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01民终59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河南连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普济路东福禄路南连邦新农大厦****。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郑州伟盛自动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长椿路********iv>
法定代表人:***,经理。
上诉人河南连邦置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州伟盛自动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豫0191民初8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河南连邦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反诉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应履行维修、更换义务。
被上诉人郑州伟盛自动门业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
郑州伟盛自动门业有限公司起诉请求:连邦置业公司立即支付伟盛公司货款30500元、违约金46665元及质保金15250元。
河南连邦置业有限公司反诉:请求判令伟盛公司对自动旋转门和自动平滑门履行维修、更换义务。
原审查明:2016年4月11日,连邦置业公司(甲方)与伟盛公司(乙方)就乙方向甲方供应下列商品签订了《郑州伟盛自动门业有限公司合同》一份,合同内容包括:一、工程项目名称或安装地点:郑东新区福禄路和谐路交叉口连邦新农大厦;二、合同标的物:1、设备部分:CT-4200池田两翼自动旋转门1套、ES200E多玛自动门设备2套、BTS84多玛地弹簧10台、通长欧款拉手10副、311地锁10把;2、配套装饰部分的主材要求:钢结构,采用镀锌方管或角钢焊接而成;饰面及顶棚,采用GB1.2mm北京大阳不锈钢板,刨槽工艺,颜色待定;玻璃,旋转门玻璃为标准配置,地弹门及自动,地弹门及自动门门体采用10mm钢化玻璃:工程竣工后,甲方应积极组织验收。验收手续完工当天办理完毕或最长于完工后一周内完成;如因甲方单方原因未能按期验收,工程竣工满10日自动视为全部合格。四、结算方式及期限:1、合同签订后,甲方预付总款的25%用于乙方备料,即:76250元;2、设备及主材到达工地后,甲方支付总款的60%,即:183000元;3、工程安装验收合格后,甲方应支付总款的10%,即30500元;4、质保期12个月,质保期结束甲方应于十日内支付剩余5%质保金,即:15250元。四、违约责任:竣工验收后七日内支付尾款,不以未投入使用等理由延迟付款,逾期十日以上,按合同当期应支付额3‰/天的违约金支付乙方。
合同签订后,连邦置业公司于2016年2月2日支付货款10000元,于2016年2月25日支付货款66250元。2016年9月,伟盛公司将设备主材及配件运送至连邦置业公司,并组织人员进行安装。2016年9月23日,连邦置业公司向伟盛公司支付货款183000元。安装完毕投入使用后,连邦置业公司未再支付下余的货款,伟盛公司为追索货款诉至本院,连邦置业公司以质量问题为由拒付货款并要求伟盛公司进行维修或更换,从而形成本案纠纷。
上述事实,由经原、被告质证的下列证据及本案开庭笔录在案佐证:1、《郑州伟盛自动门业有限公司合同》一份;2、河南连邦置业有限公司付款明细表一份;3、工程进度播报信息记录;4、业务人员外勤签到记录一组;5、照片一组。
原审认为:伟盛公司与连邦置业公司签订的《郑州伟盛自动门业有限公司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2016年9月,伟盛公司交付合同约定的自动门并完成了安装工程,根据合同约定,连邦置业公司不组织验收的,工程竣工满10日自动视为全部合格,工程安装验收合格后,连邦置业公司应支付总款的10%,即30500元,故伟盛公司请求连邦置业公司支付下余货款30500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连邦置业公司反诉称伟盛公司安装的门质量不合格,安装的门所用配件也与合同中约定的不一致,并当庭要求对门的质量问题进行鉴定,因连邦置业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的质量异议期内提出质量异议,庭审中也未提供任何有关质量问题的证据,且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鉴定申请,故连邦置业公司要求司法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连邦置业公司的鉴定申请及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延期支付货款的违约金,合同约定“逾期十日以上,按合同当期应支付额3‰/天的违约金支付乙方”,因该项约定过高,本院参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违约金,违约金自2016年10月1日起开始计算。对于质保金,合同约定质保期12个月,质保期结束甲方应于十日内支付剩余5%(15250元),现质保期已届满,故伟盛公司请求连邦置业公司支付质保金15250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连邦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郑州伟盛自动门业有限公司货款30500元及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违约金(以30500元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二、被告河南连邦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郑州伟盛自动门业有限公司质保金15250元三、驳回原告郑州伟盛自动门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河南连邦置业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10元,减半收取105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共计1105元,由被告河南连邦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诉讼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河南连邦置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郑州伟盛自动门业有限公司签订的《郑州伟盛自动门业有限公司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上诉人欠被上诉人货款及质保金事实清楚,足以认定,上诉人应当承担偿还义务。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60元,由上诉人河南连邦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