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311民初6254号
原告:洛阳***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唐宫东段280号。
法定代表人:张建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江波,河南尊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晶晶,河南尊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广电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隋唐园北路3号楼办公大厦2047室。
法定代表人:李化,总经理。
原告洛阳***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跃公司)诉被告洛阳广电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服务合同(以下简称广电公司)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江波、焦晶晶,被告广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龙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安保服务费1987199.5元;二、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计算依据:自2020年9月26日至2021年2月2日止,以2444419.5元为基数按照日1‰的标准计算;自2021年2月3日至全部服务费付清之日止,以1987199.5元为基数,按照日1‰的标准计算);三、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9月,原、被告双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2020央视中秋晚会(洛阳)安保服务,合同约定有明确的单价,总金额2286100元仅为预估价,被告分三次向原告付款,付款时间分别为2020年9月6日、9月17日、活动结束后3日内,被告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天向原告偿付欠款总额的1%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安保、物防及技防等服务,晚会早已顺利举办,原告的安保服务也依约完成并经被告验收,实际产生了服务费用共计2444419.5元,被告仅于2021年2月2日向原告支付了服务费457220元,对剩余费用1987199.5元至今未支付。原告认为,被告拖欠服务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广电公司辩称:2020年央视中秋晚会(洛阳)是洛阳市市政府主办,答辩人仅仅是执行方,晚会费用不仅只欠原告方的没有支付,答辩人已按15%结算了457220元,没有付款的原因是政府的财政资金没有到位,所以没有结算。付款的程序不是答辩人内部流程所决定的。
经审理查明,广电公司和中弘天合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向龙跃公司出具的项目编号为ZHTH(磋商)LY2020-0811号《成交通知书》显示成交价格为2286100元,服务期为2020年8月22日至9月30日。2020年9月,原、被告双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约定由龙跃公司为广电公司提供2020央视中秋晚会(洛阳)安保服务;合同第三条《服务明细项目一览表》中约定有明确的服务名称、服务内容、计量单位及单价,合同总金额预估值为2286100元,实际总额以2020央视中秋晚会(洛阳)安保组签发的《任务(结算)单》合计为准;合同第四条约定,广电公司需按实际工作内容支付龙跃公司相应报酬;合同第五条约定,广电公司应分别于2020年9月6日、9月17日、活动结束后3日内分三次向龙跃公司付清全部服务费;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广电公司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天按欠款总额的1‰向龙跃公司支付违约金,但累计违约金总额不超过欠款总额的5%。广电公司通过《签收单》、《任务(结算)单》、《临时派单情况说明》形式对龙跃公司在中秋晚会(洛阳)安保服务项目予以了书面确认。龙跃公司依据《签收单》、《任务(结算)单》、《临时派单情况说明》,结合合同约定价格计算广电公司应向龙跃公司支付服务费总额共计2444419.5元,广电公司质证时对此未提出异议。广电公司于2021年2月2日向龙跃公司支付服务费457220元,后续未再支付服务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政府采购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龙跃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向广电公司提供了安保、物防及技防等服务,广电公司也予以确认,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服务费。关于服务费的数额,龙跃公司提交了广电公司的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的《签收单》、《任务(结算)单》、《临时派单情况说明》,结合合同中服务明细项目所列的计量单价计算服务费为2444419.5元,庭审中广电公司对龙跃公司提交的证据亦没有异议,故对龙跃公司主张的服务费,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广电公司于2021年2月2日向龙跃公司支付服务费457220元,剩余费用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履行支付义务,已构成违约,现龙跃公司主张广电公司支付剩余费用1987199.5元,应予支持。关于违约金,龙跃公司主张按照日1‰的标准计算,根据双方合同中约定累计违约金总额不超过欠款总额的5%,故广电公司应向龙跃公司支付的违约金为2444419.5×5%=122220元。对龙跃公司超出前述认定部分主张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广电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洛阳***安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安保服务费1987199.5元;
二、被告洛阳广电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洛阳***安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22220元;
三、驳回原告洛阳***安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洛阳广电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42元,由被告洛阳广电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昊图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徐澳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