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宏科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宏科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堃皇传动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102民初5102号
原告:山东宏科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王均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玉华,日照东港正律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上海堃皇传动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张小英,执行董事。
原告山东宏科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堃皇传动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王均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预付款87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仅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自2018年6月1日起至2019年7月12日止占用预付款8700元期间产生的利息,按法律规定计算。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5月31日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从被告处购买西门子电机一台,型号为KAD149-LHN180LH4W-L260/315MHA,电机价格为29000元,预付款为总价款的30%即8700元。原告于2018年6月1日向被告支付预付款87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告知原告因西门子厂和减速机厂分开,所以没货。后原告要求被告退回预付款,被告一直拖欠,原告于2019年6月27日起诉至法院。2019年7月13日,原告收到被告的预付款8700元,但被告拒付诉讼费及利息。
案经送达,被告称与原告已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且已退还8700元。在解除合同协议中并没有涉及利息支付内容,并通过微信发送至本院解除合同协议和转款票据各一份。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解除合同协议及转款票据无异议,但认为该解除协议只是对预付款8700元退还事宜进行了协商,利息仍然要求被告支付。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双方于2018年5月31日签订的买卖合同、网上交易明细各一份,证明上述主张;2、原告与被告公司赵经理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原告曾向被告主张诉讼费与利息;3、2019年7月13日被告支付原告预付款的短信通知,证明原告已收到被告退还的预付款8700元。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上列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陈述和本院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31日,日照宏科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照宏科)与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从被告处购买西门子电机一台,型号为KAD149-LHN180LH4W-L260/315MHA,电机单价为29000元,预付30%货款,余款款到发货。日照宏科及被告均在该合同中加盖印章。2018年6月1日,日照宏科向被告支付预付款8700元。后被告告知原告上述西门子电机不能供货,原告要求被告退还预付款未果,故诉至本院。后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解除合同,被告于2019年7月13日将8700元退至原告账户。
另查明,日照宏科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12日变更为山东宏科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应予依法保护。原告购买被告货物,并向被告支付预付款后,被告理应及时发货,然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合同不能履行,被告构成违约。因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原、被告对双方的违约责任没有明确约定,故因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根据被告占用原告预付款期间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四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堃皇传动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宏科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自2018年6月1日起至2019年7月12日止占用原告山东宏科机电工程有限公司预付款8700元期间产生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上海堃皇传动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秀云

二〇一九年八月八日
法官助理 刘盼盼
书 记 员 王业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