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皖0822民初1527号
原告:****挖掘机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县高河镇高河大道22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辰申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路151-2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安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4年7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现住安徽省**县。
原告****挖掘机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安徽省辰申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申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辰申公司申请追加***、***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因***与本案有关联,遂准许追加***为本案被告,***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本案没有关联,未准许追加其为本案被告。于2023年5月24日和2023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辰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辰申公司支付原告挖掘机租赁费90000元及该款逾期支付的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以9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原告的经营范围是挖掘机租赁服务、特种工程设备租赁。2022年4月8日,原告**公司与被告辰申公司签订一份《挖掘机租赁协议》,约定:被告租赁原告的挖掘机进行作业,双方约定具体价格标准为:100型号及以下1400元/台班、100-150型号1800元/台班、150型号及以上2800元/台班。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挖掘机交付给被告在位于**县域的工地使用,经被告方的工地管理人***确认,租赁挖掘机的总租金为9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付。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
辰申公司辩称:我公司将劳务费已全额支付给***,其中包括挖掘机的租赁费,且***也明确讲该租赁费是由我公司支付给他,再由***支付给原告;***认可原告提供的挖掘机施工明细表有部分与事实不符;法院查明的几份合同的签章并非***的签章,也不是公司的备案章。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主张的租赁费应当由被告***承担。
***辩称:原告诉求的挖掘机租赁费90000元属实;租赁挖掘机所做的工程项目合同是公司签订的,挖掘机租赁是我租的,工程结束后,工程款是***公司结算,挖掘机的费用我***公司没有约定由谁支付。
本院经审理查明:辰申公司于2017年11月27日成立,法定代表人是***,***为该公司监事,***为该公司员工。2022年4月28日,辰申公司与国网安徽省电力有限公司**县供电公司签订一份SGTYHT/21-GC-02610(20)千伏及以下配电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SGAHQAHNXMGC2200155),在该合同上辰申公司所***为合同专用章,授权代表签字为***,约定***公司承建国网安徽省电力有限公司**县供电公司的**县10KV枫岭05线*****台区新建工程和**县10KV**03线独秀台区改造工程等,2022年5月11日,辰申公司向国网**县供电公司申请**县10KV枫岭05线*****台区新建工程和**县10KV**03线独秀台区改造工程开工报告(该两份申请开工报告上项目负责人和施工负责人均为***,质量责任人为***),国网**县供电公司同意开工建设,工程项目竣工后通过了验收,并由安徽大为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了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国网**县供电公司、辰申公司和安徽大为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共同在工程造价审核验证定案表上签字**(在该定案表上辰申公司的签字人是***),上述两项工程的工程款国网**县供电公司均已支付给辰申公司。为上述工程施工,辰申公司与**公司签订一份《挖掘机租赁协议》,约定:辰申公司租赁**公司的挖掘机进行作业,双方约定具体价格标准为:100型号及以下1400元/台班、100-150型号1800元/台班、150型号及以上2800元/台班,该协议辰申公司是由***签字。合同签订后,**公司将挖掘机交付给辰申公司在位于**县域的工地使用,经辰申公司的工地管理人***确认,租赁挖掘机的总租金为90000元,该租赁费用辰申公司至今未付。
还查明,挖掘机租赁协议、两份工程项目开工报告、工程项目竣工验收报告、工程造价审核验证定案表上辰申公司的所盖公章均相同,辰申公司认为不是其备案公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企业信息打印件,挖掘机租赁协议及安全协议,辰申公司工程队挖掘机施工明细表,***的安庆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施工人员信息一份,工程造价审核报告书,**县供电公司付款申请单,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工程造价审核验证定案表,国网安徽省电力有限公司**县供电公司与辰申公司合同签署页,工程项目开工报告两份,工程项目竣工验收报告一份,劳务费明细一份,挖掘机工作天数打**细表一份等。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辰申公司与原告**公司所签订的租赁合同的效力及责任承担。首先,租赁挖掘机是为辰申公司在**县施工工程使用,而该工程项目及施工负责人为被告辰申公司的监事***,***是公司员工,受***支配,其行为应代表公司;其次,被告辰申公司辩解租赁协议所盖的公章是***个人私自所刻,而被告辰申公司在案涉**县工程施工过程中,如工程项目开工申请报告、工程项目竣工验收报告、工程造价审核验证定案表等均使用该公章,并由项目、施工负责人***签字,虽然***否认是其所签,未提供证据证实,但认可工程的项目及施工由其负责;若该公章未备案,应由项目负责人***负责,该工程的工程款已结算并全部支付给被告辰申公司,说***公司知晓使用该公章,因此,其辩解理由与事实不符;第三,***作为辰申公司的员工,在案涉工地施工,原告有理由相信***与其签订租赁协议是代表辰申公司,要求原告对被告辰申公司的印章真实性进行实质性审查,对于交易相对人来讲过于苛刻,不符合商事活动中的交易原则,且该合同已实际履行完毕,被告辰申公司已收到全部工程款,因此,原告**公司与被告辰申公司之间的挖掘机租赁合同应属有效,被告辰申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其未支付,显属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辰申公司支付案涉租金,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辰申公司辩解租赁费有部分与事实不符,因其提供的证据不完整,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作为辰申公司的员工,其对外行为代表公司,因此,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支付租金的责任,至于被告辰申公司与***之间的约定,不影响本案租赁费的支付。关于逾期支付租金的损失问题,原告要求自起诉之日起以90000元万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款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公司起诉至**县人民法院的时间是2023年4月3日,因此,计算逾期支付租金损失开始的时间应当为2023年4月3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徽省辰申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挖掘机租赁服务有限公司挖掘机租赁费人民币90000元及逾期支付租金的损失(以9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4月3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计1025元,保全申请费920元,合计1945元,由安徽省辰申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程 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