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联顺达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㸊诉人南京阔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南京联顺达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苏01民终4574号
上诉人南京阔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阔展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联顺达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联顺达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17)苏0113民初38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阔展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联顺达公司在一审中主张阔展公司于2016年2月6日向其借款15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支票上借款单位处及支票存根收款人仅有刘勇个人签名,借款用途为“阔展借款”,支票存根的复印件中虽写有“联合体三家”内容,但并不能必然证明联顺达公司与“联合体三家”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一审法院认定该笔款项为阔展公司的借款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本案中,上诉人作为联合体代表与被上诉人达成借款合意,被上诉人提交的支票存根上注明了“联合体三家”“经办人刘勇”等字样,证明借款合同双方主体是联合体和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也陈述实际借款人为“联合体三家”,且该借款款项交付是将支票交付给联合体另两家公司,款项实际也是由另两家公司派员领取,进一步证明本案借贷关系主体是联合体和被上诉人。第二,上诉人要求抵扣电费、房租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合同法》第99条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电费、房租,上诉人当庭要求抵销,可以视为上诉人主张抵销已通知被上诉人,抵销生效。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的抵销主张是另一法律关系不予支持是错误的。第三,一审法院遗漏当事人,程序违法。本案借贷合同双方当事人为联合体三家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及被上诉人陈述,均可证明本案借款人为联合体三家,另外两家公司均应当作为本案必要的共同诉讼当事人。原审法院明知该事实,仍认定上诉人为唯一借款人,遗漏了联合体另两家公司。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70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327条的规定,请求将本案发回重审。
联顺达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第一,上诉人认为是联合体三家借款,不应由上诉人承担,但借款合同确认借款的主体是上诉人;第二,对于上诉人提出的抵扣电费,被上诉人认为案涉借款和共同租赁场地所产生的费用是两个法律关系,即使可以抵销也应当由上诉人提出反诉解决,不能直接进行抵销;第三,借款的主体是上诉人,而不是联合体三家,不存在主体不当的问题。
联顺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阔展公司偿还联顺达公司借款19500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阔展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2月4日,阔展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勇向联顺达公司出具了借款书一份,内容为:今借联顺达公司现金壹万伍仟元(支票号码:转支02542600),借款单位处为刘勇签名;同年2月6日,刘勇向联顺达公司出具借款书一份,内容为今借联顺达公司现金壹拾伍万元整,(支票号码:现支34404599),借款单位处为刘勇签名,在联顺达公司举证的借款支票存根(原件)上用途处写有“阔展借款”字样,在联顺达公司举证的复印件附加信息处加上了(联合体三家)字样,在写有“阔展借款”处后加上“(经办人)”字样。2016年4月20日,刘勇向联顺达公司出具借款书一份,内容为:今借联顺达公司现金壹拾万元整,(支票号码:现支34404599),借款单位处为刘勇签名,在联顺达公司的现金支票附加信息处写有“阔展公司借款”字样。联顺达公司陈述支票复印件上“联合体三家”为联顺达公司法定代表人臧连荣所写,之所以有“联合体三家”字样,系当时谈借款的时候是刘勇出面,称联合体没钱了,就由刘勇作为代表提出向联顺达公司借15万元。一审庭审中,阔展公司、联顺达公司均认可联合体系三家公司,但未办理工商登记,阔展公司已偿还了联顺达公司7万元借款。阔展公司当庭陈述对于联顺达公司主张的应还借款总额195000元无异议,表示其中的15万元系由“联合体三家”借款。 阔展公司当庭举证了2016年5月16日至2017年7月2日的代缴电费明细、建设银行客户回单、报销单(复印件)、发票,以证明其代“联合体”缴纳电费的事实。联顺达公司表示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阔展公司举证了电子回单3份,以证明其缴纳电费事实,联顺达公司表示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是真实的,也是阔展公司企业运作行为,与本案无关。阔展公司所举证的电费发票及银行客户回单中均载明缴费人为阔展公司,其中时间为2017年2月25日报销单中,报销内容写有付基地、润欧、联顺达、阔展1月份电费字样。一审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联顺达公司经一审法院准许撤回了对阔展公司主张的42850元运费部分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阔展公司、联顺达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联顺达公司向阔展公司实际出借借款数额为265000元。联顺达公司主张的阔展公司2016年2月6日借款150000元,系“联合体三家”向联顺达公司借款,但从联顺达公司举证的证据反映,借款单位处及支票存根收款人均仅有刘勇个人签名,借款用途为阔展借款,支票存根复印件的附加信息中虽写有“联合体三家”内容,但该证据并不能必然证明联顺达公司与“联合体三家”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阔展公司也无其他证据加以证明。即使借款确实用于“联合体三家”公司使用,也仅代表借款的用途,并不能改变阔展公司借款事实,故阔展公司关于联合体借款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阔展公司已偿还联顺达公司借款70000元,故阔展公司还应向联顺达公司再还款195000元。因阔展公司、联顺达公司之间未约定还款时间,联顺达公司有权随时要求阔展公司履行还款义务。阔展公司抗辩的其为“联合体三家”缴纳电费的主张,联顺达公司尚欠其电费的意见依据不足且与本案系另一法律关系,一审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判决:阔展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联顺达公司借款共计195000元。如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200元,减半收取2100元,由阔展公司负担;保全费1720元,由联顺达公司负担310元,阔展公司负担1410元。 一审查明的事实,有相应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阔展公司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16年2月28日联合体的记账凭证载明的其他应付款项,2016年2月6日的收据2张,金额分别为15万元和3万元,拟证明由阔展公司、润欧公司、勇驰公司三家组成的联合体共同向被上诉人联顺达借款15万元的事实。证据二,南京华胜信伟会计师事务所确认的审计报告书,提交其中一页证明该笔15万元是由三家联合体共同借款,借款已由润欧公司代还。 联顺达公司质证意见:第一,对证据一中的记账凭证的真实性无法确定,该记账凭证系三家联合体的记账方式,并非法人单位的记账凭证;对两张收据的质证意见同记账凭证质证意见。结合记账凭证和收据来看,证据一只能说明上诉人借款的用途,并没有表明其他两个法人机构向联顺达公司借款的意思表示。第二,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记载内容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联顺达公司没有收到案涉款项的还款。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中,因借款单位处及支票存根收款人均仅有刘勇个人签名,刘勇系阔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借款用途为“阔展借款”,虽然支票存根复印件的附加信息中写有“联合体三家”内容,但不能体现联顺达公司与“联合体三家”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形成借款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联合体并非借款合同的相对方。上诉人主张案涉借款法律关系发生在联合体三家公司和被上诉人之间,并非仅发生在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上诉人仅作为联合体三家的经办人,但联合体并非独立的法人机构,且被上诉人与联合体之间并无借贷合意,对其前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二,一审法院程序并无违法之处,阔展公司所陈述的联合体另外两家公司并未与联顺达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并非案涉借款合同当事人,一审法院并未遗漏必要共同诉讼的当事人。关于争议焦点三,阔展公司主张以联顺达公司欠其的电费、房租与案涉借款抵销不能成立。因联顺达公司对此不予认可,阔展公司的举证不足以证明双方就电费、房租存在确定的到期债权,案涉借款与阔展公司的电费、房租不符合抵销的法律要件。 综上,阔展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认证意见,对证据一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对证据二,因仅有当事人陈述不能认定案外人已代为履行案涉借款,对证据二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二审期间,联顺达公司未提交新证据。 综合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第一,案涉借款是上诉人的单独借款还是联合体三家共同借款;第二,本案一审程序是否违法;第三,案涉借款能否与阔展公司主张联顺达公司欠付的电费、房租抵销。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00元,由上诉人阔展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晗庆 审 判 员 张殿美 审 判 员 李 剑
法官助理 张俊丽 书 记 员 王 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