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环港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西安环港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陕01**民初11455号
原告:西安环港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1105MA6TW3PM6E。
法定代表人:陈建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颖刚,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汉族住陕西省,公民身份号码:6xxxxxXXXX。
委托代理人:李欢欢,陕西哲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杜岳,男,汉族,住西安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 。
委托代理人:杜云,男,汉族,住西安市,公民身份号码:61011XXXXxxxxxxx。系杜岳之弟。
原告西安环港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第三人杜岳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环港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杜颖刚,被告***之委托代理人李欢欢,第三人杜岳之委托代理人杜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安环港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告对被告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西咸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在确认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的情况下,却裁定原告向被告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超越法律规定权限裁定,应属无权裁定。被告系由挂靠于原告的第三人雇佣的司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是否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答复[2013]民一他字第16号》已明确“个人购买的车辆挂靠其他单位且以挂靠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的,根据2008年1月1日起实施的《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精神,其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不具备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不宜认定其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西咸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已经做出认定。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审理的是基于劳动关系所产生的纠纷,因此,在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的前期下所产生的纠纷,对被告所提出确认原告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主体的诉求不属于劳动仲裁管辖范围,即西咸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该诉求并无管辖权。仲裁委作出原告是承担被告工伤保险责任的主体的裁决所适用的法律错误,程序错误。该委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该规定)第三条第(五)款为依据裁决原告为被告工伤保险责任主体,但该规定标题已明确规定适用范围为工伤保险行政案件,显然不适用原告与被告的劳动争议案件之诉,显然适用法律错误;依据该规定第三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确认是否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主体是工伤保险行政部门,即本案应由被告依法向工伤保险行政部门提起有关诉请,仲裁委程序上依法不应当受理被告该诉请,但仲裁委却违反程序受理且违法作出裁定,程序严重错误。综上,请求依法确认原告对被告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职工与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工伤事故发生时,职工为之工作的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该规定标题已明确适用范围为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认定单位是否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属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法定职权。本案中,第三人杜岳系陕AXXX**号重型汽车车主,该车挂靠于原告西安环港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经营期间,第三人杜岳雇佣被告***为其驾驶陕AXXX**号车进行经营。2018年5月4日,被告开始驾驶陕AXXX**运营,当晚23时许,被告驾驶该车辆在XX路XX工地门口下车领票时,不慎自车上摔下,致使头部受伤。被告在申请工伤认定的过程中,被要求补充劳动关系存续的证明。被告遂向西咸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工伤保险责任)。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是否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答复》([2013]民一他字第16号)规定:“个人购买的车辆挂靠其他单位且以挂靠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的,根据2008年1月1日起实施的《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精神,其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不具备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不宜认定其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西咸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西咸劳人仲案字(2018)第251号裁决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裁决原告向被告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原告不服,请求判决确认原告对被告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根据上述规定,原告是否承担被告的工伤保险责任,应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认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的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范围,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西咸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向被告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原告请求不承担被告的工伤保险责任,依法应予驳回。且认定劳动关系并非认定工伤的必经程序,如被告认为其所受伤害为工伤,可以直接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西安环港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华
          人民陪审员    王战国
人民陪审员     高  艳
  二0二0年 十 月 十  日
 书  记  员     杜雪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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