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港市鑫港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张家港市鑫港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山东阳信县金缘生物热电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苏05民辖终4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阳信县金缘生物热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阳信县温店镇政府驻地。
法定代表人杨太敏,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家港市鑫港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金港镇后塍红星桥西。
法定代表人XX兴,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山东阳信县金缘生物热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缘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家港市鑫港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港公司)买卖合同管辖权异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5)张金商初字第0043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2015年12月2日,鑫港公司以金缘公司为被告向原审法院起诉称:金缘公司与鑫港公司于2009年12月8日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鑫港公司供给金缘公司2套炉前给料仓系统,价款共计998000元。合同签订后,鑫港公司向金缘公司供应了全部合同设备,并同时完成了安装调试,还对金缘公司提出的额外要求作了加工处理。金缘公司共计付款748700元,至今拖欠鑫港公司249300元。为此鑫港公司起诉,请求判令:1、金缘公司支付货款249300元;2、金缘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金缘公司在原审法定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合同明确约定出卖人送货到买受人指定地点,交货地点为买方工程所在地,故合同履行地在阳信县,且金缘公司住所地也在阳信县,故该案应由阳信县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阳信县人民法院管辖。
原审法院经审查查明,2009年12月8日,鑫港公司与金缘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鑫港公司为金缘公司提供炉前给料仓系统2套,价款共计99.8万元。现鑫港公司以金缘公司尚欠货款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
以上事实,由《产品购销合同》及当事人一审陈述等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金缘公司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鑫港公司、金缘公司并未约定合同履行地,而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款,接受货款的一方为鑫港公司,故鑫港公司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现鑫港公司选择向其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具有管辖权,金缘公司管辖异议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山东阳信县金缘生物热电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80元,由山东阳信县金缘生物热电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金缘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双方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了卖方为鑫港公司,买方为金缘公司,并约定了买卖产品的范围及内容,故双方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二、合同明确约定出卖人送货到买受人指定地点,交货地点买方工程工地,故合同履行地为阳信县。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本案移送山东省阳信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鑫港公司与金缘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为双务合同,其合同项下义务的履行涉及到送货地、付款地等多个地点,故交货地点的约定并不能直接等同于双方明确约定了合同履行地。而在双方未明确约定履行地的情况下,本案应适用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根据争议标的来确定管辖法院。本案系鑫港公司诉请要求金缘公司支付合同价款,故本案争议标的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给付货币,据此作为接收货币一方鑫港公司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金缘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俞水娟
代理审判员  丁 兵
代理审判员  高小刚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林夏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