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681民初4813号
原告:山东半岛线缆有限公司,住所:龙口市高新技术开发区通海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81762878469K。
法定代表人:陈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宁,山东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国梁,山东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6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
原告山东半岛线缆有限公司(简称半岛公司)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半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宁、马国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半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电线电缆款3070561.37元及利息(自2019年11月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结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多年来,被告与原告持续发生电线电缆买卖关系,截止到2020年底,被告共计欠原告电线电缆款3077599.57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予以推脱,不予支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望依法判决,准予原告所请。
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之间素有电线电缆买卖关系,原告向被告出售电线电缆。2019年11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山东半岛线缆有限公司电线电缆款3070561.37元,每月下降5万元,***。”此后,原被告仍然继续发生电线电缆交易。原告解释欠条中标注“每月下降5万元”意思是,被告承诺在后续交易中每月多付货款5万元用于清偿之前的债务,但后续发生的交易发货金额为8774870.89元,被告陆续对后续交易付款金额为8767475.5元,后续交易货款亦未付清。原告在本案中按欠条金额主张权利。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提货单、收款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根据原告提供的欠条、提货单、收款收据等,能够认定原被告之间素有电线电缆买卖关系,至2019年11月1日,被告欠原告前期交易电线电缆款3070561.37元。之后双方虽然继续发生交易,但原告自认被告已经支付大部分款项,且在本案中不主张后续交易。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电线电缆款3070561.37元及利息(以3070561.37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在法定期限内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视为放弃抗辩权。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支付原告山东半岛线缆有限公司电线电缆款3070561.37元及利息(以3070561.37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365元,减半收取1568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孟庆成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徐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