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 安 市 鄠 邑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118民初717号
原告:***,女,1979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身份证号:610XXXXXXXXXXXXXXX,住西安市鄠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巧云,陕西方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芳云,陕西方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环港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陈建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男,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长安支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长安区。
负责人:张晓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相涛,男,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西安环港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长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艾巧云,被告西安环港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长安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相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75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5天=1500元,营养费60天×30元/天=1800元,以上三项按事故分责后﹝(9757.9+1500+1800)-10000元﹞×50%+10000=11528.95元,减去被告西安环港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已支付的7000元等于4528.95元;护理费150元/天×100天=1500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8865元/月÷30天×120天=35460元,鉴定费720元,以上共计56008.9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7日23时30分许,原告***驾驶陕AXXXXX号小型客车(乘坐刘某某),沿107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45公里+200米处左转弯时,适逢庞某某XX号XX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该处,发生碰撞,致两轻受损,原告***、刘某某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原告因此在陕西省森林工业职工医院住院治疗15天。该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鄠邑分局交警大队认定,庞某某与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陕AXXXXX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长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西安环港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事故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我向原告垫付医疗费7000元左右,庞某某系我单位员工,工作时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我公司不应承担鉴定费。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长安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事故责任划分均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在核实事故车辆的资格证、营业证、行驶证后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商业险中赔偿。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不承担。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中4张刘某某的门诊医疗费票据不属本案理赔范围,原告在西安市鄠邑区医疗公司支付的598元没有相应的病历资料,无法证明与原告此次治疗的关联性,其他医疗费应扣减15%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不应超过50元每天,计15天;营养费认可60天,每天20元;护理费应以鉴定结论60天为准,原告未提供护理人的护理资质及相应的护理合同,护理费标准应按每天100元计算;交通费由法院酌定;误工费,对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及完税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两份证据内容不符,且并未提供本人与用工单位的劳动合同或代理合同,无法显示其劳动关系,故不能足以证明实际误工收入情况及损失情况,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7日23时30分许,原告***驾驶陕AXXXXX号小型轿车(乘坐刘某某),沿107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45公里+200米处左转弯时,适逢庞某某XX号XX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该处,两车发生碰撞,致车辆受损,原告***、刘某某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鄠邑分局交警大队认定,庞某某与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刘某某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首先在西安惠安医院门诊治疗,次日转至陕西省森林工业职工医院住院治疗15天(2019年8月8日至同年8月23日),诊断为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等。原告***于2019年8月22日、8月30日、9月9日、9月11日、9月23日分别在西安鄠邑南庆叙双桥中医医院、陕西省森林工业职工医院门诊治疗,以上治疗住院及门诊医疗费共计8596.42元,其中被告西安环港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垫付6842.02元,其余由原告***自付。
另查明,陕AX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在被告西安环港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名下,庞某某系被告西安环港运输服务有限公司雇员,在执行工作任务期间发生本案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长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审理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等进行鉴定,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西安中恒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6月18日作出陕中恒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1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误工期建议120日、护理期建议60日、营养期建议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720元。
对原告各项损失的认定:1、医疗费。根据原、被告提交的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及门诊病历等证据,医疗费总额经核算为8596.42元。其中被告西安环港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垫付6842.02元。原告***主张的2019年10月22日在西安市鄠邑区洁美医疗有限公司的治疗费598元,无门诊病历或医嘱相佐证,不能证实系因本案交通事故支出,故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鉴定意见及本地通常标准,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为750元(15天×50元/天),营养费认定为1800元(60天×30元/天);3、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15000元(100天×150元/天),仅提供收条及证人证言为证,不能充分证明护理人员因护理而减少的实际收入,本院参照2019年陕西省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及鉴定意见,对其护理费认定为6180元(60天×103元/天);4、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35460元(8865元/月÷30天×120天),并提供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收入交易明细、个人所得税纳税记录、保险代理合同、保险销售从业人员执业证、合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户县营销服务部营业执照及该公司出具的证明,能够充分证实其因伤误工实际减少的收入,根据其提交银行交易明细,其事故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8865元(9097元+9488元+8009元)÷3,但其银行交易明细亦显示其事故后四个月的收入为8930元(6464元+1138元+855元+473元),结合鉴定意见载明的误工期120日,对其误工费认定为26530元〔(8865元/月÷30天×120天)-8930元〕;5、交通费。根据原告家庭住址、入院、出院及复查时间等,交通费酌定为200元;6、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720元,有票据为证,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事故责任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受伤系其驾驶的陕AXXXXX号小型轿车与庞某某驾驶陕AX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所致,经认定,庞某某与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双方当事人对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当事人承担责任的依据。陕AX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长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长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长安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范围内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因此,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西安环港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
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8596.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6180元、误工费26530元、交通费200元及鉴定费720元,共计44776.42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长安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分项限额内向原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共计10000元,护理费6180元、误工费26530元及交通费200元,共计42910元;在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范围内赔偿原告***剩余营养费573.21元(1146.42元×50%)。被告西安环港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鉴定费360元(720元×50%),其垫付的6842.02元应予扣减,剩余6482.02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长安支公司直接在赔偿款内给付被告西安环港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长安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36427.98元,返还被告西安环港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垫付款6482.02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长安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573.21元;
三、被告西安环港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鉴定费360元(已给付);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由原告***承担300元,被告西安环港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承担300元。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西安环港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应将负担之诉讼费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高 聪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景 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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