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小水电建筑工程公司

***与李显林、云南小水电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禄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云2331民初146号
原告:***,1967年5月22日生,汉族,四川省泸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泸县,现住禄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云南求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男,1963年5月4日生,汉族,云南省楚雄市人,住楚雄市,(未到庭)
被告:云南小水电建筑工程公司。(未到庭)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216586119D。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住所:昆明市金马寺。
原告***与被告***、云南小水电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小水电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小水电公司因无法直接送达应诉材料,本院依法于2019年3月12日通过《人民法院报》G54版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风险告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材料,被告***、小水电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扣留的保修金)23209元,支付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5570.16元,共28779.16元。2、请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9年1月1日起至清偿为止上述工程款本金23209元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云南小水电建筑工程公司承建禄丰县水口箐水库除险加固工程,被告***是其项目负责人,原告则为其施工。2014年11月29日,工程完工验收后,经结算,被告扣留了原告23209元的工程款做保修金,其余工程款则己付清。2017年6月23日,***承诺,在2017年12月31日前付清,否则,按银行利息10倍付息。至今,期限早过,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却不支付,故原告只好起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
被告***、小水电公司没有进行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小水电公司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举证和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其本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能证实原告的身份信息,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欠条》上半部分的内容系复印件,且印章模糊,不能证实云南小水电建筑工程公司尚欠原告保修金的证明目的。《欠条》下方空白处书写:“在2017年12月31日以前付清给***。如到2017年12月31日以前不付,按银行利息10倍付息。***。2017年6月23日。”被告***在签名上按了手印,能证实被告**林尚欠原告工程款23209元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建设工程施工协议,被告***将其承建的禄丰县水口箐水库修溢洪道工程发包给原告***,双方口头约定了各自的权利义务。口头协议达成后,原告组织了施工,被告***支付给原告相应的工程价款,但扣留了工程款23209元作为保修金。2014年11月29日,被告***出具《欠条》给原告,《欠条》上半部分载明:“***溢洪道工程款尚欠保修金23209元(人民币大写:贰万叁仟贰佰零玖元正),此保修金的退还日期为禄丰县小二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建设管理局退还给我项目部后的一个月内退清。***使用项目部水泥款暂按30000(叁万元正)计,不符部分由项目部按实际核实后在保修款中了结,多退少补。还有几个杂工及模板两个未定事项待核实后也在保修金中了结。”《欠条》上半部分的内容及签名系复印件,加盖了内容模糊的印章。2017年6月23日,被告***在该《欠条》下方空白处书写:“在2017年12月31日以前付清给***。如到2017年12月31日以前不付,按银行利息10倍付息。***。2017年6月23日。”被告***在签名上按了手印。
因款项未获支付,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所达成的口头工程施工协议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组织了施工,被告***支付了相对应的工程价款,对所扣留的保修金23209元出具了《欠条》,并对付款期限作出了承诺,本应该如约履行付款义务,但其未予履行,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扣留的保修金)23209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逾期付款利息,被告***承诺“如到2017年12月31日以前不付,按银行利息10倍付息”,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5570.16元,并由被告***支付自2019年1月1日起至清偿为止上述工程款本金23209元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欠条》印章内容模糊,无法确认此印章系被告云南小水电建筑工程公司项目部的印章。故,本院认为,被告小水电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扣留的保修金)23209元及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5570.16元。两项合计:28779.16元。
二、由被告***以23209元为基数、以月利率2%为标准计算支付给原告***自2019年1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080元,由被告***负担(因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