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辰申电力科技有限公司

***与***、安徽省辰申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827民初475号

原告:***,女,1970年12月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晋银,安徽大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4年11月18日生,汉族,户籍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

被告:安徽省辰申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蔡山路151-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00MA2RAB6Q09。

法定代表人:张蓓蓓。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菱湖南路55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0085133974XJ(1-1)。

负责人:孙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洲权,员工。

原告***与被告***、安徽省辰申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申电力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安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晋银、被告人民财险安庆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洲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辰申电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45675.9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1.医疗费:12786.83元;2.营养费:40元/天×73天=292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920元=40元/天×73天,上述三项计:18626.83元;4.护理费:9894.42元=135.54元/天×73天;5.误工费:15424.80元=(128.54元/天×120天);6.交通费2100元+电动车修理费606元=2706元;7.精神抚慰金3000元;8.鉴定费1200元,合计:50852.05元,扣除原告自身应承担的5176.10元(18626.83-10000)X60%),被告应赔偿原告45675.95元。事实与理由:2020年5月27日,原告驾驶电动车沿望江县太慈镇桃岭村村村通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詹家大屋附近“T”型路口时,在超越同向在前正在左转弯由被告***驾驶的皖H2××××轻型普通货车时,车辆冲出北侧路面,导致原告受伤,电瓶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原告当即被送往望江县中医医院治疗,2020年7月12日出院,原告出院诊断为:左多发性肋骨骨折、左手中指环指及左小腿皮肤破裂。2020年11月27日,望江县人民法院委托安徽明德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三期”进行鉴定。2020年12月27日,安徽明德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如下:误工期120日、护理期45日、营养期45日。

经查:皖H2××××轻型普通货车的车主系安徽省辰申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该车已向人民财险安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责任划分是原告承担主要责任,***承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辰申电力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举证。

被告人民财险安庆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基本事实、责任认定、投保情况均无异议,本案事故还有一人受伤,交强险限额应该予以预留。电瓶车修理费应该提交清单等证据来佐证,且该电瓶车修理发票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太慈镇村委会证明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也没有备注原告身份证号,无法证明是本案原告,且原告也没有提供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对精神抚慰金,原告负主要责任,其司不予认可。超过交强险部分按30%计算。其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本院对该起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损害后果、责任认定、车辆的投保情况予以认定,且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望江县中医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记录、车辆修理费发票、太慈镇马山村村委会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

另查,被告***驾驶的皖H2××××轻型普通货车系被告辰申电力公司所有。

再查,本起事故中案外人任宁军系原告之子,未住院。

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本院确认如下:医疗费12786.83元、误工费15424.8元=120天×128.54元/天、护理费6099.3元=45天×135.54元/天、营养费1800元=45天×4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40元=46天×40元/天、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460元=46天×10元/天、车辆损失费606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42216.93元。

本院认为:原告驾驶二轮电动车,在超越同向在前正在左转弯由被告***驾驶的皖H2××××轻型普通货车时,车辆冲出北侧路面,导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行为已构成侵权,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应依法赔偿。鉴于被告辰申电力公司系皖H2××××轻型普通货车车主,且为该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安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按责赔偿。综上,被告人民财险安庆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中赔偿35790.1元,超出部分6426.83元乘以30%,即在商业三者险限额中承担1928.0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至第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支付给原告***人民币37718.1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该款项汇入本院指定账号(户名:望江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江县支行,账号:×××67)。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5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光肖斌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徐诗琦

书 记 员 胡曼婷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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