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联顺达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南京联顺达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南京第二道路排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13民初7684号
原告:南京联顺达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424982243XB,住所地南京市雨花台区凤台南路152号赛虹数字科技文化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臧连荣,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玉同,江苏金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第二道路排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6135292098P,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热河南路300号。
法定代表人:严家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通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晗,江苏通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南京联顺达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联顺达公司)诉被告南京第二道路排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二道排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4月20日、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顺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玉同及被告二道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联顺达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运费127275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年利率按5%计算);2.本案诉讼、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承揽了南京28所仙林新区的土方工程项目,原告自2016年12月至2017年12月,先后为被告承运土方,产生运费计3050840元(含罚款13550元),已给付1791640元,尚有1272750元至今未付。对上这债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付款义务,被告置之不理,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二道排公司辩称:其不认识原告,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与本案的利害关系,被告与原告间无合同及其他法律关系,原告起诉被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1月30日,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二十八研究所(发包人、甲方,以下简称二十八所)与二道排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将仙林新所区建设项目土方工程一标段(A地块)的土方工程由二道排公司负责施工,工期180天,计划竣工日期为2017年11月28日。该合同的承包人委托代理人处有坤庆公司法定代表人夏某,4签名。2016年12月16日,案外人夏某(甲方)、范某(乙方)及原告法定代表人臧连荣(丙方)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内容为:甲乙丙三方经友好协商,就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二十八研究所仙林新所区项目土方工程A标段达成以下合作协议:一、甲乙双方各占股40%,丙方占股20%。二、财务统一管理,所有出入资金归纳到甲方名下坤庆公司基本帐户;聘请专业财务人员一名;财务人员凭三方签字认可的单据支付相关费用进行财务结算;三、三方确保往来账目清晰。最终按股比分配工程最终利润;四、甲方、丙方共同提供建设资金,暂各按200万人民币出资;2020年1月,臧连荣以范某、夏某为被告,以坤庆公司为第三人提起合伙协议纠纷民事诉讼,在起诉事实及理由部分称臧连荣及夏某、范某共同投资经营28所仙林新区的土方工程项目,以坤庆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所有出入资金归纳到坤庆公司帐户。现该项目已竣工,被告对原告进行财务审计不予理睬,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解除合作协议,对合伙项目进行审计决算,返还投资款并分割工程项目利润,本院2020年4月30日作出(2020)苏0113民初773号民事判决,驳回了臧连荣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告举证了一份《授权委托书》(打印件),该委托书中主要内容为:本授权委托书声明,我严家凤系二道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授权委托夏某,4为我的代理人,以本公司的名义处理二十八所新林新市区建设项目土石方工程现场施工相关事宜。代理人所签署和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实,我均予以承认。该委托书加盖二道排公司公章及有严家凤签名。原告举证了《证明》1份及《联顺达10月份运费结算单》1份,以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合同关系,该证明及运费结算单中分别写有联顺达2017年9月及10月份运费等内容,同时盖有《第二十八研究所仙林新所区项目土石方工程A地块签章专用章》及夏某,4、王某、王某,4的签名。原告提交的《主要施工管理人员一栏表》中分别有项目经副经理夏某,4、后勤保障张万早、保洁负责马万上等内容。
原告向法庭举证了《渣土外运签单》共143张,以证明28所仙林新所区原告的运输费用以及拖运的次数,该清单上写有公司名称“联顺达”,及“二十八所仙林新所”字样,并有王某及王某,4的签字确认。被告表示不认可,其不认识王某,该签单专用章不是被告所刻,或者其授权他人使用。庭审中,原告陈述称:臧连荣与夏某他们以前是朋友。臧连荣与夏某、范某甲三人合伙做土方工程。二道排公司是工程承包单位,该工程是不允许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当时臧连荣与夏某还有范某甲三人合伙做土方,最终是以二道排公司的名义与28所的签订合同,二道排公司本身运输车辆也达不到要求,后来三人通过车辆买卖完成标准使其中标,夏某,4以二道排公司的名义管理,所以有了授权委托书的形成,法律上有规定工程不允许分包,所以工程中标以及经营只能以二道排公司的名义进行。28所汇款也是汇给二道排公司,但是二道排公司汇款是汇给谁不清楚。运费是夏某,4汇款的。被告二道排公司及坤庆公司均表示上述案涉土石方工程系由二道排公司分包给坤庆公司施工。但均未向法庭提交相关分包合同。被告当庭陈述称:原告是通过坤庆公司及原第二被告法定代表人夏某,4的父亲夏某并与之合伙承接了坤庆公司部分土方运输业务,所相关运输关系应发生在他们几方之间,被告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坤庆公司。
被告二道排公司申请证人夏某,4(坤庆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4到庭作证。夏某,4陈述称:坤庆公司于2011年即认识原告联顺达公司,2015年合作过南京万达茂工地,对方给坤庆公司运输过,2016年-2017年在28所合作工程。联顺达公司在之前就知道是分包的28所的工程。坤庆公司分包交给其他单位,包括原告。签章专用章不是项目部章,是坤庆公司防伪用的,是其刻的,字也是其本人签的,不代表二道排公司。二道排公司不知道土方运输交由其他方的事实。承包合同是原告从我这边拿去的,当时是要拿去到交管局城管局备案,后来就没还给我。名单上大部分人都不是二道排公司的人,这份表格是做给甲方项目部28所人看的,包括名单上的张万早、马万上是联顺达公司的人。授权委托书是和合同一样的也是办证用的,因为坤庆公司是二道排公司的分包单位。现场要由其负责,是用来与28所对接工作用的,有时候要其签字。付的工程款项是坤庆公司的,是其个人账户打到联顺达公司的账户。我们结算都是从其账上打,是二道排公司接了案涉工程转给坤庆公司,分给夏某、臧连荣、范某甲三个人干。王某是在现场负责签字的,其是代表另一方股东范某甲签字的,其并不是二道排公司的员工。王某,4是坤庆公司的人。证明上有王某、王某,4签字的其认可,其签字代表坤庆公司。
证人王某,4到庭作证称:在28所项目中其代表坤庆公司工作,联顺达公司车队长张万早认识其,2015年就认识了。还有马万上好像也是联顺达公司的人。签章专用章是坤庆公司防伪用的。原告知道工程是二道排公司与坤庆公司之间的分包关系。主要施工管理人员一栏表中的名单是为了给28所领导看的,显得比较正规。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原告主张其在二十八所仙林新所区项目土方工程A标段所运输的土方合同相对方为二道排公司,经查,该项目土方工程实际由臧连荣、夏某以及范某甲三人合伙经营,并以坤庆公司的名义对外承接工程。因原告法人臧连荣曾以夏某、范某甲为被告另案提起合伙纠纷之诉,对此原告应知晓其合同相对方非二道排公司。原告以表见代理为法律依据主张其有理由相信合同相对方为二道排公司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夏某,4虽经二道排公司授权,但其亦系坤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原告法定代表人臧连荣在另案中亦明确表示其明知系以坤庆公司名义对外承接工程。故原告应当清楚其合同相对方并非被告。且原告提交的授权委托书中也载明了夏某,4须以二道排公司名义处理二十八所新所区土石方施工事宜,其予以认可,而在证明、运费结算单、外运签单中均未以二道排公司的名义予以出具,故原告在本案中并非构成善意无过失。其主张由被告二道排公司承担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南京联顺达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255元,减半后收取8127.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3127.5元由原告南京联顺达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缪子焰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曾 宇
书 记 员 曹 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