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伟盛自动门业有限公司

郑州伟盛自动门业有限公司、河南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003民初4725号 原告郑州伟盛自动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技术开发区长椿路11号13幢8层60号。 法定代表人***,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69年6月23日出生,住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河南**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中原电气谷核心区创业服务大楼506室。 法定代表人***。 原告郑州伟盛自动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伟盛门业)与被告河南**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应的法律文书,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伟盛门业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州伟盛门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15000元、质保款19420元,合计3442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原被告签订了**西湖春天一期项目单元门采购及安装施工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工期及质量标准安装施工完毕,被告迟迟不予支付货款。2020年6月,双方经过中间人调解达成了关于付款的说明一份,约定原告免费追加多玛后备电池,安装完成后,被告当即支付欠款。原告于2021年7月1日安装完毕,被告未按约定支付欠款,2020年12月,原告通过执行程序催回了尾款,原告质保金优惠按15000元收取,应于2021年1月17日到期后无息支付。到目前为止,原告催收,被告一直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河南**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8年4月签订的合同《**·西湖春天一期项目单元门采购及安装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达成了真实合作意向;2、2019年9月,建安区法院的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2020年11月,建安区法院的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工程款的支付是通过法院调解确认被告应当支付、逾期支付的事实;3、2020年12月4日,原告出具的《收到条》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货款是通过建安区法院执行程序支付的;4、2020年6月,原被告之间的《说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就原合同达成补充协议,原告为被告安装多玛后备电源12个;原告安装后7日内,被告应支付尾款(支付尾款96480元);质保款应当于2021年1月17日支付;5、2020年7月1日原告施工人员安装多玛电源时的现场施工打卡照片打印件二份及当天的施工日志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及时履行了补充协议《说明》里规定的义务;6、2019年1月、2019年8月部分维修保养记录复印件共三页,用以证明原告履行了质保义务;7、2020年12月4日原告向被告送达《回函》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被告违反《说明》规定内容时,及时行使权利,催收质保款19420元,并催收追加的多玛原装备用应急电源15000元(该笔款的免费安装,以及质保款优惠至15000元,是在多玛电源安装完毕后7日内,被告依约定主动付款的情形之下方能享有的)。 被告河南**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材料。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诉称意见,依据原告提交的有效证据,结合庭审中查明的有关情况,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8年4月,被告河南**公司与原告郑州伟盛门业签订**西湖春天一期项目单元门采购及安装施工合同一份。后因该合同的履行双方产生纠纷,经调解,被告河南**公司于2020年6月5日出具《说明》一份(并加盖公章确认),约定原告郑州伟盛门业在30日内完成改变门的开启方式施工,同时原告在30日内为每樘门无偿增加安装原状合格的备用应急电源,上述施工完成经被告验收合格后被告在7日内支付剩余款项96480元,鉴于原告在前期存在质量、安全隐患,质保金经协商按15000元于2021年1月17日到期后无息支付,被告河南**公司于2020年6月5日在该《说明》下方盖章确认。 另查明,原告在庭审中认可,上述《说明》中的剩余款项96480元已经支付完毕。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被告均盖章确认的《说明》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自双方盖章确认之日起生效,对原、被告具有约束力,该《说明》中约定原告无偿为被告增加安装备用应急电源,且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双方就该部分费用重新达成协议,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电源费用150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于原告的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质保金19420元,本院认为,双方协议约定质保金为15000元于2021年1月17日无息支付,双方并未就此达成新的协议,被告也未举证证明其已按照约定履行过支付义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质保金15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超出部分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郑州伟盛自动门业有限公司支付质保金15000元。 二、驳回郑州伟盛自动门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0.5元、减半收取330.25元,由被告河南**置业有限公司承担87.5元,由原告承担242.75元。应由被告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陈 哲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