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306民初13516号
原告井改文,女,汉族,1970年10月17日生,户籍地址陕西省华县,系受害人配偶。
原告井晶晶,男,汉族,1990年11月20日生,户籍地址陕西省华县,系受害人长子。
原告***,女,汉族,1992年2月28日生,户籍地址陕西省华县,系受害人女儿。
原告井某。
法定代理人井改文。
上述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郭跃超,广东惠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轩,男,汉族,1973年9月10日生,户籍地址四川省南充县。
被告深圳市五山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西丽办事处平山大园工业区13栋一层。
负责人竹国斌。
委托代理人张旭,男,汉族,1959年12月26日生,户籍地址深圳市罗湖区,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农林路69号深国投广场1栋7楼、2栋802、804。
负责人尤程明,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永宏,男,汉族,1979年10月28日生,户籍地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深圳市绿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光明新区光明华夏路华明苑C栋204房。
法定代表人叶治芒。
委托代理人陈飞林,广东顺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本院依法公开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跃超、被告何轩、被告深圳市五山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五山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为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汪永宏、被告深圳市绿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绿城公司)委托代理人陈飞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1、判令各被告共同连带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236518.6元,其中医疗费34000元、死亡赔偿金892666元、丧葬费6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707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住宿费25500元、护理费5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误工费5075元、交通费10000元;2、判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原告各项损失先予赔偿,且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案相关情况
一、事故责任划分。
2016年4月8日9时15分许,被告何轩驾驶粤B×××××号车辆与横过机动车道的环卫工人潘学彬身体发生碰撞,造成潘学彬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04月22日死亡,车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深圳市光明交警大队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证实:被告何轩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未仔细察明道路安全状况,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一方面过错;被告绿城公司在道路上进行绿化养护作业时,未按照规定设置规范的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另一方面过错;无证据证明潘学彬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深圳市光明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被告何轩对此次事故承担同等责任,被告绿城公司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潘学彬不承担此事故责任。
被告绿城公司对上述认定结论有异议,抗辩称其不应对本案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并提交《员工入职登记表》、《绿化安全工作管理规定》、《员工培训记录表》及《证人证言》予以证实。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道路养护施工单位在道路上进行养护、维修时,应当按照规定设置规范的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道路养护施工作业车辆、机械应当安装示警灯,喷涂明显的标志图案,作业时应当开启示警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被告绿城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法证实被告绿城公司在涉案此次作业中有按照上述规定设置规范的安全警示标示和安全防护设施,且在被告何轩提交的《询问笔录》中,根据彭定周的陈述,事故当天作业时没有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因此,本院对被告绿城公司没有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被告绿城公司的抗辩不予采纳。
本案中,受害人潘学彬横穿机动车道是导致涉案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其本身具有一定的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综上,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本院认定此次事故由被告何轩承担45%的责任,由被告绿城公司承担45%的责任,由受害人潘学彬承担10%的责任。由于被告何轩在履行职务行为时发生事故,故其责任应由被告五山公司承担。
二、车辆投保情况。
涉案的粤B×××××号肇事车辆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承保限额为500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医疗费10000元。
三、死亡赔偿金。
受害人潘学彬为农业户籍,原告为证明其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来源的事实,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提交以下证据:1、2015年5月至2016年5月租金收据;2、深圳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本院根据本案现有的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分析如下:
首先,证人叶某庭审中陈述受害人于2016年3月入职,但被告何轩提交的《询问笔录》中,根据彭定周的陈述,受害人于2016年3月24日离职,后于2016年4月1日再次入职,上述两份陈述前后矛盾。
其次,被告绿城公司提交的《员工入职登记表》中“日期”栏明显有手动修改痕迹。其提交的《员工培训记录表》培训日期为2016年2月23日,培训日期与入职日期不符。
再次,从深圳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中可知,被告绿城公司于2014年6月份起就为受害人购买社会保险,截止至2016年1月份仍有为受害人购买社保。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绿城公司系受害人的用人单位,其对受害人的入职、工作等情况掌握管理资料,在本案中,被告绿城公司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其提交的证据明显均存有瑕疵,被告绿城公司亦未能就受害人入职、离职的事实完成举证责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结合租金收据和社保缴纳清单,足以认定受害人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来源的事实,因此,原告诉求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为892666元,本院予以支持。
四、被扶养人生活费。
结合原告提交的亲属关系证明,可确认受害人有被扶养人:井某(2003年9月出生,需抚养5.42年)由两人共同抚养。即被扶养人生活费计为87693.43元(32359.2元/年×5.42年÷2人)。
五、丧葬费。
依据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117432元/年,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即计为58716元。
六、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100000元。
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住宿费。
原告诉求处理丧葬事宜人员3人的住宿费25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八、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
原告诉求处理丧葬事宜人员3人误工费507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九、医疗费。
受害人潘学彬受伤送医抢救期间产生医疗费共计85382.57元,该费用有深圳市光明新区中心医院出具的缴款通知单及医疗发票予以证实。其中被告五山公司垫付42041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10000元,其余医疗费33341.57元尚欠医院。
十、交通费酌定8000元。
十一、住院伙食补助费。
受害人住院15天,原告诉求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十二、护理费。
原告诉求护理费57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十三、其他情况。
被告五山公司另垫付原告丧葬费20000元,并主张的车损及交通替代费用,因未向本院提起反诉,原告亦未同意予以抵扣,故本院对此不作处理,被告五山公司可另案起诉。被告绿城公司垫付原告现金20000元。
判决理由结果
本院认为,结合上述认定的事实,原告损失共计1270233元。因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还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原告110000元。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1150233元由被告绿城公司承担45%即517604.85元;由被告五山公司承担45%即517604.85元。扣除被告五山公司垫付的62041元即还应赔付455563.85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超过交强险限额由被告五山公司承担的部分,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即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实际应赔付原告565563.85元(110000+455563.85)。扣除被告绿城公司垫付原告现金20000元,即被告绿城公司实际应赔付原告497604.85元。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565563.85元;
二、被告绿城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497604.85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判项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929元,由原告承担2233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担7286元,被告绿城公司承担6410元,原告承担部分已申请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洪 英 利
人民陪审员 黄 国 滨
人民陪审员 王 俊 伟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 嘉 欣
书 记 员 王东东(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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