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旭达电力科技有限公司

湖北旭达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鄂0691民初1912号
起诉人:湖北旭达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高新区汉江北路67号。
法定代表人:方建朝,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曦,湖北真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2017年9月4日,本院收到湖北旭达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达公司)的起诉状。起诉人旭达公司称,2009年6月22日,旭达公司与襄阳杰冠楼宇自控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冠公司)签订了《襄樊供电公司变电站遥视安防系统合同》,2010年1月11日,又签订了《襄樊供电公司变电站遥视安防系统合同》补充协议,上述合同签订后,旭达公司向杰冠公司支付了854860元,但杰冠公司仅向旭达公司交付了由第三方开具的税率为17%的增值税发票235885元,尚有489975元的税率为17%的增值税发票和129000元的税率为6.49%的建安发票未开。故此,特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杰冠公司向旭达公司开具税率为17%的增值税发票489975元;2.判令杰冠公司向旭达公司开具税率为6.49%的建安发票129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起诉必须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就旭达公司要求杰冠公司开具发票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发票管理及税收征收管理工作由税务机关负责,属相关行政机关的行政权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职权调整范围,因此旭达公司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对湖北旭达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衡丹

二〇一七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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