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冀06民终44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5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君合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君合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涿州市翔安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涿州市开发区工业小区内。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涿州市清凉寺办事处晨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山西创通力管道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千峰南路**大唐四季花园******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男,1956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
原审被告:***,女,1984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闻喜县。
原审被告:何鑫,男,1980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涿州市翔安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安公司)以及原审被告山西创通力管道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通力公司)、***、***、何鑫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2017)冀0681民初15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翔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创通力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何鑫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中有关上诉人**在未出资范围内对上述债务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内容,改判驳回一审中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产品加工合同》是翔安公司与创通力公司所签,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应由创通力公司承担合同义务,创通力公司作为独立法人,应依法独立承担合同义务。创通力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显示,该公司的股东为***,上诉人不是该公司的股东。其已于2017年4月2日与***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将其持有的创通力公司的股份(实缴400万元,认缴400万元)全部转让给***。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规定适用的前提是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本案中,上诉人在创通力公司400万元股份的认缴期限为2022年2月16日,其认缴期限未届满,不属于上述规定中的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且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的规定,只有在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情况下,才能要求股东承担责任,一审中被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故上诉人不应对创通力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了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翔安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一审法院查明,创通力公司与翔安公司于2015年签订《产品加工合同》,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欠翔安公司加工费871036元是事实,在一审庭审中,创通力公司对欠款数额没有提出异议。2.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查明,创通力公司于2007年7月1日成立,股东为***占56%股份、***占44%股份。2011年9月公司变更,***占用10%股份,***占10%股份,何鑫占80%股份。2015年5月11日股东变更为何鑫占80%股份,***占20%股份,股东转让协议显示,自2015年5月11日以后,公司债权债务由何鑫、***承担。2017年2月份,创通力公司增加注册资金,变更为1000万元,股东变更为**、***,**认缴出资额为400万元,***认缴出资额为100万元,股东转让协议注明,转让后债权债务由现股东承担。2017年4月份,**、***将各自股份转让给***,***占100%股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六十三条规定,判决股东在认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承担正确。3.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提出的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规定,进一步明确了上诉人作为公司股东,未实缴出资,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正确。4.创通力公司已不能清偿债务,通过全国法院公开系统查询,其被法院设定为失信单位,限制其高消费行为,执行法院为:景县人民法院,案号(2019)冀1127执746号。(2019)晋0109执120号案件,案件执行标的本金6431604元及利息,因无财产执行,执行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种种迹象表明,创通力公司无财产履行判决内容,为此,一审法院依法判决股东承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公正,适用法律正确。且创通力公司无证据证明有执行能力,无证据证明公司有能力清偿债务。5.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其主张,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原审被告创通力公司、***、***、何鑫未作陈述。
翔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创通力公司、***、***、何鑫、***即给付加工费871036元及利息(自2017年4月10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至全部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保全费由创通力公司、***、***、何鑫、**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翔安公司与创通力公司双方签订《产品加工合同》四份,翔安公司自2015年6月9日至2016年6月25日期间与创通力公司发生业务关系,给创通力公司加工转化器、混合脱水管道衬胶,翔安公司通过向创通力公司发送应收账款询证函的方式与创通力公司进行结算,截止2016年8月11日,创通力公司共计欠翔安公司加工费871036元(含质保金226909.2元)。加工产品的质保期至2017年6月24日止,质保金应在质保到期后支付,现质保期已过。庭审中创通力公司对欠款金额予以确认。另查,创通力公司于2007年7月1日工商登记成立,股东为***占56%股份,***占44%股份。2011年9月公司变更,***占10%股份,***占10%股份,何鑫占80%股份。2015年5月11日股东变更为何鑫占80%股份,***占20%股份,股东转让协议显示,自2015年5月11日以后,公司债权债务由何鑫、***承担。2017年2月份,创通力公司增加注册资金,变更为1000万元,股东变更为**、***,**认缴出资额为400万元,***认缴出资额为100万元,股东转让协议注明,转让后债权债务由现股东承担。2017年4月份,**、***将各自股份转让给***,***占100%股份。以上事实,有产品加工合同、应收账款询证函、工行局档案、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一审法院认为,翔安公司与创通力公司的合同合法有效。翔安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给创通力公司加工产品,并交付创通力公司,翔安公司主张创通力公司偿还所欠加工费871036元及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本案诉争欠款业务发生时间为2015年6月9日至2016年6月25日,质保金支付时间为2017年4月24日以后,业务发生期间股东为何鑫及***,何鑫、***对公司债务应承担还款义务。2017年2月份股东变更为**、***,**认缴出资额为400万元,***认缴出资额为100万元,股东转让协议注明,转让后债权债务由现股东承担,**作为新股东自愿对公司之前所欠债务承担责任,因此,**应在未缴出资额400万元范围内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未缴出资额100万范围内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017年4月份,**、***将各自股份转让给***,***占100%股份。***明知**、***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应在未缴出资额5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二百五十一条、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山西创通力管道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货款871036元及利息(自2017年4月10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至全部付清之日止);二、被告何鑫、**、***、***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上述债务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2510元,保全费4970元,由五被告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7年2月份,创通力公司增加注册资金,**认缴出资额为400万元,认缴的注册资本出资时间为2022年2月16日前。
本院认为,关于**是否应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涉案债务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上述规定,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的是补充赔偿责任,而非连带清偿责任。结合本案,2017年2月份,创通力公司增加注册资金,**认缴出资额为400万元,认缴的注册资本出资时间为2022年2月16日前。2017年4月2日,**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持有的创通力公司80%的股权(实缴400万元,认缴400万元)转让给***,并将股东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在400万元出资义务尚未到期的情况下转让股权,不属于出资期限届满而不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一审法院判令**在未缴出资范围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错误,应予纠正,**不应再对公司承担出资责任。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2017)冀0681民初150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被告山西创通力管道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货款871036元及利息(自2017年4月10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至全部付清之日止)”;
二、变更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2017)冀0681民初150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被告何鑫、**、***、***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上述债务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原审被告何鑫、***、***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上述债务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510元,保全费4970元,由山西创通力管道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何鑫、***、***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2510元,由涿州市翔安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潇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边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