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冀06民辖终3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创通力管道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千峰南路168号。
法定代表人:何双林,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5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涿州市翔安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河北省涿州市刁窝镇河西务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男,1956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号。
原审被告:***,女,1984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闻喜县。
原审被告:何鑫,男,1980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
上诉人山西创通力管道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涿州市翔安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何双林、***、何鑫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2017)冀0681民初150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山西创通力管道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适用“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是指案件本身涉及的法律关系内容为给付货币,原审裁定将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确定为本案合同履行地错误。请求撤销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2017)冀0681民初1503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审理。
上诉人**上诉称,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承揽合同关系,要求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与本案中承揽合同是两个不同种类的诉,不属必要共同诉讼的情形,请求撤销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2017)冀0681民初1503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未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因被上诉人涿州市翔安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是要求上诉人山西创通力管道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和原审被告何双林、***、何鑫给付加工费而诉至原审人民法院,应为承揽合同纠纷。双方争议的标的为给付加工费,接收加工费一方为被上诉人涿州市翔安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其住所地在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辖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地>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被上诉人涿州市翔安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所在地应为本案合同履行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原审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