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环港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西安环港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陕0116民初13867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原告女婿。 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 ***,该公司员工 。 被告: ** . 被告:西安环港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原告***与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被告**、被告西安环港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环港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103.5元、核酸检测费80元、误工费5000元、陪护费3300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210元、电动车赔偿费3500元,合计15093.5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和被告环港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和环港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2021年5月28日,被告**驾驶重型货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相应损失。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属实,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驾驶的车辆在其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其公司同意对原告各项赔偿请求的合理部分在保险限额内赔付,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其公司不承担。 被告**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其他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 被告环港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 2021年5月28日19时10分许,被 XX号XX线 由***行驶至香积寺村段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前往西安市长安区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多处外伤及多处皮肤擦挫伤,花费医疗费2118元;后原告又于2021年5月31日前往西安长安子午终南骨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车祸伤、闭合性颅脑损伤、全身多处擦伤及损伤,住院6天,花费医疗费2183.5元。2021年5月31日,交警部门对案涉事故做出责任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 陕AXXXXX 号车所有人为被告环港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系环港公司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后,被告环港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共计2500元。另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驾驶的电动车进行了定损,定损结果为电动车损失6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因被告环港公司未到庭,且双方分歧较大,本案未能调解。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医疗费发票、机动车辆保险损失情况确认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身伤亡,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驾车致原告***受伤,此事故业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原告有权利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等合理费用,对于赔偿范围与数额应以本院核定为准。对本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一)医疗费,根据原、被告提供的相关病历及医疗费票据,本院确认为4301.5元;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扣除10%非医保用药费用,但未提供相关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每天30元未超过法律规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住院天数应以住院病案所载实际住院天数6天进行计算,共计180元;(三)营养费,原告主张900元,本院结合其伤情酌情确定为每天30元,计算6天,共计180元;(四)误工费,原告主张5000元,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固定收入为每月5000元,故本院结合其工作情况及其伤情酌情确定为每天100元,计算30天,共计3000元;(五)护理费,原告主张3300元,但未提供相关依据,本院结合其伤情酌情确定为每天110元,计算10天,共计1100元;(六)电动车损失,原告主张3500元,但未能提供相关依据,本院参照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定损单酌情确定为600元。综上,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9361.5元。因 陕AXXXXX 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故上述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保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予以赔付,但应扣除被告环港公司垫付金额。其中被告环港公司垫付2500元医疗费,因双方当事人均同意本案一并处理,故该垫付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环港公司。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及财产损失共计6861.5元; 二、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被告西安环港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医疗费25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87.5元,由被告西安环港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王  婷 二〇二一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书  记  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