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市满岭园林绿化有限公司

日照市满岭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与某某、连云港浩凯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103民初580号
原告:日照市满岭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碑廓镇二朱曹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3MA3CGAQM3H。
法定代表人:张鑫,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会,日照岚山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世柱,日照岚山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6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
被告:连云港浩凯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宁海乡六组1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700MA1MWP896U。
法定代表人:张步明,执行董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云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灌云县伊山镇胜利西路9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7237038064572。
负责人:吴海兵,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合花,山东德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立伟,山东德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郁洲南路12号万源花园B综合楼5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700354528160B。
负责人:尹曙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修矿,男,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日照市满岭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照满岭公司)与被告***、连云港浩凯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连云港浩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云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灌云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连云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日照满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鑫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韦会、被告人保灌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合花、被告永安财险连云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修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连云港浩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日照满岭公司起诉时曾将连云港希澈物流有限公司亦列为被告,后于开庭审理前申请撤回对连云港希澈物流有限公司的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日照满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苗木损失、评估费等共计17550元,在诉讼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数额为17535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23日20时01分许,***驾驶连云港浩凯公司所有的苏G×××××/FH91挂号牌重型半挂车沿日照市岚山区钢城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岚山区汾水大道与钢城大道路口时,与沿汾水大道由北向南行驶的卞绍兵驾驶的苏G×××××/1566挂号牌重型半挂车相撞,致原告正在施工的路边绿化带受损。该事故经岚山交警大队认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卞绍兵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驾驶的苏G×××××/FH91挂号牌重型半挂车在人保灌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卞绍兵驾驶的苏G×××××/1566挂号牌重型半挂车在永安财险连云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均没有赔偿。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起本诉。
人保灌云公司辩称,对于事故发生是否属实有异议,需要被保险人提供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信息,才能确定是否赔偿,其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永安财险连云港公司辩称,1.日照市岚山区交警大队对该事故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并没有记录有苗木等路产损失,请法庭调查核实原告的损失是否为本次事故造成的;2.原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日照市岚山区汾水大道与港城大道交汇处苗木属于原告所有,请法庭调查核实受损的苗木是否为原告所有,原告主体是否适格;3.根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24条规定,被保险人如果不能提供检验有效的道路运输证及货运驾驶资格证,则对原告的损失不予赔偿;4.根据商业保险条款第25条规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评估报告中污染土方780元属于责任免除部分,不予赔偿;5.根据交强险条款第十条及商业保险条款第26条规定,对诉讼费不予赔偿;6.如果评估报告涉及的苗木属于原告所有,原告应该提供对应的损失发票,原告的评估费是单方面委托评估产生的,并不是本次事故的直接损失,对评估费不予赔偿;7.对于苗木的损失,首先在两份交强险内赔偿,商业险部分根据事故责任比例赔付,其中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项目中,应当为三者车辆损失预留赔偿限额,因为本次事故中的三者车损还没有赔付,商业险部分次要责任按照30%赔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供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岚山大队于2018年12月24日作出的第3711031201800005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的发生过程、涉案各方的事故责任划分及路边绿化受损的事实,该事故认定书系交警部门依法作出,被告方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
2.原告提供日照市岚山区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及日照市海州湾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各1份,证明事发路段的绿化工程由原告施工种植,事发时尚未对该绿化工程进行验收,因事故损坏的绿化苗木仍属于原告所有,以上证据真实客观,本院予以采信。
3.原告提供山东鲁伟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财产损失价格报告书1份、评估费发票1份,证明其绿化苗木等财产损失价值16700元及其因评估支出评估费835元。被告方对该价格报告书有异议,但未在法庭限定的期间内提交书面的重新评估申请,故对原告提供的价格报告书及评估费发票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23日20时01分许,***驾驶苏G×××××/FH91挂号牌重型半挂车沿日照市岚山区钢城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岚山区汾水大道与钢城大道路口时,与沿汾水大道由北向南行驶的卞绍兵驾驶的苏G×××××/1566挂号牌重型半挂车相撞,致路边绿化受损。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岚山大队经过现场勘查后,于2018年12月24日作出第3711031201800005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卞绍兵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持有机动车驾驶证A2证,其驾驶的苏G×××××/FH91挂号牌重型半挂车登记在连云港浩凯公司名下,在人保灌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主车保险金额150万元,挂车保险金额5万元,均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卞绍兵持有机动车驾驶证A2E证,其驾驶的苏G×××××/1566挂号牌重型半挂车登记在连云港希澈物流有限公司名下,在永安财险连云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主车保险金额10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另有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驾驶机动车辆与卞绍兵驾驶机动车辆发生涉案事故,造成原告所有的绿化苗木损失,***驾驶的苏G×××××/FH91挂号牌重型半挂车在人保灌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卞绍兵驾驶的苏G×××××/1566挂号牌重型半挂车在永安财险连云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两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双方驾驶人的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事故的发生经过、肇事各方的主观过失大小以及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大小,确定人保灌云公司、永安财险连云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分别承担70%、30%的民事赔偿责任。
人保灌云公司辩解苏G×××××/FH91挂号牌重型半挂车存在超载行为,应免除其公司10%的赔偿责任,并认为评估费、诉讼费及评估报告中的机械费、人工费、污染土方、清理土方等均属于间接损失,其公司不予赔偿。但人保灌云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就上述免赔事项对投保人尽到了告知或提示说明义务,故本院对其该辩解不予采纳。
永安财险连云港公司辩解评估报告中的污染土方属于责任免除部分,并对评估费、诉讼费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仅提供了商业保险条款,未提供投保单及其他足以证实其已就上述免赔事项对投保人尽到了告知或提示说明义务的证据,故本院对其该辩解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交强险限额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云支公司赔偿日照市满岭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财产损失2000元;
二、在交强险限额内,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赔偿日照市满岭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财产损失2000元;
三、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云支公司赔偿日照市满岭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财产损失8890元;
附注:(16700元-4000元)×70%=8890元
四、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赔偿日照市满岭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财产损失3810元;
附注:(16700元-4000元)×30%=3810元
判决给付的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9元,减半收取119.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云支公司负担80元,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负担40元。评估费83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云支公司负担584.50元,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负担25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 野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宋慧娇
附:一、本判决书生效后,双方当事人通过原审判庭过付赔偿款的,可到原审判庭办理有关手续。二、赔偿义务人未履行时,权利人可在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三、本判决书生效后,有保险理赔的当事人,可以到原审判庭复制有关法律文书。四、负有赔偿义务的当事人可将赔偿款项直接交到原审判庭或汇至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银行的帐号上,并写明该案的案号“(2019)鲁1103民初580号”或当事人的姓名“日照市满岭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赔款”,并将汇款单据传真至0633-2610504。五、汇款帐号名称: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开户行:日照银行安岚支行,汇款汇至371900201110000380;汇款后请电话告知原审判庭的工作人员,电话:0633-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