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鲁0681民初1511号
原告:山东半岛线缆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口市高新技术开发区通海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81762878469K。
法定代表人:**,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天驷(駟)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曾用名:江苏天駟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宝应县宝应大道77号17楼A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236696404219。
法定代表人:***,任经理。
原告山东半岛线缆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天驷(駟)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半岛线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苏天驷(駟)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984304.3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40万元。审理中,原告进一步明确了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884304.3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2万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分别于2016年11月30日和2016年12月5日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电力电缆,共计货款为2350304.34元,被告仅支付了1366000元,余款未按期支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起诉后被告又给付了原告货款10万元,至今尚欠原告货款884304.34元。因双方合同约定了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原告申请适当调整,主张违约金的金额为12万元。望查明事实,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江苏天驷(駟)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在答辩期内亦未进行答辩。
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6年11月30日、2016年12月5日分别签订了书面买卖合同两份,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的电力电缆。合同约定购买电缆的数量、价款等,关于违约责任,合同约定,被告逾期付款,每日按未履行标的额的百分之一承担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共计价值为2350304.34元。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前,收到被告给付的货款共计1366000元。诉讼中,又收到原告货款10万元,至今尚欠原告货款884304.34元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审理中还查明,2017年10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一份,承诺于2017年10月9日向原告支付货款20万元,2017年10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货款30万元,余款2017年12月30日前付清。
上述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原告方出具的出货单、发票、被告的付款回单和收据、被告出具的还款计划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为被告供货,被告没有足额向原告付款,尚欠原告货款884304.34元的事实。该事实足以说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该买卖合同关系并不存在法定的导致合同无效的相关情形,应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按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被告负有向原告足额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尚欠的货款884304.3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违约金,虽然合同约定,被告逾期付款,每日应按照未履行标的额百分之一承担违约金,但原告认为过高,自愿调整违约金数额为12万元。该违约金数额并不过分高于因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因此,本院对原告请求的违约金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鉴于本案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天驷(駟)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山东半岛线缆有限公司货款884304.34元及违约金12万元。
二、驳回原告山东半岛线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
案件受理费17259元,由原告承担3420元,被告承担138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Allempiresfall,youjusthavetoknowwheretopush.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