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小水电建筑工程公司

云南小水电建筑工程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云民申134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云南小水电建筑工程公司。 住所地:昆明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216586119D。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8年3月23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云南小水电建筑工程公司禄丰县老鸦关水库扩建工程项目部负责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女,1969年1月18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迎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一审被告:云南小水电建筑工程公司禄丰县老鸦关水库扩建工程项目部。 住所地:禄丰县土官镇老鸦关村委会老鸦关水库。 负责人:***,该项目部经理。 再审申请人云南小水电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小水电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云南小水电建筑工程公司禄丰县老鸦关水库扩建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小水电公司项目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7)云23民终12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小水电公司申请再审称,(一)禄丰县审计局在2019年8月22日才出具涉案工程审计报告,在此之后申请人才能与被申请人就大坝施工进行结算,而原审法院在无审计报告的情况下作出本案判决是错误的;建设工程造价认定表证明在大坝的送审结算资料中有新心墙反滤料核减了647.13元,大坝结算工程款最终应以此认定表为准,在此之前判决认定工程款金额错误;工程结算申请表中说明完工日期是2014年10月20日,原判决认定的完工日期为2014年9月错误,致判决利息起算的时间错误,且申请人在诉讼前已经支付300多万元工程款不存在违约的情况,不应支付利息。(二)本案判决认定的工程款金额包含了其他施工人的工程款。工程进度完成情况统计月报、协议书等证据证明,在2012年2月13日与***签订施工合同前,申请人与***就大坝施工签订了合同,***施工的大坝工程包括了***实际施工部分,一、二审法院将《禄丰县老鸦关水库扩建工程部分工程量核定清单》(以下简称《核定清单》)中实际应为申请人完成的施工工程量及工程款465938.73元错误认定在***的施工工程量当中;根据原审法院采信的管理局《核定清单》,申请人进行了核对,法院判决结果与申请人计算的误差有94362.43元,故判决结果错误。(三)《禄丰县老鸦关水库扩建工程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否定了本案定案的证据,该《会议纪要》明确了《核定清单》不作为其他证据使用,所以不能作为本案的判决依据。(四)本案诉讼主体不合格,审判程序违法。禄丰县人民法院(2018)云2331民初973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判决遗漏了***的两个婚生子,相同事实的诉讼,同一法院,作出不同的判决,原审程序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八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被申请人提交书面及口头意见称,(一)在原审期间申请人认可被申请人提出的工程量、单价,系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并未提出该工程量中包括了***的施工部分,原审判决所认定的工程量是建设方根据申请人提供的结算材料经审定的部分。(二)本案系工程完工交付使用后,申请人恶意拖延,无法按期结算,无法验收,不支付工程款。(三)审计是对建设方和施工承包人进行的,与支付工程的部分分包人***的工程款没有必然联系。(四)申请人提供的结算表对比分析属于申请人自行单方面进行的分析对比,并未得到工程建设方或者其他第三方的确认,不具有约束力。(五)《会议纪要》是二审判决后***多次上访的情况下才做出,并且《会议纪要》也并未否定《核定清单》的真实性。(六)对于程序问题,本案并非继承案件,被申请人是作为夫妻关系的共同债权人去世后行使自己的追偿权,并且在二审期间,***的两个孩子已经明确作出由其母亲主***的表示。综上,申请人提出的问题均不成立,请求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第一,小水电公司项目部与***签订的《禄丰县老鸦关水库扩建工程主副坝填筑施工协议书》和《禄丰县老鸦关水库扩建工程主副坝均质土料填筑施工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小水电公司将其中标的禄丰县老鸦关水库扩建工程部分分包给***施工,***已完成分包工程并已投入使用,小水电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但双方未进行最终结算。关于工程量结算,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工程量结算为:甲方按建设方管理局签证的压实合格工程量最终结算量进行结算”,因此,原判决采信被申请人提交的禄丰县老鸦关水库扩建工程建设管理局对***完成的部分工程量进行核定的《核定清单》,作为本案结算工程款的依据并无不当。小水电公司在申请再审期间提交禄丰县审计局在二审判决生效后出具的涉案工程审计报告,因双方当事人并未在合同中约定应以审计报告为结算依据,且在本院询问过程中,申请人明确表示审计是对整个工程进行,并未将***所分包的工程单独审计,故该审计报告并不能达到足以推翻原判决的证明目的。 第二,关于申请人提出《核定清单》中***所做工程包括了***实际施工部分的工程款及根据《核定清单》计算法院判决有误差的问题,因申请人在一审及上诉过程中并未提及,不属于本院审查范围。原判决对完工时间的认定,是根据禄丰县老鸦关水库扩建工程建设管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认定,并非无证据证明。因工程完工后申请人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事实,原判决确定支付相应利息符合法律规定。 第三,申请人提交2018年8月21日禄丰县老鸦关水库扩建工程建设管理局《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并未否定《核定清单》的真实性,原判决根据在卷证据及查明事实将其作为有效证据采信并无不当。 第四,关于诉讼主体问题。申请人提交禄丰县人民法院(2018)云2331民初973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是人民法院准许当事人撤回起诉的民事裁定,不能证明申请人所主张的事实。且在本案二审过程中,二审法院对***的婚生子**、**作了询问,该二人明确表示该案由其母亲一人主***。 综上,小水电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八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云南小水电建筑工程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孔 斌 审判员 马 杰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罗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