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环港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某某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陕0116民初13047号
原告:**,男,199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鄠邑区,身份证号:610XXX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琴,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涛涛,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长安支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长安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116MA6TX1J243。
诉讼代表人:张晓萌,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博阳,陕西丰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平,陕西丰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590287127E。
诉讼代表人:周剑湘,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代理人:曹丽丽,女,1988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该公司,该公司法务。
被告:西安环创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12MA6UQ5BA2C。
法定代表人:王虎,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西安环港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1105MA6TW3PM6E。
法定代表人:陈建祥,该公司董事长。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建斌,陕西合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彤,陕西合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1MA6U1BPE4L。
诉讼代表人:吕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娜娜,女,1989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该公司,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长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长安支公司)、**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西安支公司)、西安环创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创公司)、西安环港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港公司)、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鼎和保险陕西分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涛涛,被告人寿保险长安支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博阳、王小平,被告**保险西安支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丽丽,被告环创公司及环港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建斌、罗彤,被告鼎和保险陕西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娜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其支付人身伤亡损失赔偿款人民币柒拾陆万元(¥76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其系鄠邑区XX镇XX村西南部垃圾填埋场承包人兼负责人。2019年3月7日,死者王腊梅在其承包垃圾场内捡拾垃圾时被正在进行垃圾填埋作业的倒垃圾货车碾压致死。此次事故交警部门作出调查报告,认为陕AX2309、陕AXXXXX、陕AXXXXX三辆车与死者背部碾压印痕吻合。事发后,其向死者家属一次性赔偿各项损失76万元,与被告协商无果,故提起追偿权之诉。
被告人寿保险长安支公司辩称,本案事故真伪不明,无法确定死者死亡与其公司承保车辆存在因果关系,其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垃圾场承包人,对垃圾场负有安全管理义务,其赔偿死者基于自身应付的责任,无权提起追偿权之诉;本案事故责任未予划分,死者自身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将自己赔付的全部金额起诉要求赔偿,其公司不认可,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保险西安支公司辩称,调查报告并未确认陕AX2309号车辆造成了王腊梅的死亡,故其公司不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环创公司及环港公司辩称,原告作为管理者有责任,在深夜没有阻止死者进入危险区域,而且其倒垃圾时已向垃圾场管理者缴纳费用,原告不应向其公司追偿;死者在黑夜自己进入有众多拉土车的危险区域,其作为成年人应承担的相应后果;其公司的车辆在垃圾场安全作业,符合垃圾场的管理,在正常的路线来回倾倒垃圾作业,其无责任,也无过错,更没有碾压死者的行为,所以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鼎和保险陕西分公司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其提起追偿权之诉无法定依据;本案调查报告并未确定实际侵权人,无法证明受害人与其公司承保车辆有因果关系,其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1月14日,原告**与鄠邑区XX镇XX村XX组签订租赁合同,租赁该村组涝河西、夹河地南边十角的土地经营垃圾填埋场,**系该垃圾填埋场管理者。被告环创公司及环港公司向原告交纳管理费,两公司所有的多辆车在该垃圾场内倾倒垃圾。2019年3月7日23分50许,上述垃圾填埋场地内发生一起一人死亡案件,经西安市公安局鄠邑分局及鄠邑安监局商议,成立3.7死亡案件专案组,经过调查于2019年6月10日出具“鄠邑分局交警大队关于3.7案件调查报告”,载明:1、案件情况:2019年3月7日23时50分许,当事人王腊梅在XX镇XX村西南部垃圾填埋场内,当时该垃圾填埋场正在填埋作业,疑似被倒垃圾货车碾压,致王腊梅现场死亡,造成死亡案件;2、现场勘查及调查情况:现场位于XX镇XX村西南部垃圾填埋场地内,该现场为不规则采石坑,已填埋部分呈现轮廓为不规整长方形,尸体中心据该场地西端约55米、据北侧垃圾填埋场分界线约13米,头南脚北,仰面朝上(急救人员第一时间到达现场时尸体俯面朝下),背部、头部有被碾压痕迹,脑组织外露;案件发生当晚有三个车队在该垃圾场内倒建筑垃圾,共计66辆货车,1辆装载机,经调查该66辆嫌疑车辆案发当晚GPS定位信息,其中陕AX2309、陕AXXXXX、陕AXXXXX该三辆车的运动轨迹与尸体所处位置大致重合;3、检验鉴定:陕西平安司法鉴定所对死者尸体进行检验鉴定,鉴定意见为“王腊梅系车轮碾压致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合并胸腹腔脏器损伤死亡”,尸体背部有“顺花纹三道沟”型轮胎碾压造痕特点的痕迹;4、分析推断如下:案发时间初步确定为2019年3月7日23时50分左右;死者王腊梅在案发地点走动时,被拉建筑垃圾的重型货车碰撞碾压致死,排除装载机作案嫌疑;环创公司的陕AX2309和陕AXXXXX,环港公司的陕AXXXXX三辆车在案发时段均经过尸体所处位置附近,且其三辆车轮胎花纹均为“顺花纹三道沟”,与死者背部碾压印痕相吻合,均有重大嫌疑。2019年3月8日,鄠邑分局询问**时,**明确回答:事发当晚在运输车辆进场时,其管理的垃圾场内由张恒指挥大车和装载机进行作业,垃圾场未设置隔离设施提醒或制止村民在作业现场捡拾垃圾,此次事故与自己有关系,其没有进到责任维护好作业现场的秩序。2019年3月10日,焦瑞武、张鹏飞代表原告**与李某某、李飞龙及仝淑琴签订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李某某等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6万元。2019年8月2日,仝淑琴、李某某及李飞龙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仝淑琴确认收到**的赔偿款,并愿意将因事故对***、高军祥、张少华、环创公司、**保险公司、环港公司及人寿保险公司的全部债权及其他从权利转让给**。又查明,陕AX2309和陕AXXXXX属环创公司所有,其中陕AX2309号车辆在**保险西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陕AXXXXX号车辆在鼎和保险陕西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环港公司所有的陕AXXXXX号车在人寿保险长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审理中,因各方坚持己见,本案调解无果。
以上事实,有鄠邑分局交警大队关于3.7案件调查报告、询问笔录、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鉴定意见书、赔偿协议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以被告存在侵权为由,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其给付死者王腊梅的赔偿款,对被告是否构成侵权,原告负有举证义务。原告提供的交警大队出具的调查报告仅载明“环创公司的陕AX2309和陕AXXXXX,环港公司的陕AXXXXX三辆车在案发时段均经过尸体所处位置附近,且其三辆车轮胎花纹均为顺花纹三道沟,与死者背部碾压印痕相吻合,均有重大嫌疑”,不足以证明死者王腊梅的死亡与被告环港公司及环创公司所有的车辆存在因果关系,而且被告环创公司及环港公司的车辆均是按照原告工作人员的指引进行作业,故原告以被告侵权为由主张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14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文让
审  判  员     种郁花 
审  判  员     肖维超
 
二O二O年 四 月 八 日
 
书  记  员     周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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