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旺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太白众盛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太白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331民初190号 原告:太白众盛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太白县。 法定代表人:***,任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实习),陕西际傧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性,1975年05月07日出生,汉族,住宝鸡市金台区。 被告:***,男性,1973年0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宝鸡市渭滨区。 第一第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陕西永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宝鸡亿园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太白县。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陕西旺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金台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太白众盛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太白众盛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申请追加宝鸡亿园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园商贸公司”)、陕西旺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旺同公司”)为本案被告,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陕西旺同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亿园商贸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商砼款142257.5元及利息(142257.5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2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同业间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暂计算至2024年3月26日为20583元),以上两项暂共计162840.5元;2.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联系原告给案涉工程供应混凝土,原告2019年6月29日至2020年5月21日给被告供应混凝土共计596.5方,被告***、***在供货小票上签字确认。原告供应的商砼货款共计243147.5元,***向原告已付100890元,现被告仍欠原告货款142257.5元。原告认为双方已经形成买卖关系,被告应支付货款及违约金,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太白县保障性安居工程小区外供水项目送货单84张,两被告确实在送货单上签字了,但也有他人签字,送货单只能证明两被告在原告送货单上签字并不代表两被告是合同相对人及付款义务人;原告公司销售对账单5张,***签字这张对账单予以认可,其余由原告单方制作的不予认可,对账单可以看出2020年4月25日原告与***就部分进行结算,并不是全部,且单价有变化,部分结算单价有变化导致不能看出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商砼款总额的计算依据及方法;原告公司***与***微信聊天记录、***与***通话录音,均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成立了买卖合同关系且合法有效,不能证明两被告应当支付本案商砼款。原告所诉项目是由陕西税务集团太白供水公司作为发包方、机械研究勘察研究院作为总承包方所在的建设工地发生的买卖合同纠纷,该项目实际施工人是亿园商贸公司,亿园商贸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后进行建设,故亿园商贸公司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实际与亿园商贸公司发生买卖合同关系,两被告在送货单上签字的行为,给亿园商贸公司接受货物,***是亿园商贸公司的股东之一,***系亿园商贸公司雇佣的现场负责人,两人均没有公司职务,并不是义务主体;***与***也没有法律关系,也没有雇佣关系,不应承担本案商砼款及利息。综上,驳回原告对***、***的诉讼请求。当庭认可***向原告已付100890元。 被告亿园商贸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陕西旺同公司辩称,陕西旺同公司与亿园商贸公司是分包关系,把涉案项目一部分劳务分包给亿园商贸公司,陕西旺同公司与亿园商贸公司签订合同时,***作为亿园商贸公司委托人签订的合同,至于***与原告之间的供货事实陕西旺同公司不清楚,陕西旺同公司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9年6月13日至2020年5月21日原告给太白县保障性安居工程小区外供水项目工地供应混凝土,送货单84张,共计596.5方。被告***、***在大部分供货单上签字确认,个别为***、***等人签名。其中2020年4月28日至5月21日的送货单共计方量120.5方,标号均为C25,原告未提供对账单。 原告提供销售对账单5张,分别为2019年6月25日标号C25单价为395元,方量23.5。7月25日标号C25单价均为395元,方量119,其中52米泵送、方量104.5、单价30元。8月25日标号C25单价均为395元、方量77,其中52米泵送、方量59、单价30元。12月25日标号C25防冻单价均为405元、方量7.5。2020年4月25日的销售对账单上标号C25单价均为390元,49米泵送、单价25元,金额共计99257元。2020年4月25日的销售对账单在甲方签字盖章处有被告***签名,其余对账单均未有甲方签字。原告与被告方均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原告诉称被告***已付款100890元,被告***代理人明确表示认可。 另查明,太白县保障性安居工程小区外供水项目发包方系陕西省水务集团太白县供水有限公司,机械工业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系承包方。陕西旺同公司与亿园商贸公司签订太白县保障性安居工程小区外供水项目(一期)施工分包合同,陕西旺同公司将部分工程承包给亿园商贸公司,工程内容为图纸中包含的所有分项工程的设备基础、钢结构制作安装、管道敷(铺)设等内容,***在承包人下方的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处签名。 原告当庭明确表示,不要求被告陕西旺同公司承担给付责任,要求亿园商贸公司、***、***共同承担给付责任。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太白县保障性安居工程小区外供水项目送货单84张、销售对账单5张,被告***、***提供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陕西旺同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原告提供***与***通话录音、***与***微信聊天记录,不能证明原告与***就案涉工程存在商砼买卖关系,故本院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被告***在供货单上签名,并在销售对账单上签字确认,且被告***代理人当庭认可***已付款100890元,以上证据与事实相印证,故原告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原告提供的销售对账单无被告***签字,虽供货单上有被告***签名,但也有他人签名,且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电话录音,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涉案项目商砼买卖关系,故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与被告***、***均要求被告亿园商贸公司承担货款支付责任,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商砼买卖与亿园商贸公司存在关系,且被告***、***提供建设工程分包合同虽被告***在代理人处签名,不能证明被告***与亿园商贸公司的真实关系,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商砼款金额,原告提供2020年4月25日的销售对账单上共99257元,有被告***的签字确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其余对账单虽未有甲方签字,但该对账单的标号、方量、日期等能够与供货单一一对应。依据2020年4月25日的销售对账单上标号C25的单价390元,49米泵送单价25元,对2019年6月25日的对账单标号C25方量23.5,单价确定为390元,故金额为9165元。对2019年7月25日的对账单标号C25方量119,单价确定为390元,金额为46410元;52米泵送、方量104.5、单价确定30元,金额为3135元,总金额共49545元。对2019年8月25日的对账单标号C25方量77,单价确定为390元,金额为30030元;52米泵送、方量59、单价确定30元,金额1770元,总金额共31800元。对2019年12月25日的对账单标号C25防冻方量7.5,单价确定为390元,金额为2925元。对2020年4月28日至5月21日供货单上的标号C25方量120.5,单价确定为390元,金额46995元,以上货款金额合计239687元。减去被告***已付款100890元,未付货款为138797元。 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20年5月22日供货完毕至2024年3月26日诉讼前的未付款利息,被告***2020年4月25日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后未足额支付货款事实存在,被告***构成违约。但因原告未提供被告已付款的明细,并当庭陈述不清楚是否分批付款,故无法确定已付款的期限,对未付款的起始日期及利息的计算基数是否变化无法确定,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支付原告太白众盛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3879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556元,减半收取1778元,由原告承担267元,被告***承担1511元;保全费137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