或者按月支付护理费。护理费标准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80%。其中,已享受生活护理费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复发治疗期间护理费与生活护理费的差额部分。
第三十条下列工伤保险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一)工伤医疗费、***;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
(三)伤残辅助器具费;
(四)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
(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
(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的伤残津贴;
(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八)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九)丧葬补助金;
(十)供养亲属抚恤金;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费用。
第三十一条下列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
(一)停工留薪期护理费;
(二)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
(三)工伤复发治疗期间的护理费与生活护理费的差额部分;
(四)五级、六级伤残职工的伤残津贴;
(五)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