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05民初1004号
原告:联嘉集盛(苏州)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高新区永安路****A-1(第**厂房)。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宏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可可。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虎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联嘉集盛(苏州)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蔡可可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2020年7月2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嘉集盛(苏州)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蔡可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联嘉集盛(苏州)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免予支付被告自2018年12月29日至2019年7月20日期间工资差额7705元;2、判令变更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4140元,按每月2020元标准计算7个月;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28日,被告在原告处工作中发生意外,受伤就医后未继续上班。被告于2019年4月11日经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于2019年12月9日经江苏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工伤等级为拾级。后双方于2019年10月14日达成调解协议,认定双方于2019年7月20日解除劳动关系,原告按照每月2020元标准一次性给付被告4月至7月病休工资。原告认为,双方协商的病休工资待遇为基本工资2020元/月,且已全部按月支付给被告。因此,苏州市虎丘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案字【2020】130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原告应支付的病休工资待遇过高,原告不应继续支付病休期间工资差额,且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按每月2020元标准计算共计14140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蔡可可辩称:1、原告应支付被告工资差额7705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3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根据原告发给被告的工资条及流水单,原告2018年的工资为每日260元乘以实际上班天数,2019年工资为每月270元乘以实际上班天数,故原告应当支付被告工资差额7705元。2、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7条规定,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5872.5元(270元*21.75天)*7个月=41107.5元。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蔡可可原系原告联嘉集盛(苏州)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员工。2018年12月28日,被告在工作中所发生的意外伤害事故中受伤,经苏州大学附属第二医院诊断为右膝部受伤。2019年4月11日,原告所受的上述伤害被认定为工伤。2019年12月9日,经江苏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构成拾级伤残。在职期间,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
2019年10月14日,被告蔡可可(甲方)与原告联嘉集盛(苏州)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乙方)签订苏高新人调字(2019)第349号《调解协议书》一份,就甲方涉及工伤期间病休工资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涉及2019年4月-7月病休工资(但未提供病假证明),现乙方愿意人道主义支付甲方病休工资共计8080元(人民币捌仟零捌拾元整);2、甲乙双方于2019年7月20日解除劳动合同;……4、甲方工伤等级复议完毕,一次性解决工伤补助金、病休工资差额等。同日,被告蔡可可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本人蔡可可,2019年7月份与联嘉集盛(苏州)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终止了劳动合同关系。今收到联嘉集盛(苏州)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工资8080元(2019年4-7月份),现4月-7月工资已结清。
后,被告作为申请人向苏州市虎丘区劳动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裁决:1、被申请人支付2018年12月29日至2019年7月20日期间病假工资46730元(270元/天*203天-已支付的8080元);2、被申请人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5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6700元(270元/天*30天*7个月),共101700元;3、被申请人支付工伤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住院营养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共计7000元。2020年3月12日,苏州市虎丘区劳动争议仲裁委作出****案字【2020】13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8年12月29日至2019年7月20日期间工资差额7705元;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1107.5元。三、对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对此不服,故诉至我院。
另查明,诉讼中双方确认:被告在职期间按实际出勤天数计薪,2018年按260元/天乘以实际上班天数计薪;2018年12月29日至2019年3月底,原告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双方对被告受伤前月平均工资按照5655元/月(计算方式为:260元/天*21.75天)计算没有异议,对于仲裁委确认的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费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也无异议。
另,被告表示:2018年12月29日至2019年1月31日期间,原告是按照原工资福利待遇支付其停工留薪期工资待遇。被告还表示:2019年2月1日起至7月20日期间,原告是按照2020元/月支付工资,其也同意4月1日到7月20日期间按照病假工资处理。原告对此无异议。
以上事实,***裁决书、调解协议书、收条、工资条、病假证明、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以及本院听证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职工因工受伤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在职期间,用人单位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由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中,被告在工作中所发生的意外伤害事故中受伤,后经鉴定为拾级伤残,故原告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因双方对于仲裁委确认的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费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原告受伤前平均工资为5655元/月,故为5655元/月*7个月=39585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不予支付被告2018年12月29日至2019年7月20日期间工资差额7705元的诉请,本院认为,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鉴于诉讼中,被告表示2018年12月29日至2019年1月31日期间,原告是按照原工资福利待遇支付其停工留薪期工资待遇,4月1日到7月20日期间同意按照病假工资处理,故本案中涉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补差期间为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3月底。诉讼中,原告对上述期间被告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也无异议。又鉴于被告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5655元/月,故原告应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为:(5655元/月-2020元/月)*2个月=7270元。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联嘉集盛(苏州)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蔡可可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7270元。
二、原告联嘉集盛(苏州)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蔡可可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585元,合计84585元。
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被告蔡可可指定的帐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新区支行商业街支行,帐号:XXX。
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联嘉集盛(苏州)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XXX。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周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