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311民初1062号
原告:洛阳广电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隋唐园北3号楼办公大厦内2047室。
法定代表人:李化,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阳,河南晟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省高智新兴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文博路3号广电中心1021室。
法定代表人:李镭,总经理。
原告洛阳广电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省高智新兴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阳广电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化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省高智新兴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洛阳广电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以100万元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庭审中,被告变更利息主张为“自2019年7月10日至2020年7月9日以10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6‰计算利息为7.2万元,2020年7月10日后以1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7日洛阳广播电视台、深圳市中小微企业创新发展研究院有限公司、北京德力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签订《战略合作框架协议》,成立河南省高智新兴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就电视塔亮化工程进行设计、改造及延伸合作。因三方启动资金没有落实,三方一致同意对外借款。2019年4月8日河南省高智新兴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形成董事会决议,同意向洛阳广电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借款用于公司的启动经费。在此情况下,为了被告的经营发展,原告同意出借给被告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不予偿还,现原告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诉。
被告河南省高智新兴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法院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洛阳广电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系被告河南省高智新兴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股东,2019年7月10日,原告洛阳广电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河南省高智新兴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其中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借款用途用于筹借乙方300万元启动资金的一部分(根据战略合作框架协议第三条第1点甲方权利第3点“为目标公司筹借300万元作为启动资金”及第一届第一次董事会议第8条会议通过“公司向第二大股东洛阳广电文旅公司借款300万元启动经费”);借款期限自2019年7月10日至2020年7月9日止;月借款使用费率为6‰,到期一次还本付费,如提前还款,按实际借款时间计算借款使用费。如乙方未按约定时间偿本金及使用费的,每延期一天,除支付月使用费外,还应按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019年7月12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转账交付借款100万元。因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借款100万元,由其提交的借款合同、转账凭证为证,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反驳证据,故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关于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第二十九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是总计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期内使用费率为6‰,逾期还款除支付月使用费外还应按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现原告主张借期内即2019年7月10日至2020年7月9日期间的利息按照月利率6‰计算为72000元,自2020年7月10日利息按照年利率15.4%计算,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河南省高智新兴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其自身的诉讼权利,法律规定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省高智新兴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洛阳广电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2019年7月10日至2020年7月9日期间的利息为72000元,自2020年7月10日起利息按照年利率15.4%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受理费减半收取6900元,由被告河南省高智新兴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雪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杨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