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广电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

洛阳某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洛阳印墨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303民初5618号 原告:洛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九都路上阳路交叉口名门城市广场7号楼103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 原告:洛阳印墨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行署路2号院5号楼4-20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洛阳广电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隋唐园北路3号楼办公大夏内2047室。 法定代表人:**。 原告洛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化公司)、洛阳印墨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印墨文化公司)与被告洛阳广电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电文化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暨印墨文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广电文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文化公司、印墨文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66720元及逾期利息(其中55500元自2019年12月20日起,其中11720元自2020年11月3日起均按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均暂计算至2022年11月30日分别为6351.01元、931.37元),以上共计74002.38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8日原告**文化公司与被告(2018年11月16日由原洛阳广电传媒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变更为现洛阳广电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电文化公司”,签署《印刷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文化公司为被告制作2018年家风家训卧式台历,数量20000本,总价为125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7年12月6日预付了**文化公司40000元,被告于2018年2月13日将台历全部按照广电文化公司要求交付完毕,2018年3月1日,被告法人**将被告的开票信息通过微信发送给**文化公司法人**,并称正在向其领导签字审批,期间因为被告公司更名,原合同及发票需要重签,2019年12月3日,被告与原告沟通更换合同及发票事宜,随后原告印墨文化公司,与被告广电文化公司重新签订了《合同书》,2019年12月19日,广电文化公司向印墨文化公司支付了30000元,剩余55500元未支付。由于原告与被告之后仍有业务往来,2020年11月3日,原告将期间的制作清单发给被告核对,被告仍有11720元未支付,总计66720元。原告认为,合法的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经按约定提供了货物,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被告应按双方约定和诚实信用的原则支付货款,但被告至今未支付所欠原告的货款,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诉请。 广电文化公司辩称,一、我们欠原告的钱是事实,应该付给他;二、但是有个问题,就是欠的11720元原告未提供详细清单;三、诉讼费由原告承担,我们不承担。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9月8日,洛阳广电传媒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文化公司签订《印刷合同》,显示:客户名称(甲)洛阳广电传媒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制品名称:2018年家风家训卧式台历,制作工艺:内页250克铜板纸四色印刷,共13张。卧式台历(见样品)。制作规格:内芯尺寸28.5*12厘米,成品尺寸29*14厘米,制作数量:20000本,单价:6.25元/本,总价小写125000元,大写壹拾贰万伍仟元整,彩色校稿:彩色设计稿甲方签字确认后,乙方方可印刷。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预付40%预付款即50000元,余款75000元提货时付清。交货日期:彩色设计稿签字后10天内提供300份成品,剩余20日内交货。 原告向本院提交情况说明一张,显示:我单位洛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贵台在2017年签订制作2018年家风家训卧式台历,因贵单位付款时间问题,造成贵单位当时所签合同不能正常使用,原合同和发票作废,需另开发票和补合同,根据我公司实际情况,现所签合同公司名称为洛阳印墨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原合同作废,特此证明!**文化公司与印墨文化公司均盖章确认。 原告向本院提交《合同书》一份,显示:甲方(委制方):洛阳广电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与乙方(承制方):洛阳印墨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双方协商同意,按下列各条款签订合同并遵守各项约定,1.制品名称:2018年家风家训卧式台历;2.制作规格:内芯尺寸28.5*12厘米,成品尺寸29*14厘米;3.制作工艺:内页250克铜板纸四色印刷,共13张,卧式台历(见样品);4.制品数量:20000本;5.制作价格:6.25元/本,费用总计:125000元,即壹拾贰万伍仟元整;6.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预付40000元,剩余85000元提货时付清;7.交货日期:定稿签字后20日内交货;8.委印方提供全部文字材料,如需翻译,加收翻译费;9.双方签字盖章后合同即生效,任何一方不得随意单方面终止合同,否则由此造成的全部损失由违约方负责;10.双方签付印后,甲方稿件如需修改,乙方除不保证交货时间外,并重新订立合同或在原有合同基础上酌情加收费用;11.由于乙方人力不可抗拒的原因,致使本合同无法有效执行时,双方本着友好协商的精神解决;12.本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存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13.乙方开票信息:开户行洛阳印墨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上述合同内容已制作完毕完成任务。原告称被告已支付70000元,剩余55000元未支付,并提交银行账户明细显示2017年12月6日洛阳广电传媒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向**文化公司转账40000元,2019年12月19日,广电文化公司向印墨文化公司转账30000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电视台广电传媒制作清单》和《不忘初心***晚会清单》各一份,《电视台广电传媒制作清单》显示2017年12月5日至2019年8月11日之间**文化公司所制作内容,费用合计3998元。《不忘初心***晚会清单》显示2019年10月13日至11月27日期间**文化公司制作工单项目明细、单价、数量等,合计7722元。庭审中被告认可接收到原告上述制作项目,但称上述两项是台里其他职工对接的,数额其不好确认,但是事情是有的。原告另向本院提交的**与“电视台**”的聊天记录亦显示**曾向“电视台**”发送《电视台广电传媒制作清单》和《洛阳电视台不忘初心***晚会清单》,对方均称“收到”。 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案涉合同款项支付给印墨文化公司。 本院认为,广电文化公司与印墨文化公司签订《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广电文化公司未按约定向印墨文化公司足额支付合同款项,构成违约。现印墨文化公司主张广电文化公司支付剩余未付合同款项55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电视台广电传媒制作清单》和《不忘初心***晚会清单》的制作费用11720元,其提供证据证明曾将上述两项内容发送给被告,被告亦回复收到,且庭审中被告认可实际接收到上述制作项目,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该部分制作费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双方对利息并无约定,本院支持以66720元(55000元+1172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22年12月1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行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原、被告均同意案涉款项支付给印墨文化公司,故广电文化公司应向印墨文化公司支付制作费用共6672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洛阳广电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洛阳印墨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支付6672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66720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1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行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洛阳印墨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洛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洛阳广电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825元,由洛阳印墨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81元,洛阳广电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负担74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