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5民终18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6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尚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爱家物联(福建)环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片区高崎北路428号航空自贸广场1号楼70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爱家物联(福建)环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家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2019)闽0504民初27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的第一项判决;2.由爱家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为双方未能举证证明具体清洗垃圾桶的次数,而酌情认定清洗垃圾桶的工资为800元有误,工资的举证责任在用人单位,用人单位未能举证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即按劳动者的主张支付应付的工资1666元。二、根据本案事实,即使难以认定爱家公司违法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仍可认定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爱家公司仍应按《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规定向***支付经济补偿金6000元。
爱家公司辩称,一、一审庭审中已提交爱家公司与泉州吉源花苑于2019年9月份补签的《合同补充协议书》,以及由原运营经理***提供的《洛江吉源小区垃圾分类垃圾桶清洗人员明细》,对清洗垃圾桶的次数并不存在举证不能的情况,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并无不妥。二、***自行签署了《离职申请书》,是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与爱家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理由不能成立。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爱家公司支付***工资1666元;2.判令爱家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6000元;3.判令爱家公司支付***因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12000元:4.判令爱家公司为***补缴2017年12月30日至2019年7月1日社会保险费用;5.判令由爱家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17年11月30日入职爱家公司,在洛江区吉源小区担任垃圾分类督导员,双方有签订期限为2017年11月30日至2020年11月29日的劳动合同,***月工资为3000元。2019年6月底,吉源小区物业向爱家公司现场经理***反映***想将小区某业主的旧电器拉出小区的情况。2019年7月1日上午,爱家公司现场经理***口头告知***主动辞职。2019年7月1日下午,***在员工离职申请表上填写了姓名等信息后,员工离职申请表由***带走;该员工离职申请表“部门及子公司总经理填写”一栏内有“同意***2019.7.2”、“同意当天离职。(部门主管签字)**2019.7.5”及子公司总经理签字,“人资部门填写”一栏内有“工作截止日期:2019年7月2日”及人资经理签字。***自2019年7月2日起停止在爱家公司处工作,爱家公司支付***工资至2019年7月2日。另查,爱家公司安排***在内的六名工作人员清洗垃圾桶,爱家公司与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政府万安街道办事处签订《合同补充协议书》,协议中约定“……垃圾桶清洗由现有物业6名保洁员或乙方属下的员工负责,每周清洗不少于2次,每次计酬120元(以每次洗桶时实际参加人员名单及洗桶记录为据,由乙方运营经理***做好记录并发放洗桶薪酬)……实际从2019年2月10日开始清洗”。双方就清洗垃圾桶的工资问题未签订其他书面协议。***于2019年7月31日向洛江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洛江劳动仲裁委于2019年10月9日作出闽泉洛劳人仲案[2019]092号《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爱家物联(福建)环保有限公司应在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申请人***2019年2月份至2019年7月2日清洗垃圾桶的工资800元。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另查明,爱家公司于2019年11月1日按裁决书裁决支付***800元。
一审法院认为,***虽未就清洗垃圾桶问题与爱家公司签订书面协议,但爱家公司确有安排***等六人参与清洗垃圾桶工作,双方也未就该事实提出异议,***要求爱家公司就该项工作支付工资,予以支持。根据爱家公司与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政府万安街道办事处签订的《合同补充协议书》,该项工作实际开始于2019年2月10日,***于2019年7月2日离职,***参与垃圾清理工作近5个月。双方未能举证证明具体清洗垃圾桶的次数,本院酌情参照《合同补充协议书》中“每周清洗不少于2次”的约定,按每周2次计,爱家公司应向***支付清洗垃圾桶的工资为800元(120元×5个月×4周×2次÷6人).爱家公司已于2019年11月1日按闽泉洛劳人仲案[2019]092号裁决书裁决支付***800元,***请求爱家公司支付工资1666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主张爱家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爱家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6000元及经济赔偿金12000元,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要求爱家公司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用,因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关于社会保险缴纳的争议,属于社会保险机构的行政职能,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可向职能部门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爱家公司支付***清洗垃圾桶的工资800元(已支付);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对清洗垃圾桶的工资虽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反驳,一审法院根据《合同补充协议书》酌情认定清洗垃圾桶的工资为800元并无不妥。***对爱家公司违法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主张亦缺乏足够的证据加以证明,一审法院驳回***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注本案适用的主要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