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山县宏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余光辉、阳山县宏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526民初6731号
原告:余光辉,男,1963年5月4日出生,苗族,自由职业,本科文化,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住钟山区。
被告:阳山县宏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阳山县阳城镇工业大道127号8楼803。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企业联系电话:133××××0434。
法定代表人:黄辉良,公司负责人。
原告余光辉诉被告阳山县宏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08月0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光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光辉诉称:一、判决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工资30000.00元、利息1425.00元,共计人民币31425.00元。二、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口头承诺工资报酬10000.00元、利息237.5元,共计人民币10237.5元。以上两项共计:人民币41662.50元。三、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因拖欠原告在贵州江楠包装厂建设项目工地人工工资,于2020年6月28日打60000.00元欠条一张,写明:今欠民工余光辉本人在贵州江楠包装厂建设项目工地人工工资(大写人民币)60000.00元整,在30天内支付结清。工程建设地点:威宁经济开发区。由被告阳山县宏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其项目负责人(池松华),委托人(黄光华)签字并盖章。该欠条直至今日,被告还余30000.00元尚未支付。在此期间的2020年1月15日至2020年2月1日,被告项目负责人(池松华)电话委托原告为其作招(投)标文件工作(注:招投标文件的内容为电子文档),口头承诺其工资报酬10000.00元,中标后该工资报酬至今尚未支付。综上,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严重影响了原告的生产和生活,根据法律的规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被告人支付原告的以下工资:1、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资:30000.00元;以及同期利息1425.00元【2020年6月28日至2021年6月28日应付工资:30000.00元(共12个月)的同期贷款利息(30000.00×年利率4.75%*×11个月÷12个月/年=1425.00元)】,共计人民币31425.00元。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口头承诺其工资报酬10000.00元;以及同期利息237.50元【2021年2月1日至2021年6月28日应付工资:10000.00元(共6个月)的同期贷款利息(10000.00×年利率4.75%*×6个月∶12个月/年=237.70元)】,共计人民币10237.50元。以上两项共计:人民币41662.5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支持原告诉请。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请,请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40000元。
被告建筑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威宁经济开发区贵州江楠包装厂建设项目工程施工人。2020年1月15日至2020年2月1日,被告项目负责人(池松华)电话委托原告为其作招(投)标文件工作(注:招投标文件的内容为电子文档),口头约定其劳务报酬为10000元,原告完成约定劳务后,被告至今尚未支付该劳务报酬。2020年4月,被告雇请原告做贵州江楠包装厂建设项目工程项目结算资料,双方口头约定,结算资料完成后,被告支付原告劳动报酬60000元。同年6月18日原告按约完成了劳务,2020年6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工资60000元,约定在30日内付清,在欠款人栏加盖被告印章,加注了项目负责人池松华个人信息,委托人黄光华签名捺印。2020年7月20日,被告项目负责人池松华通过个人账户支付原告30000元,尚欠原告30000元未支付。被告至今共计尚欠原告劳务费40000元未支付。
另查明,池松华系被告建筑公司威宁经济开发区贵州江楠包装厂建设项目工程负责人。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身份信息、欠条、转账记录、通话录音、招投标资料等在卷相互印证,这些证据,经庭审举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因本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所引起的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相关规定予以调整。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的规定,本案按照劳务合同纠纷处理。本案中,原告在履行了工作义务后,被告应当按照合同和国家法律规定,向原告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原告提供的《欠条》及通话录音证明了被告拖欠原告应得的劳务报酬的事实,原告诉请由被告支付拖欠其劳务报酬4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对原告的诉请事实的默认,所引起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阳山县宏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余光辉劳务报酬4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阳山县宏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马 辉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张向兵
书 记 员  周 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