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环港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某某与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西安环创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西安环港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1民终82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3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鄠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琴,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某某,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长安支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长安区广场南路长安二中 22 号。

负责人:张晓萌,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博阳,陕西丰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甲,陕西丰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锦业路 1 号绿地中央广场-领海 AB 座1幢1单元17 层11707 号。

负责人:周剑湘,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代理人:曹丽丽,女,1988 年 8 月 21 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雁塔区XX路XX号,系该公司法务。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环创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六村堡阎家村工业园区 1 号 10 栋 17-11 号。

法定代表人:王虎,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环港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沣东新城沙河滩村 258 号。

法定代表人:陈建祥,该公司董事长。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建斌,陕西合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彤,陕西合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沣惠南路34 号摩尔中心 B 座 4 层。

公司负责孙建平,人:,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娜娜,女,1989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雁塔区,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长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长安支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诚保险西安支公司)、西安环创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创公司)、西安环港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港公司)、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鼎和保险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9)陕0116民初130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琴与申某某、被上诉人人寿保险长安支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博阳与王某甲、被上诉人安诚保险西安支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丽丽、被上诉人环创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彤、被上诉人环港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彤、被上诉人鼎和保险陕西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娜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为:人寿保险长安支公司、安诚保险西安支公司、环创公司、环港公司、鼎和保险陕西分公司向**支付人身伤亡损伤赔偿款人民币柒拾陆万元(760000元)。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人寿保险长安支公司、安诚保险西安支公司、环创公司、环港公司、鼎和保险陕西分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改判。1、关于侵权事实,**在一审中提供了陕西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以证明死者王某乙系因车轮碾压致死,提交了鄠邑分局交警大队出具的关于3·7案件调查报告,可以证明西安市公安局鄠邑分局、鄠邑交警大队、鄠邑安监局成立的专案组就涉案事实经过长期细致的调查,排除了当晚66辆垃圾车中的63辆,认定环创公司的陕AX2309、陕AXXXXX,环港公司的陕AXXXXX三辆车对王某乙的死亡有重大嫌疑。2、一审判决认定案涉三辆车有重大嫌疑,不足以证明王某乙的死亡与该三辆车存在因果关系而驳回**的诉讼请求,系适用法律错误。3、本案系共同危险行为,在不能确定王某乙具体是哪辆车致死的情况下,对于王某乙的死亡,环创公司、环港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4、**在向死者家属代赔偿后有权向实际侵权人追偿。一审法院驳回**的诉讼请求实际上是免除了实际侵权人的赔偿责任,而将王某乙的死亡全部归责于**,判处显失公平。

人寿保险长安支公司辩称,一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1、**无法证明死者的死亡与其公司承保的陕AXXXXX有直接因果关系;2、本案案由为追偿权纠纷,在此案由下,**与人寿保险长安支公司、安诚保险西安支公司、环创公司、环港公司、鼎和保险陕西分公司均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根据法律规定,追偿权包括两种情况,一是担保责任追偿权纠纷,二是合伙债务追偿权纠纷,本案不属于以上两种情况。且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侵权之债与合同之债不同,**不能基于其举证的债权转让协议书而取得相应权利。**作为垃圾场的承包人,对垃圾场负有安全管理义务,且涉案三辆车均是根据**的工作人员的指引进行作业。**因不履行自身义务,负有不可推卸的重大责任,其赔偿死者家属是基于自身应负的责任,而不是代为本案各被上诉人先行赔付死者家属所致;3、其公司截止本案一审诉讼前,未接到被保险人向其公司进行报案,违反合同相应义务,因此不承担赔偿责任;4、**向死者家属赔偿的金额其公司不予认可。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的全部上诉请求。

安诚保险西安支公司辩称,1、本案调查报告并未确认其公司承保的陕AX2309号车辆造成了死者王某乙的死亡,故无法确定死者死亡与其公司承保的车辆存在因果关系;2、**作为垃圾场的承包人,对垃圾场负有安全管理的义务,对赔偿死者负有一定责任。其赔偿死者是基于自身应负的责任,无权提起追偿权,主体不适格。其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的诉讼请求。

环创公司、环港公司共同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适用法律正确。**作为垃圾场管理者,对垃圾场负有安全管理义务,其向死者进行赔偿并无不妥,其无权向环创公司、环港公司追偿;**没有尽到管理者的责任,致使无关人员在深夜进入高危作业区的场内,**应当就其疏于管理自行承担责任。2、**起诉的主体不适格,本案中环创公司、环港公司并非侵权人。**所提交证据不能证明王某乙系何人所有的车辆碾压致死,**提起追偿之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起诉所依据的《鄠邑分局交警大队关于3·7案件调查报告》中没有明确死者王某乙系何人车辆碾压致死,也无明确结论。**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该调查报告并未查清是哪个公司的哪辆车将死者碾压致死,该调查报告没有明确唯一的结论。案涉三辆车在垃圾厂内正常作业运输倾倒垃圾,并未实施任何危险行为,也无意思联络,不存在联系结合的行为,不构成本案损害发生的可能性,不构成共同危险行为。4、死者深夜进入危险区域,也存在一定过错,**赔偿70余万元明显未划分死者的责任。

鼎和保险陕西分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并未进行死者死亡时间的鉴定,3·7调查报告中,死者的死亡时间均为推定,根据群众口述所定受害者的死亡时间,从而根据此死亡时间锁定三辆嫌疑车经过死者死亡的地点附近。在死亡时间不确定的情况下,锁定三辆嫌疑车,该事实认定不清。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是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具有实际的侵权行为,保险人根据保险合同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保险人环创公司对死者并未实施侵权行为,3·7报告中锁定的其公司承保的陕AXXXXX仅是嫌疑车辆中的一辆,并非唯一车辆,其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且截止一审开庭前,被保险人并未向其公司报案,根据保险合同,其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其余答辩意见同人寿保险长安支公司答辩意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人寿保险长安支公司、安诚保险西安支公司、环创公司、环港公司、鼎和保险陕西分公司向其支付人身伤亡损失赔偿款76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人寿保险长安支公司、安诚保险西安支公司、环创公司、环港公司、鼎和保险陕西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1月14日,**与鄠邑区XX镇XX村XX组签订租赁合同,租赁该村组涝河西、夹河地南边十角的土地经营垃圾填埋场,**系该垃圾填埋场管理者。环创公司及环港公司向**交纳管理费,两公司所有的多辆车在该垃圾场内倾倒垃圾。2019年3月7月23分50许,上述垃圾填埋场地内发生一起一人死亡案件,经西安市公安局鄠邑分局及鄠邑安监局商议,成立3·7死亡案件专案组,经过调查于2019年6月10日出具“鄠邑分局交警大队关于3·7案件调查报告”,载明:1、案件情况:2019年3月7日23时50分许,当事人王某乙在XX镇XX村西南部垃圾填埋场内,当时该垃圾填埋场正在填埋作业,疑似被倒垃圾货车碾压,致王某乙现场死亡,造成死亡案件;2、现场勘查及调查情况:现场位于XX镇XX村西南部垃圾填埋场场地内,该现场为不规则采石坑,已填埋部分呈现轮廓为不规整长方形,尸体中心距该场地西端约55米、据北侧垃圾填埋场分界线约13米,头南脚北,仰面朝上(急救人员第一时间到达现场时尸体俯面朝下),背部、头部有被碾压痕迹,脑组织外露;案件发生当晚有三个车队在该垃圾场内倒建筑垃圾,共计66辆货车,1辆装载机,经调查该66辆嫌疑车辆案发当晚GPS定位信息,其中陕AX2309、陕AXXXXX、陕AXXXXX该三辆车的运行轨迹与尸体所处位置大致重合;3、检验鉴定:陕西平安司法鉴定所对死者尸体进行检验鉴定,鉴定意见为“王某乙系车轮碾压致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合并胸腹腔脏器损伤死亡”,尸体背部有“顺花纹三道沟”型轮胎碾压造痕特点的痕迹;4、分析推断如下:案发时间初步确定为2019年3月7日23时50分左右;死者王某乙在案发地点走动时,被拉建筑垃圾的重型货车碰撞碾压致死,排除装载机作案嫌疑;环创公司的陕AX2309和陕AXXXXX,环港公司的陕AXXXXX三辆车在案发时段均经过尸体所处位置附近,且其三辆车轮胎花纹均为“顺花纹三道沟”,与死者背部碾压印痕相吻合,均有重大嫌疑。2019年3月8日,鄠邑分局询问**时,**明确回答:事发当晚在运输车辆进场时,其管理的垃圾场内由张恒指挥大车和装载机进行作业,垃圾场未设置设施提醒或制止村民在作业现场捡拾垃圾,此次事故与自己有关系,其没有尽到责任维护好作业现场的秩序。2019年3月10日,焦瑞武、张鹏飞代表**与李某某、李飞龙及仝淑琴签订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李某某等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分项损失共计76万元。2019年8月2日,仝淑琴、李某某及李飞龙与**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仝淑琴确认收到**的赔偿款,并愿意将因事故对宇三龙、高军祥、张少华、环创公司、安诚保险公司、环港公司及人寿保险公司的全部债权及其他从权利转让给**。又查明,陕AX2309和陕AXXXXX属环创公司所有,其中陕AX2309号车辆在安诚保险西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陕AXXXXX车辆在鼎和保险陕西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环港公司所有的陕AXXXXX号车在人寿保险长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审理中,因各方坚持己见,本案调解未果。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以人寿保险长安支公司、安诚保险西安支公司、环创公司、环港公司、鼎和保险陕西分公司存在侵权为由,起诉要求人寿保险长安支公司、安诚保险西安支公司、环创公司、环港公司、鼎和保险陕西分公司支付其给付死者王某乙的赔偿款。对于人寿保险长安支公司、安诚保险西安支公司、环创公司、环港公司、鼎和保险陕西分公司是否构成侵权,**负有举证义务。**提供的交警大队出具的调查报告仅载明“环创公司的陕AX2309和陕AXXXXX,环港公司的陕AXXXXX三辆车在案发时段均经过尸体所处位置附近,且其三辆车轮胎花纹均为顺花纹三道沟,与死者背部碾压印痕相吻合,均有重大嫌疑”,不足以证明死者王某乙的死亡与环港公司及环创公司所有的车辆存在因果关系,而且环创公司及环港公司的车辆均是按照**工作人员的指引进行作业,故**以人寿保险长安支公司、安诚保险西安支公司、环创公司、环港公司、鼎和保险陕西分公司侵权为由主张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1400元,**已预交,由**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且均表示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法庭调查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另查明,陕AX2309、陕AXXXXX、陕AXXXXX三辆车投保的商业三责险保险金额均为100万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中,**向死者家属进行了赔偿,死者家属将因事故对环创公司、环港公司等主体的全部债权转让给**。**基于此提起本案之诉,应根据基础法律关系确定本案案由,本案案由应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主张死者王某乙系因环港公司、环创公司所有的三辆垃圾车在进行垃圾填埋作业的时候被垃圾车碾压致死,其认为环创公司、环港公司系具体侵权人,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对此,**负有举证责任。**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鄠邑分局交警大队关于3·7案件调查报告》、陕西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赔偿协议、收条、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通知书等证据佐证。其中:《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王某乙系车轮碾压致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合并胸腹腔脏器联合损伤死亡。该鉴定意见书说明王某乙系因车轮碾压致死。《鄠邑分局交警大队关于3·7案件调查报告》系由西安市公安局鄠邑分局及该区安监局商议决定案件前期调查由鄠邑分局分责,鄠邑分局成立了专案组,由交警大队、刑警大队、余下派出所成立专案组联合侦查作出的调查报告。专案组民警对现场进行勘查、复勘,并对当晚作业人员进行询问,结合车辆行车记录仪以及GPS定位确定了陕AX2309、陕AXXXXX、陕AXXXXX三辆车的运动轨迹与尸体所处位置大致重合。该调查报告分析结论为:1、案发时间初步确定为2019年3月7日23时50分左右;2、根据尸体背部有“顺花纹三道沟”型轮胎碾压造痕特点的痕迹,分析死者王某乙在案发地点走动时,被拉建筑垃圾的重型货车碰撞碾压致死,排除装载机作案嫌疑;3、环创公司的陕AX2309和陕AXXXXX,环港公司的陕AXXXXX三辆车在案发时段均经过尸体所处位置附近,且其三辆车轮胎花纹均为“顺花纹三道沟”,与死者背部碾压印痕相吻合,均有重大嫌疑。从上述调查报告可知,王某乙死亡的地点在案涉垃圾场内,王某乙系被拉建筑垃圾的重型货车碰撞碾压致死,案涉三辆车在案发时段的运行轨迹与尸体所处位置大致重合。尽管无法确定系哪一辆车造成死亡的结果,但是三辆车均有重大嫌疑。本案系民事诉讼,应以高度盖然性的民事诉讼证明标准对本案事实进行判断。**所提交的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其所主张的环港公司、环创公司所有的案涉车辆在垃圾作业过程中造成王某乙死亡的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环创公司、环港公司对此不认可,应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但环创公司、环港公司并未提交证据以排除其重大嫌疑。故环创公司、环港公司应承担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侵权责任。

关于王某乙死亡事件的各赔偿主体应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案发时间初步确定为2019年3月7日23时50分左右,死者王某乙作为成年人明知案涉垃圾场在进行倾倒垃圾作业的情况下,于当晚进入垃圾填埋场内,其本人未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具有一定的过错,本院酌定死者王某乙承担10%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王某乙系被拉建筑垃圾的重型货车碰撞碾压致死,但**作为案涉垃圾场的经营者,应对垃圾场进行安全管理,尤其在进行垃圾填埋作业的过程中更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无关人员进入场内,而本案中,**疏于管理,缺乏安全意识,在王某乙进入垃圾场后未及时发现以致最终酿成本案悲剧,**作为垃圾场的经营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本院酌定**对于王某乙的死亡承担30%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该条系无过错联系的共同加害行为责任的规定,在无法区分原因力的情况下,侵权人应平均承担责任。故本案陕AX2309、陕AXXXXX、陕AXXXXX三辆车应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即各承担20%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案涉陕AX2309号车辆在安诚保险西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陕AXXXXX号车辆在鼎和保险陕西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陕AXXXXX车辆在人寿保险长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三辆车的商业三责险保险金额均为100万元。故应由三家保险公司分别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责险保险范围内赔偿。

本案中,**向死者王某乙的家属赔偿760000元,赔偿明细如下:死亡赔偿金666380元、丧葬费3371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071元、家属处理交通事故的误工费3500元、交通费500元。上述赔偿项目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其余项目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故对于**主张的760000元赔偿费用,本院对其中730000元予以认定。经核算,扣减王某乙自行承担10%责任以及**应承担的30%责任,陕AX2309、陕AXXXXX、陕AXXXXX三辆车应承担60%责任即438000元。因无法区分原因力,难以确定责任大小,三辆车应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即分别承担146000元。故安诚保险西安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赔偿36000元;鼎和保险陕西分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赔偿36000元;人寿保险长安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赔偿36000元。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对一审判决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9)陕0116民初13047号民事判决;

二、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内赔偿**36000元;

三、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内赔偿**36000元;

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长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内赔偿**36000元;

五、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1400元(**已预交),由**承担4560元,西安环创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承担4560元,西安环港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承担22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400元(**已预交),由**承担4560元,西安环创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承担4560元,西安环港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承担2280元。因上述案件受理费**已预交,西安环创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西安环港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应将其承担的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于**。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吉 利

审 判 员  任 蕾

审 判 员  蒋 瑜



二O二O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白 林 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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