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广电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

北京某某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与洛阳广电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销售代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2民终107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景园北街2号50幢10层2单元1001-007。
法定代表人:晋国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静,北京威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国丽,北京威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广电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隋唐园北路3号楼办公大厦内2047室。
法定代表人:李化,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阳,河南晟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消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洛阳广电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广电公司)销售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5民初57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消防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洛阳广电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洛阳广电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消防公司与洛阳广电公司之间的代理关系已经确立,不存在退还保证金的情形。1.**消防公司有证据证明存在实质性的客户关系推进,代理关系已经确立。在一审时,**消防公司已经提交了与洛阳广电公司的联络人郭建凯的聊天记录,该微信聊天记录中多出反映出洛阳广电公司一直在推进客户,并且尝试各种努力工作。2.**消防公司有证据证明洛阳广电公司与他人已经完成签约,完成合同4.10条约定的“3个月内有合同落地,或有实质性的客户关系推进”条件已经达到,代理关系已经确立。3.洛阳广电公司处的郭建凯前后5次向**消防公司借款18.2万元,市场开拓应急,说明洛阳广电公司一直有实质性的客户推进。二、一审法院认定100万元即具有代理费性质又具有保证金性质,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保证金与代理费在涉案合同中明显是两种不同含义的词,不能混为一谈。代理费是他人为了取得代理商资格而应该支付的费用,而保证金是为了激励代理商完成业绩指标而制定的市场保证金制度;一般按照合同约定,该代理费及保证金均需要支付,该保证金在合同履行期间,是以产品的形式返还的于代理商,代理费是不需要返还的;在涉案协议中的4.10条处,**消防公司与洛阳广电公司特别约定了以现金形式返还保证金的条件,说明在4.10条处,**消防公司已经对洛阳广电公司作出了极大的让步,不可能还返还代理费。洛阳广电公司的两次转账记录均备注支付的是代理费及合同款项,而非保证金,说明洛阳广电公司根本没有支付合同中约定的保证金100万,**消防公司亦无需返还。三、即使双方之间的代理关系没有成立,**消防公司返还保证金,也是有前提的,即“甲方取消对乙方的授权”,该前提条件一直没有实现,**消防公司无需返还保证金。双方在4.10条约定“5日内双方结算完毕各款项甲方以现金转款形式退还保证金给乙方”,在该约定实现之前,需要满足“甲方取消对乙方的授权”这一前提条件,**消防公司在合同履行期间内从始至终都没有取消对洛阳广电公司的授权,因此,没有返还保证金的前提。四、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不合理,明显对**消防公司不公。一审法院判决书中认定证明“3个月内有合同落地,或有实质性的客户关系推进”的证明责任完全在**消防公司,明显不公平。从始至终,**消防公司均无法获得洛阳广电公司与客户之间的合作性文件,更无法介入洛阳广电公司与客户之间的谈判工作;若洛阳广电公司刻意隐瞒客户关系,**消防公司根本无法获知。综上,依据涉案合同的内容来讲,本案中洛阳广电公司支付的100万元属于代理费,不属于保证金,代理费无合同约定返还的条款,无需返还;就涉案合同所约定的4.10条款中“3个月内有合同落地有实质性的客户关系推进”,**消防公司已经在一审中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洛阳广电公司在签订涉案合同后有实质性的客户关系推进及进展,并且有相应的合同落地,双方之间的代理关系已经确立,保证金无需返还。
洛阳广电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消防公司的上诉请求。
洛阳广电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北京**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代理合作协议》《合作时间顺延谅解协议》;判令**消防公司返还代理合作保证金1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以100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诉讼费由**消防公司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洛阳广电公司申请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消防公司返还代理合作保证金1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以100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1月15日,甲方**消防公司与乙方洛阳广电公司签署《北京**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代理合作协议》,约定:甲乙双方本着平等合作、优势互补、共同发展的原则,就乙方代理甲方生产的智慧消防物联网系统、消防物联网远程监控系统、智慧用电系统、NB-loT独立烟感预警系统和消防新型灭火产品达成如下合作协议:第二条合作范围:双方的关系确定为乙方代理销售甲方生产的系列产品。为更好的拓展市场,根据甲方公司的规划与需求,甲方根据乙方的市场资源,欢迎乙方加入北京**消防科技有限公司的销售网络。同意乙方在河南区域范围内独家(开封地区除外)进行系列产品的市场推广、销售及售后服务。第三条:3.1代理期限为两年,从2018年11月15日起至2020年11月14日止。3.2代理费用为人民币壹佰万元(1000000元)整。双方签约3日内,乙方支付甲方壹拾万元(100000元),本协议生效;30日内乙方支付给甲方剩余人民币玖拾万元(900000元)。第四条合作内容:4.1甲方生产的新型灭火产品,由乙方负责在河南区域范围内的全面市场推广和销售工作,在此基础上,甲方按照相应级别的代理价格给乙方供货。4.2乙方利用自身的市场资源,在河南区域范围内协助甲方进行全系产品的推广,并协助甲方推动智慧消防项目的落地实施,并向甲方备案后,可以发展二级代理商。4.3根据甲方的代理商管理制度(详见附件一),乙方选择成为甲方的A\B\C级代理商的任意一种。代理商级别划分参照附加一《北京**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代理商管理制度》。4.10对乙方的代理考察期限暂定为3个月,3个月内有合同落地,或有实质性的客户关系推进,甲乙双方代理合作关系正式确立,甲方将乙方所交保证金以甲方消防产品形式50%返还乙方,双方首期合作期限确定为2年,从2018年11月15日到2020年11月14日。反之,甲方则取消对乙方的授权,5日内双方结算完毕各款项甲方以现金转款形式退还保证金给乙方。(乙方需提供相应结算票据)。第五条双方的权利和义务:5.1甲方的权利与义务5.1.1.甲方给乙方供货的所有商品及系统建设,甲方拥有对报价方案设计和定价的权利,甲方对报价方案拥有完全解释权。甲方如需调整报价方案,可以传真、快递、电子邮件的方式及时通知乙方;采取传真、电子邮件方式的,自发出时生效;采取快递方式的,送达即生效。5.1.2甲方确保提供的产品无质量问题,配备完整的产品安装说明、使用手册及包装物等。5.1.3甲方告知乙方关于产品设备的保管、存放事项,避免因不恰当的存放导致产品部件损坏或遗失,做好产品设备售后服务工作。5.1.4甲方对产品提供免费技术指导。产品系统的售后及升级服务等业务由甲方负责,但须在前期明确服务及费用标准由乙方进行确认,其产生的利润与乙方分享方案另行协商。5.1.5甲方有回复乙方质询的义务。5.1.6在产品质量保证期内人为或自然灾害引起的故障或损坏,不在甲方保修范围之内,如自行拆卸改换产品内部组件(如:线路、零件等)后造成损坏、非甲方指定的专业技术人员指导安装而引起的故障。5.1.7甲方保留对产品的改进和升级权利,承担产品改进、升级的费用,明确升级标准;若对产品有改进,应书面通知乙方,并在15日内向乙方提供改进后的产品。5.1.8甲方对于乙方提出的关于产品功能或其他方面的合理化建议,甲方认可后将对产品进行升级,并将升级后的产品及时提供给乙方以及其客户。5.1.9甲方应向乙方提供必要的支持,对乙方有关人员免费进行培训和技术指导。5.1.10在协议有效期内,如果甲方所授权的产品发生版权转移或变更状况,甲方应及时通知乙方,并保证乙方协议项下各项权益。6.2方的权利与义务:5.2.1乙方在协议签订时应向甲方提交相关营业执照的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并保证其真实性。5.2.2乙方有权使用“北京**消防科技有限公司”合作伙伴或乙方自己的名义,从事有关销售甲方产品的合法商业活动。5.2.3乙方根据甲方的技术指导,完成给客户的后期服务工作。5.2.4乙方有提出质询的权利。5.2.5乙方有权接受用户对产品的意见和投诉,并及时通知甲方,以使甲方更好的改进产品(对产品升级等)。5.2.6乙方应执行甲方制定的价格表,并负有保密义务。5.2.7乙方有义务配合甲方进行产品市场的推广活动。5.2.8乙方不能对甲方的软件进行反编译或进行软件破解。如乙方发生任何侵犯甲方知识产权的行为,甲方将追究法律责任。5.2.9合作期间乙方必须按照甲方的代理商管理办法,承担应该承担的责任与义务。5.2.10乙方有及时支付设备款和系统及产品款的义务,乙方有积极推进在代理区域内业务拓展的义务。合同附件一《北京**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代理商管理制度》约定的A级代理商代理区域以地级市为单位,代理保护期限自合同签订之日起2年,代理商需缴纳100万元市场保证金,合作期间,每年业绩指标若到达2000万销售额,可退还保证金;B级代理商以地级市为单位,代理保护期限自合同签订之日起2年,代理商需缴纳100万元市场保证金;C级代理商以地级市为单位,代理保护期限自合同签订之日起6个月,代理商需缴纳50万元市场保证金。
2019年1月23日,甲方**消防公司与乙方洛阳广电公司签订《合作时间顺延谅解协议》,约定:基于2018年11月15日北京**消防科技有限公司(简称:甲方)和洛阳广电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简称:乙方)签署的乙方代理甲方生产的智慧消防物联网系统、消防物联网远程监控系统、智慧用电系统、NB--1oT独立烟感预警系统和消防新型灭火产品的合作协议之约定内容,因洛阳市财政部门元旦前后国库封账时间较长,乙方依照财务纪律未能及时转账玖拾万代理费尾款给甲方,双方确认己形成原合同第七条不可抗力事实。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乙方于本谅解协议签订5个工作日内(最终截止日期为2019年1月29日)将玖拾万元转账给甲方,甲方提供相应收据后,互不追责,原合作协议内容不变,合作启动时间顺延执行。
2018年12月1日,洛阳广电公司向**消防公司转账10万元,附言:北京**消防代理合作预付款,**消防公司向洛阳广电公司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洛阳广电公司代理合作保证金10万元整。2019年1月24日,洛阳广电公司向**消防公司转账90万元,摘要记载为消防代理费90%。2019年1月24日,**消防公司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洛阳广电公司交来保证金90万元整。双方对该100万元系保证金还是代理费发生争议,洛阳广电公司认为是保证金,**消防公司认为是代理费。
为证明双方合作有实质性客户关系推进,**消防公司提交晋宝生与郭建凯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借条,用以证明涉案合同系晋宝生与郭建凯联系并签订的,付款也是与郭建凯联系,付款后郭建凯称其公司在全力推进代理合同、拓展业务,对接政府与项目方,并因此向**公司借款。洛阳广电公司称郭建凯仅是双方的介绍人,具体履行是双方对接履行,郭建凯与晋宝生之间的聊天不代表洛阳广电公司,其借款是个人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洛阳广电公司与**消防公司签订的《代理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首先关于100万元的性质,代理合作协议仅对代理费100万元及支付进展进行了约定,对保证金的支付并未进行约定,但约定了保证金的退还形式,而附件一仅就保证金进行了约定,对代理费并无约定,且A\B级代理商的代理保护期限均为2年(与主合同约定的合作期限一致),保证金数额均为100万元;洛阳广电公司在转账时注明系代理费,而**消防公司在出具收据时载明收到的系保证金;故此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对代理费及保证金并无明确区分,也未约定洛阳广电公司在支付100万元代理费外还需另外支付100万元保证金,故该100万元兼具代理费与保证金的性质,其支付及退还均应依据合同及附件对代理费及保证金的约定。其次,关于该笔100万元是否应当退还的问题,现**消防公司仅提交微信聊天记录及借条,无法证明在合同签订后的3个月内有合同落地或有实质性的客户关系推进,按照合同约定,双方的代理关系未正式确立,**消防公司应取消对洛阳广电的授权并于5日内结算款项后退还保证金,**消防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表明存在需要扣除的其他款项,故应将收取的100万元退还给洛阳广电公司,其拒绝退还应当承担利息损失。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北京**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洛阳广电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保证金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消防公司是否应当向洛阳广电公司返还案涉10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消防公司向洛阳广电公司出具的收据显示,案涉100万元为保证金。据此可以认定,案涉100万元具有保证金的性质。根据案涉协议的约定,案涉协议签署3个月内,洛阳广电公司有销售合同落地,或有实质性的客户关系推进,双方代理合作关系正式确立,反之,**消防公司则取消对洛阳广电公司的授权,5日内双方结算完毕各款项**消防公司以现金转款形式退还保证金给洛阳广电公司。
**消防公司主张晋宝生与郭建凯的微信聊天记录及郭建凯向**消防公司借款等事实,证明洛阳广电公司有实质性的客户关系推进,有销售合同落地,双方代理合作关系正式确立。但郭建凯并非洛阳广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亦未代表洛阳广电公司签署案涉协议。**消防公司称郭建凯系洛阳广电公司的联络人,但未能举证证明郭建凯能够代表洛阳广电公司。故**消防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的代理合作关系已经确立。因双方的代理合作关系未确立,案涉100万元具有保证金的性质,根据案涉协议的约定,**消防公司应将100万元返还洛阳广电公司。因**消防公司拒绝返还,故一审法院判决**消防公司向洛阳广电公司返还100万元并支付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消防公司上诉主张其没有取消对洛阳广电公司的授权,返还保证金的条件不成就。综合案涉协议相关条款,可以判定要求返还保证金系洛阳广电公司在案涉协议项下的权利,双方代理合作关系未确立时,洛阳广电公司有权要求返还保证金。另外,洛阳广电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案涉协议已经到期终止,授权自然终止,**消防公司亦应返还保证金。
关于**消防公司上诉主张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不合理,明显其对不公。因**消防公司系案涉协议相关产品的生产者,直接掌握产品的销售源头,一审法院要求**消防公司证明双方的代理合作关系已经确立,举证责任分配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消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北京**消防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汉一
审 判 员 李 琴
审 判 员 卫 华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祁哲洋
书 记 员 燕晓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