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港市鑫港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张家港市鑫港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青岛永昌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张金商初字第00198号
原告张家港市鑫港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XX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健。
被告青岛永昌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永安。
原告张家港市鑫港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港公司)与被告青岛永昌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昌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斌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5年8月20日本院依法裁定本案转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继续审理,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港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昌泰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港公司诉称,2012年6月6日、2013年3月11日鑫港公司与永昌泰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由鑫港公司分别为永昌泰公司加工斗式提升机、螺旋输送机。合同签订后鑫港公司向永昌泰公司交付了产品,永昌泰公司支付了部分款项,但永昌泰公司至今尚欠鑫港公司货款58600元。因永昌泰公司未能及时履行,故鑫港公司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86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永昌泰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1日鑫港公司起诉来院称,“2012年6月6日、2013年3月11日鑫港公司与永昌泰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由鑫港公司分别为永昌泰公司加工斗式提升机、螺旋输送机。合同签订后鑫港公司向永昌泰公司交付了产品,永昌泰公司支付了部分款项,但永昌泰公司至今尚欠鑫港公司货款58600元。因永昌泰公司未能及时履行,导致诉讼。”。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于2012年6月6日签订的4台提升机合同原件(附技术文本原件),标的额为330000元,证明原被告之间有提升机设备购销业务;2、2012年7月7日原告第一次的发货清单,由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永安签字后回传给原告公司;3、2012年7月13日原告第二次发货清单,被告公司于兆君、李永安签字后回传给原告公司;4、被告于2012年10月12日出具的原告所供4台设备已完成调试的证明,由于时间较长,原件无法找到,现提供复印件;5、2012年和2013年被告共7次付款的电汇凭据复印件财务凭证,共付339400元,比合同价320000元多付了19400元。此多付的19400元,原告同意算入后一合同的预付款。(注:合同价是330000元,按320000元结算的原因是实际履行中原告同意被告自行制作一只料斗,双方同意减去合同价10000元,故按320000元结算);6、发票复印件4张,是按照320000元开的。1-6份证据证明第一份合同的履行情况。第二个合同是2013年3月11日签订的购销合同,合同货款总计88000元,合同的履行情况提供证据如下:7、原被告通过传真签订的购销合同,标的额为88000元,合同的签订过程是原告先盖好章以后传给被告,再由被告盖章后回传给原告;8、提供原告2013年3月24日发货清单复印件一份,该件先由运货司机刘作恩填写的鲁V×××××货车车牌号以及司机手机号138××××8933的一份送货凭据;9、被告于2014年7月29日通过工商行电汇给原告的10000元货款凭据;10、原告于2013年10月26日开出的88000元销货增值税发票复印件一张,证明发票已开给被告;11、被告在原告催款的情况下于2015年3月14日发给原告一份关于质量问题的书面告知传真,要求原告3日内给予答复。该份传真所谓的问题是在原告多次催款情况下,被告为拒付货款找的借口,因为2013年3月24日原告发货至今已经2年了,如确有质量问题,被告是不会将质量问题拖到交货后的2年才提出的,而这份质量问题的传真恰好证明了被告收到合同设备,同时也证明被告确实拖欠原告的货款,对于被告的该份传真的回复件见证据12;12、原告于2015年3月16日对被告发的所谓质量问题的传真给予的答复,答复的方式有两种,通过邮寄和传真方式回复,邮件凭据已经当庭提供,传真件提供了传真的时间、对方的传真号码等。(注:原告回复的内容是“我鑫港机械制造公司发给的产品无上述质量问题,请你公司尽快付清货款”,此内容是直接写在被告的传真件上的,加盖了原告公章后直接邮寄和电传给被告的)。
上述事实,有购销合同、技术文本、发货清单、付款凭证、证明、增值税发票、有关函件、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承揽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鑫港公司为被告永昌泰公司加工斗式提升机、螺旋输送机,永昌泰公司尚欠鑫港公司加工价款58600元。该事实由购销合同、技术文本、发货清单、付款凭证、证明、增值税发票、有关函件、庭审笔录等佐证;被告永昌泰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逾期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对本案抗辩权利的放弃,故原被告双方承揽合同关系成立、有效,被告永昌泰公司结欠原告鑫港公司加工价款58600元成立。双方合同中对付款时间作了约定,现付款期限已过,因被告永昌泰公司未能付清尾款58600元,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尾款58600元,理由正当,本院依法应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青岛永昌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应向原告张家港市鑫港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加工价款人民币586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市中行营业部,账号46×××84)。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5元,由被告青岛永昌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该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青岛永昌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的同时直接给付原告张家港市鑫港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
审 判 长  袁 斌
人民陪审员  刘瑞芳
人民陪审员  黄栋成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夏怡恬
附法律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支付报酬期限】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