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半岛线缆有限公司

山东半岛线缆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6民终46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半岛线缆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口市高新技术开发区通海路。
法定代表人:陈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广朋,山东鲁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龙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景源,山东臻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半岛线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半岛线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2021)鲁0681民初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半岛线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2021)鲁0681民初40号;2.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于2020年7月24日解除劳动关系错误。从***申请仲裁时提交的仲裁申请书和***的起诉书中可确定,***自己明确认可是2020年6月4日离职回家,从此再没有到半岛线缆公司工作,半岛线缆公司也确认***是在2020年6月4日单方辞职。所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间应为2020年6月4日。而不是***所述的提起仲裁之日。一审法院不顾双方确认的事实,以***的虚假陈述认定双方于2020年7月24日解除劳动关系错误。2、一审法院认定***2020年5月工资为7500元、6月1日至4日工资为1500元是错误的。按***所述其6月1日至4日4天工资为1500元计算,其6月份满勤工资为11,250元,平均每天工资为375元,而法院认定***的平均工资为6086元,工资相差一倍还多,这显然与事实不符。半岛线缆公司有工资表、考勤表可证,证明一审法院认定***2020年5月工资为7500元、6月1日至4日工资为1500元是错误的。3、一审法院认定***2009年1月至2011年1月在半岛线缆公司工作是错误的。一审法院以交纳保险重合为由认定***从2009年1月至2011年1月在半岛线缆公司工作是错误的,因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2009年1月至2011年1月在半岛线缆公司工作。既然保险交纳重合,一审法院为什么不认定***在另一单位工作。根据证据规则等规定,***要证明其在半岛线缆公司工作应由***提供证据。再根据保险参保缴费证明上的缴费时间顺序可确定2008年1月至2010年1月由半岛线缆公司缴费在前,2009年1月至2011年1月由其他单位缴费在后,这证明后者是对前者缴费时间的纠正。事实是***在其它单位交纳保险期间不在半岛线缆公司工作。所以一审法院认定***2009年1月至2011年1月在半岛线缆公司工作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1、在一审审理中半岛线缆公司申请法院要求***提供录音原始载体,但***以录音在原始载体上误删为由搪塞法庭,而法庭确支持了***的虚假陈述,没有继续要求***提供录音原始载体,属程序违法。录音原始载体即***当时录音用的手机,***从来没有陈述其当时录音的手机不存在,为什么拒不提供呢,因为录音中对话是***与半岛线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涛在2019年6、7月份发生的对话,具体是哪天不确定。而能确定不是2020年6月5日双方的对话,因为2020年6月4日***自己确认离开半岛线缆公司再没有到公司上班,所以,2020年6月5日不可能双方发生对话被录音。从时间上证明了录音不是在2020年6月5日录制的,而是***为了达到***开除的目的在一年以前故意录制的。从录音反映的内容可证实,***不服从管理,对半岛线缆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涛态度蛮横,多次诱导陈涛辞退他,但陈涛始终没有明确表示。从***在一年前就收集对其有利的证据,来证明半岛线缆公司辞退他,***是有意录音,陈涛履行的是日常管理责任,根本对***的用意不知,所以可能出现表述错误,但不能作为半岛线缆公司辞退***的证据。***辞职蓄谋已久,从***一年以前开始收集证,可证明其早已准备辞职另有他就。所以其在2020年6月4日主动自己辞职是事实。对录音原始载体进行鉴定,能证明录音的具体时间,能证明***离职蓄谋已久,能证明其是自己离职。所以,请求二审法院责令***提供录音原始载体,进行鉴定,以证明半岛线缆公司的主张。2、一审法院不支持半岛线缆公司的鉴定申请,属程序违法。半岛线缆公司提出反诉要求***赔偿因其故意给半岛线缆公司造成的损失,同时提出对损失进行鉴定,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属程序违法。在***认可造成电缆损失时是由他负责技术和进行生产的,而且损坏的电缆已封存。半岛线缆公司提出鉴定,有***认可的事实,有鉴定所需的鉴定物,更重要的是鉴定结果能证明***故意损坏公私财物的事实,能证明其构成犯罪。所以,一审法院不予进行鉴定属程序违法,同时也包庇犯罪分子。为此,半岛线缆公司申请二审法院支持半岛线缆公司申请鉴定的申请,以查明本事实。三、半岛线缆公司扣除***的部分工资,是根据半岛线缆公司的规章制度对职工一种处理措施,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一审法院以此认定半岛线缆公司违法,支持***的诉请是错误的。***违反公司规章制度,造成公司损失20多万元,半岛线缆公司对涉事相关人员(包括***)进行教育性处理是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没有违法行为。每月扣除工资后,***的工资不少于最低工资标准,而且同时还扣除了其它责任人的工资。如果公司出现重大责任事故而不进行处理,公司以后将如何管理。一审法院的认定支持了职工违规行为,将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失去法律的公正性。所以一审法院支持***的诉请是错误的。四、***骗取经济补偿金蓄谋已久。从半岛线缆公司在离职前录音准备获取对其有利证据开始,到其故意造成电缆损坏、使半岛线缆公司对其处理,其从中找出半岛线缆公司的文字的疏漏时止,均是在其为骗取经济补偿金做准备。一审法院的判决使其骗取经济补偿金目的得逞。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半岛线缆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2.判令半岛线缆公司支付给***拖欠的工资9000元;3.半岛线缆公司支付***2020年3月、4月扣罚工资3800元;4.半岛线缆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00838元;5.半岛线缆公司支付***2019年、2020年未休年假200%工资11220元;以上合计22485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关于***提交的下丁家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书面证明。***主张该证据能够证实***于1987年7月到下丁家电线电缆厂参加工作。半岛线缆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明内容是***1987年7月参加下丁家半岛电线厂工作至今,1987年7月根本没有下丁家半岛电线厂,查遍工商登记至今也没有下丁家半岛电线厂字号,所以该证据是虚假证明。一审法院认为,***提交的证明没有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不符合单位出具证明材料的形式要件,且证明内容为“***于1987年7月参加下丁家半岛电线厂工作至今”,经查无“下丁家半岛电线厂”厂名,故一审法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二、关于半岛线缆公司提交的半岛线缆公司车间主任战胜宾出具的《关于***擅自离厂的经过说明》和半岛线缆公司同***一起生产防火线缆四位工人签字的《关于***班次造成公司防火电缆报废的事故调查报告》,主张该证据能够证明因***故意行为造成防火线缆报废,给半岛线缆公司造成24万余元的经济损失以及***正在工作时擅自离厂,造成其负责的高压线生产线停线给半岛线缆公司造成3万元损失。***对该两份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两份证据均系半岛线缆公司单方制作,其职工所做见证因见证人与半岛线缆公司存在利害关系,且所述不是事实。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擅自离厂的经过说明》系证人证言,证人战胜宾未出庭作证,《关于***班次造成公司防火电缆报废的事故调查报告》由半岛线缆公司单位四位职工签名,该五人作为半岛线缆公司职工,接受半岛线缆公司管理,其与半岛线缆公司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在半岛线缆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上述证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三、关于半岛线缆公司提交的工资表,证实***每月工资情况。***对该证据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该工资表系半岛线缆公司单方面制作,且印鉴处无任何劳动者的签名,也没有***签名。一审法院认为,半岛线缆公司提交的工资表系半岛线缆公司单方制作,无***签字确认,且工资表中标注金额处与***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中数额不一致,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四、关于半岛线缆公司提出的要求***提交录音原始载体的问题,该录音证据***在仲裁阶段提交,在诉讼阶段未提交,经一审法院询问,***称该录音原始载体误删,同意提供录音光盘和书面整理材料。经一审法院核实***提交的录音光盘和书面材料,该录音主要内容是***与半岛线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中午上班时间产生争执,录音内容无法证实半岛线缆公司的主张,因此一审法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半岛线缆公司(曾用名为龙口市半岛线缆有限公司)于2003年3月24日成立。***系半岛线缆公司职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半岛线缆公司为***缴纳社会保险费。2011年3月10日,***、半岛线缆公司之间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固定期限为:自2011年3月10日起至2016年3月10日止……从事生产工作……劳动报酬(一)甲方于每月10日前以货币形式足额支付乙方工资……”。***提交的社会保险缴费证明中载明:“姓名:***……个人履历200312-200509:龙口电线电缆厂;200801-201001:龙口半岛线缆有限公司;200901-200912:龙口市美特塑料有限公司;201001-201101:龙口市乡镇企业劳动服务中心;201104-201811:龙口市半岛线缆有限公司残疾人专户;201812-202005:山东半岛线缆有限公司……。”***在职期间,工资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发放,通过半岛线缆公司账户及半岛线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涛的妻子姜岩账户转至***账户,根据银行流水,可看出***工资实际发放情况:2019年5月6030元、2019年6月5545元、2019年7月6017元、2019年8月6193元、2019年9月5550元、2019年10月5253元、2019年11月5859元、2019年12月5441元(2200元+3241元)、2020年1月6643元(2943元+3700元)、2020年2月4369元(1969元+2400元)、2020年3月4835元(1600元+3235元)、2020年4月6037元(2800元+3237元),2020年6月1085元,其中半岛线缆公司扣发2020年3月工资2000元、4月工资1800元,5月工资未发放。2020年6月5日之后,***未再到半岛线缆公司工作。
另查明,为解决***、半岛线缆公司之间的劳动纠纷,***以半岛线缆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龙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半岛线缆公司支付给***拖欠的2020年5月、6月1日至4日工资9000元(当庭明确5月工资数额为7500元,6月1日至4日工资数额为1500元);2、半岛线缆公司支付给***3月、4月罚款3800元(当庭明确3月数额为2000元,4月数额为1800元);3、半岛线缆公司支付给***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86565.5元(数额当庭变更为200838元);4、2019年、2020年未休年假200%工资12000元(数额当庭变更为11220元)。***当庭增加仲裁请求:要求提起仲裁时(2020年7月24日)与半岛线缆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被申请人山东半岛线缆公司有限公司在仲裁中提起反诉请求:1、***赔偿因其故意损坏半岛线缆公司防火电缆给半岛线缆公司造成的损失246376.04元;2、***赔偿因突然中途离职造成高压电缆生产线停止生产给半岛线缆公司造成的损失30000元;3、***赔偿因其泄露半岛线缆公司商业技术秘密给半岛线缆公司造成的损失20万元。2020年11月13日,龙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分别作出龙劳人仲案字(2020)第401-1号、401-2裁决书,龙劳人仲案字(2020)第401-1号裁决:1、半岛线缆公司支付***2020年5月、6月1日至4日工资7915元;2、半岛线缆公司支付***2020年3月和4月扣发工资3800元。龙劳人仲案字(2020)第401-2号裁决:1、***与半岛线缆公司于2020年7月24日解除劳动关系;2、半岛线缆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57817元;3、半岛线缆公司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8106.11元;4、驳回半岛线缆公司的仲裁请求。***及半岛线缆公司公司对上述仲裁裁决不服,分别于2021年1月4日以(2021)鲁0681民初40号、(2021)鲁0681民初39号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经审查,裁定将(2021)鲁0681民初39号案件并入本案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半岛线缆公司应否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二、半岛线缆公司应否支付***2019年、2020年未休年休假工资;三、***应否赔偿半岛线缆公司经济损失。针对焦点一,庭审中双方对于半岛线缆公司扣发***3月份工资2000元、4月份工资1800元的事实无争议,一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定。***据此主张半岛线缆公司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应给付经济补偿金,半岛线缆公司主张***在工作时故意更换错误模具,造成生产的防火电缆全部报废,给半岛线缆公司造成经济损失,故半岛线缆公司扣发工资,半岛线缆公司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一审法院认为,依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六条,半岛线缆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因***本人原因给半岛线缆公司造成经济损失的事实,且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亦未约定***何种情况应赔偿半岛线缆公司的经济损失,因此半岛线缆公司扣发***3、4月份工资中的5000元无合法依据,半岛线缆公司应当足额支付***的劳动报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提起仲裁时(2020年7月24日)要求与半岛线缆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半岛线缆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关于***在半岛线缆公司处的工作年限,***主张应自1987年7月计算至2020年7月24日,半岛线缆公司主张应自2011年3月10日计算至2020年6月4日。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提供的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半岛线缆公司最早于2008年1月至2010年1月为***缴纳社会保险费,在此之前系龙口市电线电缆厂为***缴纳社会保险费,***主张两主体系关联企业,应把龙口市电线电缆厂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半岛线缆公司单位工作年限,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半岛线缆公司主张***两次到半岛线缆公司工作,工作年限不应连续计算,一审法院认为,虽然***的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显示2009年1月至2011年1月社会保险费由龙口美特塑料有限公司、龙口市乡镇企业劳动服务中心缴纳,但龙口美特塑料有限公司缴纳年限与半岛线缆公司重合,且半岛线缆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2010年1月与***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应由半岛线缆公司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在半岛线缆公司处的工作年限应自2008年1月至2020年7月24日***申请仲裁时止,经济补偿金应按照13个月计算。关于***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6086元,半岛线缆公司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提交的银行卡交易明细足以证实***2019年7月至2020年6月实发2019年6月至2020年4月的工资情况,另***主张2020年5月工资为7500元、6月1日至4日工资为1500元,半岛线缆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对***的工资情况负举证责任,现半岛线缆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的工资情况,应自行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一审法院以***陈述为准。因此,半岛线缆公司应支付***2020年5月、6月工资7915元(7500元+1500元-1085元),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为79118元(6086元*13个月)。针对焦点二,半岛线缆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提交证据证实已安排***休年休假或***工资中包括带薪年休假工资,由其承担不利后果,故***主张2019年、2020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应予支持。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的规定,***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自1987年7月参加工作,根据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记载,***最早缴纳社会保险费为2003年12月,至2020年7月24日与半岛线缆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时累计工作已满10年不满20年,故***年休假应为10天。裁决书中以***所主张的银行流水中的实发工资数额以及半岛线缆公司尚欠***工资数额计算2019年带薪年休假工资5054.71元、2020年带薪年休假工资3051.4元,计算正确,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主张按15天年休假期计算带薪年休假工资,无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针对焦点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劳动者在违反本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系依据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且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未约定保密义务,半岛线缆公司主张***赔偿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二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21年3月17日判决:一、***与山东半岛线缆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24日解除劳动关系;二、山东半岛线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2020年3、4月份扣发工资3800元;三、山东半岛线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2020年5月、6月1日至4日工资7915元;四、山东半岛线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9118元;五、山东半岛线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2019年、2020年带薪年休假工资8106.11元;六、驳回***的其他申诉请求;七、驳回山东半岛线缆有限公司的反申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两案案件受理费20元,减半收取10元,由山东半岛线缆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半岛线缆公司提交:证据一,两份录音(2020年8月25日录音,一审判决以前形成。提交刻录光盘),陈**功、王春波、陈涛谈话录音一份,陈**功、张大华、路秋梅谈话录音一份。拟证明***自己辞职,不是半岛线缆公司将其开除。证据二,半岛线缆公司公司质量管理考核细则,证明半岛线缆公司扣除***3800元工资,是根据该细则规定作出的,符合法律及公司规定。证据三,劳动仲裁期间庭审笔录一份(第76、77页),证明***在劳动仲裁提交的录音证据是2020年6月5日录制。证明***认可其在工作中将防火电缆制作报废。证据四,半岛线缆公司2020年4月份奖惩通报一份。证明半岛线缆公司根据规定,扣除***工资5000元及同班的工人扣除工资情况。
***质证称:对证据一真实性有异议,要求提供原始载体,且该录音证据依法不属于新证据,不应得到支持,也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不认可,系半岛线缆公司单方制作,且该证据上显示发布时间是2017年,依法也不属于新证据。对证据三真实性没有异议,***在仲裁和一审审理阶段,也明确过因2020年6月5日,***只工作了半天,即被赶回家。因此工作时间未计算至6月5日。***在仲裁时明确过该电缆报废是因半岛线缆公司工艺、程序问题导致,***并无任何故意损坏行为,不认可半岛线缆公司的证明目的。对证据四真实性无法确定,半岛线缆公司作为证据提交该证据照片时,上面并无半岛线缆公司所盖印章,不认可半岛线缆公司的证明目的。
因上述证据一、二、四缺乏证据的真实性,且***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半岛线缆公司上诉主张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于2020年7月24日解除劳动关系错误。因***于2020年6月5日之后未再到半岛线缆公司工作,但半岛线缆公司并未向***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双方劳动关系并未解除,后,***于2020年7月24日提起仲裁时要求与半岛线缆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故一审法院认定***与山东半岛线缆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24日解除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半岛线缆公司上诉主张一审法院认定***2009年1月至2011年1月在半岛线缆公司工作是错误的。虽然2009年1月至2009年12月龙口市美特塑料有限公司缴纳年限与半岛线缆公司重合,但半岛线缆公司无证据证实2009年之前与***解除过劳动合同关系,故一审法院认定***2009年1月至2011年1月在半岛线缆公司工作亦并无不当;半岛线缆公司关于一审法院认定***2020年5月工资为7500元、6月1日至4日工资为1500元是错误的上诉主张。因半岛线缆公司提交的工资表、考勤表等证据系单方制作、无***签字确认且与***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中的数额不一致,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并无不当,半岛线缆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真实工资状况,一审法院根据***的主张计算其工资数额亦无不妥;关于半岛线缆公司主张的一审法院程序违法问题。一审中半岛线缆公司申请法院要求***提供录音原始载体,该证据系在仲裁阶段提交,***主张录音的原始载体已误删,因该录音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并无不当;半岛线缆公司关于扣发***工资合理以及要求***赔偿损失的上诉主张,因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对于因质量造成损失责任分担、保密及竞业限制等特殊条款并无约定,且半岛线缆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问题线缆系***过错导致,故对其要求就线缆损失提出予以鉴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亦无不当;因半岛线缆公司扣发***工资,***主张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半岛线缆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正确。
综上所述,山东半岛线缆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山东半岛线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卫东
审判员  陈晓彦
审判员  王家国
二〇二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张 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