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306民初15606号
原告:***,女,汉族,1961年7月2日出生,户籍地址江西省赣州市兴国县,
委托代理人:谭传俊,上海灜泰(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绿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光明区光明街道碧眼社区观光路与科泰路交汇处华强创意公园1栋A座1303-130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61990846H。
法定代表人:叶治芒。
委托代理人:张立坤,男,汉族,1985年4月19日生,户籍地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委托代理人:陈飞林,广东新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当事人侵权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350560.3元(残疾赔偿金292170元、营养费6400元、交通费600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2、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反诉请求:1、原告向被告返还所垫付的医疗费、护理费、生活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57940.23元;2、原告向被告返还受伤后未上班期间所领取的工资20766元;3、原告承担全部诉讼费。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2017年3月6日,原告入职被告处,双方约定了原告若发生工伤、医疗等意外事故,原告愿意承担一切责任,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
2017年8月21日,案外人张万强驾驶电动三轮车(搭载原告)在上班途中发生事故,造成原告受伤,随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
2017年9月29日,原告伤愈出院,共计住院39天,疾病证明书记载主要内容有:加强营养、住院留陪1人和建议休息3个月等。
2017年11月27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根据劳动能力标准对原告的伤残作出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八级。
2018年7月31日,广东众合司法鉴定所根据人身损害标准对原告的伤残作出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两个十级,误工期为300天、护理期为120天、营养期90天和后续治疗费15000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
一、关于责任主体的问题。
被告以和原告签订的入职约定为由,主张所有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该约定明显排除了原告的法定权利,加重了原告的义务承担,该约定为无效之约定。因此被告就此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安排案外人张万强驾驶涉案电动三轮车搭载原告上下班。本次事故就是原告在乘坐涉案电动三轮车的上班途中发生的,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承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关于原告返还其垫付费用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关于工资的问题,原告受伤之后,可以参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在受伤之后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因此被告关于原告返还其支付的工资的反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二、关于住宿费的问题。
原告的该项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营养费的问题。
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为550元。
四、关于交通费的问题。
本院酌定为600元。
五、关于后续治疗费的问题。
根据鉴定报告,后续治理费应为15000元。
六、关于残疾赔偿金的问题。
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其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残疾赔偿金计为116463.6元(52938元/年×20年×11%)。原告以劳动能力的伤残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于法无据,超出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的问题。
原告兄弟三人,事故发生时,原告父亲的扶养年限5年,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为7025.33元(38320元/年×5年×11%÷3人)。
八、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
根据原告的伤情,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1000元。
判决结果
综上所述,被告应赔偿原告上述损失150638.93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绿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150638.9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判项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1元,由原告***承担726元,被告深圳市绿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承担475元,反诉费884元由被告深圳市绿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谌 平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黄燕(兼)
书记员 何 孝 剑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