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港市鑫港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张家港市鑫港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天津一化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津0116民初63667号
原告:张家港市鑫港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金港镇长埭村1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2726543987X。
法定代表人:XX兴,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强,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健,张家港市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天津一化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石化产业园区服务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5503928461。
法定代表人:韩孝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航宇,男,该公司项目部总成员。
原告张家港市鑫港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一化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强、徐健,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航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31645.5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之间有多年购销生产用输料机业务。自2010年9月至2013年12月,被告向原告分批订购各型号埋刮板输送机及配套用链条、刮板等设备,累计合同订货总金额2201380元。原告按约履行供货义务,且发票也全部开给被告,但被告并不及时付清每批货款。被告累计付款1969734.42元,至今尚欠231645.58元未付,原告催要未果后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对原告诉请的数额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存在长期业务往来。自2010年9月至2013年12月,被告向原告订购各种型号的输送机及配套设备,总货款额为2201380元。被告在收到原告交付的货物后陆续向原告支付货款。2017年3月27日双方进行对账,确认截止到2017年3月27日,被告欠原告货款231645.58元未付。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在收到原告交付的货物后应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经双方核对,被告欠原告货款231645.58元未付,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时,被告未支付所欠货款,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津一化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家港市鑫港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31645.5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75元,减半收取计2387.5元,由被告天津一化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孙 斌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
法官 助理 葛新新
书 记 员 于长艳
附:法律释明: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