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鲁0681民初2933号
原告:山东半岛线缆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口市高新技术开发区通海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81762878469K。
法定代表人:**,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龙口市。
原告山东半岛线缆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半岛线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电线电缆款185302.9元及利息(按还款协议约定的还款日期及金额,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至款项实际给付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1项: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电线电缆款200302.9元及利息(按还款协议约定的还款日期及金额,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给付之日)。
事实和理由:被告自2017年至2018年期间,购买原告电线电缆,截至2018年8月15日,被告共计欠原告电线电缆款250302.9元。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约定款项分五次付清,后被告仅支付货款50000元,尚欠200302.9元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承认原告主张的事实,亦承认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至2018年期间,被告购买原告电线电缆,共计欠原告电线电缆款250302.9元,后被告支付货款15000元,尚欠原告货款235302.9元。2018年8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书,协议约定:1、2018.8.25号前归还欠款35302.9元;2、2018.9.25号前归还欠款50000元;3、2018.10.25号前归还欠款50000元;4、2018.11.25号前归还欠款50000元;5、2018.12.25号前归还欠款50000元。然协议签订后,被告仅于2018年8月25日前支付货款35000元,余款200302.9元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其电线电缆款200302.9元及利息(按还款协议约定的还款日期及金额,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给付之日),被告承认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对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法院无需再查证,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电线电缆款200302.9元及利息(按还款协议约定的还款日期及金额,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给付之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根据协议约定的付款时间及数额,被告仅于2018年8月25日前支付35000元,原告主张利息计算如下:1、以302.9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4、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5、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山东半岛线缆有限公司电线电缆款200302.9元及利息(1、以302.9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2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2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2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4、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2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5、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2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